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89年度,20號
TPHV,89,勞上,20,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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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上訴人   雷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古德曼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李敏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雇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六樓「雷鈞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五、關於右揭金額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華懋公司事件:華懋公司與被上訴人雷鈞電訊公司以及台視公司之間並無證據顯  示具有長期、固定之代理契約關係,雙方與台視一直是屬「逐案議約 case by  case」之關係,非法解僱事件前最近期之有效合約係「一品夫人芝麻官」,本約  在三方合意簽成之時,華懋公司身份就已改變為見證人,不再獲有分帳之權益,  這個結果係在古德曼運籌授意下所達成,此重要事證由上訴人達成新約時之古德  曼發函嘉獎中的電郵即可得知,古德曼在嘉獎函中還關心到與華懋公司蔡董事長  的「一場風暴」是否已經平息,可見雙方公司權利義務已發生質變,雙方是否能  夠和睦相處顯然繫於利害關係之演變,並非上訴人單獨所能控制。誰知事過不及  數月被上訴人面臨「非法解僱」上訴人之訴訟時,卻又自毀立場「出爾反爾」指  稱上訴人前後作為導致華懋公司有權益受損情事且「幾陷公司于違約境地」更毫  無依據將之歸責於上訴人之「管理風格」,但是反觀被上訴人舉證華懋公司因權  益受損以致「幾陷公司於違約境地」之文件證據不但是一紙「含糊籠統、語焉不  詳」之老舊「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其簽訂之時間尚早於公  司完成登記之時間,依據民法之規定,該備忘錄毫無法律效力,對被上訴人公司  亦無拘束力。華懋公司被排除分帳權利之事實係醞釀於「一品夫人芝麻官」之議  約過程中且成立於三方合意簽署之時,被上訴人公司為偽稱華懋公司能夠永久參



  與被上訴人公司與台視合約中之分帳權益而一併提出另一項之「明日有你」合約  為證據,唯查該合約之舊有分帳公式在新約「一品夫人芝麻官」已被完全改變,  事經上訴人所揭發並有台視公司提供而呈現事實真相。華懋公司既已喪失與台視  合約中之分帳權益,更完全不可能據前述無法律效力之「諒解備忘錄」向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以兩份不合宜之證據主張上訴人「管理風格有問  題」,並僅憑華懋公司「可能」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訴訟,即要論斷上訴人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在情理法上都有欠缺,根本不能成立。二、時廣公司事件:被上訴人提示之證據原是雙方于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雙方召開 會議後做成決議後整理而成之「備忘錄」,該日會議雷鈞公司方面參加人員計有 :顧問陳希聖、總經理甲○○,副總經理蔣隆全、業務專員彭嘉莉等四人,時廣 公司則有總經理吳國棟、副總經理陳婉美,業務專員吳慧嫻等三人;被上訴人公 司事後單挑一份會議紀錄來擴大解釋,刻意「斷章取義」曲解為上訴人個人「全 盤調降分帳比例」之獨斷行為以作為非法解僱之掩飾。其實該項結論是依據雙方 有效合約在會議中廣泛討論後所做成,節錄原文第⑴點全段文字既為「有關常態  性節目之分帳比例依照合約協定 50/50分帳」以及第⑵點「...關合約容許另  行專案企劃部分,雷鈞建議以 32.5%之分帳比例為提供系統能量之最低利益..  .」的文字即可得證上訴人不但完全沒有「調降分帳比例」的說法,遑論有「全  盤適用」之認知與表達。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質疑如下: ㈠六月九日時廣公司與雷鈞公司之會議中共有多人參加,代表雷鈞公司者尚有層級 高於總經理之集團顧問陳希聖全程參與,會議過程如非完全本諸合約精神,兼顧 情、理、法與雙方權益,豈有機會任由上訴人專行獨斷而達成雙方協議? ㈡即使該項結論有所不週,以上級長官身份與會之集團顧問陳希聖既自始即有參與 ,乃非完全不知情,公司當場或事後欲對此提出糾正甚或另行商議更佳方案,並 非全無機會,為何在非法解僱之前將近月餘之時日中完全不見對上訴人有任何導 正措施?被上訴人就本事件與華懋公司事件如出一轍依然是重施故技,故意隱匿 對上訴人有利之有效合約而以過時或根本無效之合約文件為依據,意圖瞞天過海 ,達成誣陷上訴人之目的。
㈢時廣公司與雷鈞公司之間另訂之規範有「常態性節目」與「專案性節目」之合約 前經上訴人經手詳閱過,其存在之事實且經證人蔣隆全具結證實,但是本案自興 訟之時起直到如今二年有餘,雖經上訴人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官也曾面諭 被上訴人提出,但是被上訴人頑強抵制尚且謊稱沒有這項合約,此項重要證據被 上訴人與時廣公司各執一份並非子虛之物,法院求證並非困難,如果關鍵證據繼 續為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上訴人即得主張要求依法裁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捨棄有所謂「全盤調降分帳比例」之不實指摘。三、台視公司分帳比例事件:被上訴人提示之證據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對公 司同仁蔣隆全副總發出之內部指示,其時由於「一品夫人芝麻官」收視率成功, 連帶call-in節目暢旺,且眾多競爭業者公開喊話提出「20-80%」的競爭態勢下 ,導致台視倚仗其強勢媒體身份持續加壓要求雷鈞公司在未來新合約成立時調整 分帳比例;雷鈞公司內部早先建立分帳底限之政策既為30-70%;衡諸現實條件, 如不談降低分帳比例對台視此種超級大戶而言即完全沒有商機可掌握,上訴人與



上級長官多次報告與商榷之結果早奉有「降價勢在必行,慎選適當時機,個案底  線是 32.5%」之任務指示;該項文件只是承上啟下適時對蔣隆全副總原則性之內  部佈達;而就該項佈達上訴人對古德曼呈報僅且只有一日之延遲,考慮地理與時  差上之距離並非有長期之隱瞞與故意之遲誤;何況古德曼先生收件之後也完全沒  有不認同之表示與指示。公司業務在前、後兩封電郵發出後一切如常積極進行,  蔣隆全於其後之時日中準此原則,與大東公司簽成台視外製節目「龍兄虎弟」合  約後還與業務團隊同受古德曼之嘉勉,如此之發展一切正常,哪有證據顯示此係  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之跡象呢?況被上訴人除隱匿關鍵合約證據外也從來無  法提示他種類型之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代表公司宣告調降分帳比例之政策有可能  造成公司之損失而屬「無法勝任工作」之事態,例如:㈠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無須  參加市場競爭繼續延用40-60%的分帳比率即可簽成未來之新合約?㈡上訴人提示  之32.5%是否係對舊合約讓步,致造成公司已簽合約之可得收益減少?四、上訴人之行事風格乙項:上訴人自始從未有「自承與任何人相處不睦」之說法,  僅有就事論事,具狀陳明就大衛偉玆修改程式致有欺騙消費者嫌疑一事未能茍同  ,而與大衛偉玆有據理力爭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不久,規章不完備是可以  理解之事實,但是上訴人之被片面解僱,事由毫不明確,被上訴人不但先以「自  請請辭」與「公司開革」賠償條件不同之利害關係意圖誘使上訴人於急迫之情況  中做出選擇;上訴人不服,經提請主管單位協調以及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被上  訴人又在「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間兩端擺盪,矇混取巧。且又不惜空言以  「自承相處不睦」之理由操弄「泛道德訴求」造成「先入為主」之印象,為期孤  注一擲;此種手法充分突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員工管理關係皆是訴諸於「言詞  暴力」與「利害關係」,一貫欠缺法制精神與公平對等之出發點。五、被上訴人大言不慚對所有合約條件一慨否認知情,意圖造成上訴人有「行事風格 」問題之印象,須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合約明確規範為「向倫敦總部之ce  o報告」,上訴人就職三個多月如有疏於報告之事,當必成為工作上之重大瑕疵,  豈能安然渡過三個月之期間而沒有被懲處或要求加強溝通呢?何況訴諸常識,既  然公司賦予高薪、委以重任,營業績效與交易內容必然是考核與溝通之重點。被  上訴人所言董事長對公司合約不能一一參予、鉅細靡遺固然部分屬實,但是如果  關鍵要素的價格決策均一概否認知情之態度也絕非可信。有關「天下投顧」個案  ,如謂董事之中無一人知曉則更屬無稽;蓋因董事大衛偉玆一直為競爭對手「天  馬語音」以20-80%分帳比例囊括投顧資訊市場一事耿耿於懷,力思突破,搶進灘  頭,所以有此個案之醞釀,本案透過關係人以30-70%之底限達成合約,尚須付出  仲介費用14%,但是仍然在 30-70%之業務底限上簽訂合約,堪稱得來不易屬於指  標性的成功案例。「天下投顧」一案整個過程談判經月,向中華電信申請核准、  申請門號、財務預估、系統設定、客戶訓練、節目錄製、納入報表等所有各部門  之前置作業都要與倫敦總部協調報備也都在六月十八日節目開播前一一完成。節  目一開播,估算營業貢獻之數字當即於每日報表中呈現,上訴人例行與古德曼之  電話溝通多半以當日報表之 CALL-IN業績與財物收益估算為重點,就全盤與個案  的表現更都要作出分析。除此之外,徐琰小姐更在每日上午十時將財物與業績統  計數字電傳到倫敦,如無特殊原因,所有的報告程序都逐日進行,鮮少間斷,現



  今為訴訟事由竟以「全無所悉」之謊言意圖詆損證人蔣隆全之證詞,實在大悖常  理;更甚者,本案之重要性一方面在於帳面上30-70%分帳政策在投顧市場之低價  競爭中能夠達成固守實屬不易,更是搶進投顧市場灘頭之第一役,上訴人記憶中  就此之溝通於五月下旬及整個六月份幾乎不下二十次之多更不可能就此疏漏而致  沒有報告,何況上訴人與董事大衛偉玆在多次業務早會中檢討本案突破性之進展  而多次褒獎承辦業務之宋小姐更是全公司上下皆知之事,被上訴人就此之一概否  認實在與事實大相逕庭。
六、上訴人就「台視一品夫人芝麻官」與「時廣公司」及「Media Server威廉瓊斯盃 」三份合約於一審時即申請調查證據,但卻受到被上訴人刻意阻止:㈠台視「一 品夫人芝麻官」合約一式三份,被上訴人公司雖手執一份卻因證據有利於上訴人 而拒不提出,原審不得已才行文台視公司最後由台視公司提出。㈡而後兩者上訴 人與證人蔣隆全都曾經手故而確知被上訴人公司存有正本,被上訴人卻謊稱「時 廣公司合約」自始不存在(蔣隆全9月1日具結反證確實有此合約),而且被上訴 人主張「Media Server威廉瓊斯盃」合約與本案無關而拒不提供,以致上訴人到 非法解僱之前一日尚能持續推動公司業務獲取成果的重要證據無法全數到案,究 竟何者當庭偽證?何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清晰可見,何須狡辯?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公司就華懋公司介紹之客戶應支付百分之十之收入予華懋公司,此乃被 上訴人公司與華懋公司間之合約第三條所明訂。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華懋公司所 介紹客戶簽署之合約,是否明揭華懋公司之分帳權利,在所不問,蓋此並非華懋 公司分帳之前提要件。實則,被上訴人公司與華懋公司所介紹之客戶簽訂合作契 約時,常將華懋公司以見證人之身份列名其上,且未列明其分帳權利。惟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均仍自其分帳額度中,依約撥付總收入百分之十之款項予華懋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份對華懋公司之付款明細為證。由此 可見,上訴人諉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政策決定華懋公司不再享有 分帳權利云云,顯屬虛捏,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曾致函古德曼魏大為,函中自承,顧問陳希聖 對於上訴人罔顧公司合約義務之做法,並不贊同,陳希聖曾嚴辭告誡上訴人, 華懋公司之蔡裕民董事長(Louis Tsai),因上訴人企圖不經華懋公司而直接與 台視接洽合作事宜,顯然違背被上訴人公司與華懋公司間合約,有可能因此向被 上訴人公司提出訴訟。惟上訴人卻置不理會,上情觀諸上訴人前揭函件即明。顯 見所謂「不予華懋公司分帳權利」乙說,為上訴人自己擅自之決定。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有依約給付收入一定百分比款項予華懋公司之義務,卻 蓄意違反之。幸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時發覺,終而使被上訴人公司免於違約。 乃上訴人不知深切反省,竟反誣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華懋公司之款項為「暗盤」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提出與華懋公司間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單據、華 懋公司收款發票等在卷,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依約給付華懋公司,鐵證如山,豈 容上訴人一句「暗盤」云云,空言否認。
四、況果如上訴人所自稱,渠僅屬僱傭之勞工云云,則其擅自指使員工違背契約義務 ,非僅嚴重不當,甚且已逾越其權限。依勞動基準法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將 上訴人解任,亦與法無違。
五、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德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實係古 德曼當時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視公司繼續合作乙事表示欣慰之意,惟古德曼從未 贊同上訴人嗣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下令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越過華懋公司 而直接與台視公司交涉。此由上揭函件發函日期即足明瞭,古德曼係發函在先, 上訴人下令違約在後,二者相距一個多月,古德曼何有可能「稱許」發生在一個 多月後之行為。
六、上訴人於鈞院程序中,提出乙紙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魏大為於八十七(一九 九八)年五月廿五日致華懋公司蔡裕民董事長函。實則,此函適足以推翻上訴人 前開謊言。蓋以該函係被上訴人公司鑒於市場惡性競爭現狀,由董事魏大為出面 向華懋公司建議,為因應市場需求,及兼顧服務之功能及品質,將原來媒體客戶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各百分之五十之拆帳比率(原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再將其百分之 五十部分中之百分之十,依約給付華懋公司),適度調整為媒體客戶百分之六十 、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四十。而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得百分之四十中,被上訴人公 司則取得其中百分之卅二,其餘百分之八則給付華懋公司,以為佣金。因華懋公 司蔡董事長為人明理,故亦同意配合,將其原可得百分之十之佣金調整為百分之 八。是以,三日之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上訴人具名與台視公司就「一品 夫人芝麻官」簽約時,其中第四條「財務條件」部分,已約明「百分之六十支付 予台視公司」。至於華懋公司在該合約上係以「見證人」名義出現,應係為簡化 合約當事人之目的而已,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華懋公司佣金之義務,根 本毫無影響。
七、次查上訴人執前述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五月廿五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魏大為 發給華懋公司之函,冀圖掩飾其對時廣公司提議將被上訴人公司「專案企劃」節 目之拆帳比率全盤降低乙節之不當,實令人至感荒謬可笑。以下晰述之: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提供客戶電話語音相關服務之公司,其主要之利潤即來自被上 訴人公司分得之拆帳比率。是以,拆帳比率高低,悠關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至鉅 。拆帳比率何如,絕非任一董事或總經理個人所可擅自決定。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前揭信函,顯純係針對與華懋公司間佣金約定,及雙方與媒體客 戶三方分帳時,始有適用。並非表示其該函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卅二之拆帳 比率,即亦一併適用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間之合約(多為二方分帳),亦絕非 指該百分之卅二比率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佈一體通用之「政策」。上訴人恣意 自行引伸,可見其思維方式及判斷能力,俱無法令人信賴,亦與常理有悖。 ㈢至於上訴人所指李奧納多熱線、 NBA熱線等節目云云,並非時廣公司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回函之附件。況且該等節目均係上訴人決定通盤降低被上訴人公司拆帳 比率前即已存在或已告一段落之舊節目。故其所示拆帳比率,均係該等節目原來



之拆帳比率。從而,此等舊節目之拆帳比率,與上訴人決定通盤降低被上訴人公 司拆帳比率乙節無涉。
八、另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時廣公司之會議,被上訴人公司顧問陳希聖 應未出席。無論如何,上訴人於翌日(六月十日)發給時廣公司之備忘錄,業經 被上訴人公司極力懇求時廣公司勉予同意無效,已如前述。若非上訴人該備忘錄 之提議確係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又何必如此。九、證人蔣隆全所為「證言」,其中或與事實間有出入,或有誤導之虞: ㈠有關前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魏大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致華懋公司信函。查前已 言,魏大為該函件內容,業已白紙黑字清楚說明,對當時市場上削價競爭所使用 之七三分帳模式,無法苟同。故絕無可能將七三分帳之列為「公司政策」。蔣隆 全誆稱該函指示公司「政策」為可考慮採納七三分帳云云,分明虛構。 ㈡實則,不問是否有所謂「專案節目」,或所謂「專案節目」是否容許另議拆帳比 率。果如證人蔣隆全所稱,「專案節目」應視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功能不同,而 適用不同拆帳比率,是則,每一「專案節目」將有「不同拆帳比例」,倘設此等 證言為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何必去函時廣公司表示欲通盤降 低「專案節目」之拆帳比率?又何必自暴其最低拆帳比率之底限,造成個案談判 時之困難?依此可知上訴人之行為實與證人所言兩相矛盾,益反證上訴人行為之 荒謬失策。
㈢再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係與客戶簽立電話語音服務契約,並以拆帳比率 做為營業之主要收入。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均居住國外,並未長駐國內,自不 可能就每一份與客戶簽立之合約,均親身參與協商與簽署。孰知上訴人能力不足 ,無視公司重視服務品質而不參與削價競爭之做法,在未經公司董事同意下,自 行編造七三分帳為「公司政策」云云,與客戶簽立合約,自屬不能適任其職務之 情形。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擅自編造分帳比例者有以下二份合約: ⒈上訴人所提乙份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立「天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上訴人從未持此合約向被上訴人董事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上訴 人離職前從不知有該合約存在,更遑論知悉其不當之拆帳比率。次查,該合約簽 署者為上訴人,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對其拆帳比率有何指示。 ⒉另上訴人所稱證人蔣隆全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一日間簽署之「大東影視 」合約云云,應係蔣隆全依據上訴人指示之(七三分帳「政策」)拆帳比率所簽 署。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從未作如此指示,且從未受上訴人或蔣隆全告知其拆帳 比率。此合約顯係上訴人專斷自是下自行決意採用七三分帳之另一明證。 ⒊實則,以上訴人所提前揭魏大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致華懋公司函適足反證,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若就任何拆帳比率有所擬定或調整之政策,必會清楚明白以書 面表示,以示鄭重。絕不可能將「政策」含混隱藏在信函中,任憑員工猜測。十、末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乙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卅日期間有關客戶合約之〝Analysis Report〞 (分析報告 )。查該紙「分析報告」係被上訴人公司新任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一月就任後,請 會計人員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所有合約,列成清單,供其了解公司業務 之現狀。由該「分析報告」觀之,非但不足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曾制定七三分帳之



「政策」,抑不足以說明上訴人有擅自通盤降低拆帳比率、自暴分帳底限之必要 。申言之,上訴人無論如何訂定個別合約之拆帳比率,均不能掩飾其在時廣公司 事件及台視公司拆帳比率事件中擅自通盤降低拆帳比率並自暴底限之不當。上訴 人企圖以個別零星之合約,模糊焦點,毫不足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 理職務,卻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無端遭受強迫非法解僱,強逼離開工作場所,上訴 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處理業務,領取薪資,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 亦非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不 得無故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端非法解僱上訴人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可隨時終止又堅稱與上訴人間無勞雇關係並逼令上訴人離去工作 場所,因而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執行原職務之行為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闡明後以四年為準)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享 有營運、人事、財務等各方面相當之自主權,屬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 兩造間顯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 法,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業以口頭及書面告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公司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即屬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 日終止委任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檢附終止函及相關款項明細寄給上訴人,被上訴 人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由,終止函即已指出包括: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 變更公司之契約條件,為重大之不當行為;且其備受爭議之管理作風,業已造成 對公司商譽及業務之負面影響,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非法解僱可言;又被上訴人公司為求圓滿處理本事件,已依  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更優厚之標準,開立支票結清離職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以及八萬零五百五十元,以結清上訴人七月份上班  日數之薪資以及因業務暫墊之款項;並優惠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之規定,支付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相當於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離職金,上訴人  收受前開信函及支票後,業於八月一日將支票兌現領訖,益見其亦承認被上訴人  公司已依法結清一切相關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惟於 同年七月廿一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並強逼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契約乙份及其中譯本乙份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原擔 任其總經理一職、年薪二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下列 二點:一、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二、如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則上訴 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三、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



  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委任  及解任均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公司法顯已明文規定經理人屬「委任關係」。查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於其公司章程第廿六條明訂:「本公司  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經理人之任免均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三名董事中之二名,即:古  德曼(即David Goodman)及魏大為(即David Weisz,上訴人譯為大衛瑋茲)二  人,與顧問陳希聖,親自面試上訴人,共同決定聘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上情業經證人孫永芳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庭訊中結證歷歷:「  我先找出符合要求條件之人然後過濾,送給客戶再談。雷鈞公司面談有三關,再  加上我,一共有四個人面談,一位台灣(人),二位外國人,台灣是馬特拉顧問  公司Frank陳,一位是David Weisz,一位是David Goodman三個人。」(見卷附  當日庭訊筆錄)。其中Frank陳即顧問陳希聖、David Weisz即董事魏大為、Davi  d Groodman即董事長古德曼。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公司三名董事中過半數同意決  定聘用,與公司法第廿九條及公司章程第廿六條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已堪認定。
 ㈡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酌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有關僱傭之規定「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復補充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  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鑑於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主管  勞工事務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歷年復有函示表示,依公司  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⒈勞委會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勞動一字第O八五三三號函:「依公司法第廿九條規  定所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前經本會八十、三、十二臺八十勞動一字第O六四六  四號函釋,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其權利義務應悉依民法規定之委任關  係履行。」。
 ⒉勞委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O七三四一號函復肯認:「依公司法  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台八十勞動一字  第O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
 ⒊勞委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附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三勞二八O五  八號函,亦復肯認:「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勞



  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  公司法所委任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  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  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  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為  期慎重起見,本會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提請本會法規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討論,獲  致決議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不屬勞工。此一見解業經本會八  十、三、十二臺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一二五一號函釋在案。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執行  上仍有疑義,爰再提本會第六十六次法規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仍為依公司法所委 任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本案本會認為勞動基準 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 。」。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廿九條之規定,於其公司章程第廿六條明訂:  「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經理人之任免均由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由三名董事中之二名,即:古德曼(即DavidGoodman  )及魏大為(即David Weisz)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親自面試原告,共同決  定聘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否認渠係由古德  曼及魏大為共同面試決定聘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由其聘任上訴人之法源依據及聘任過程觀之,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應  無疑義。揆諸前揭公司法及勞委會歷年函示,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受聘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應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就勞動基準法而言,  實屬「雇主」,而非「勞工」,其聘用及解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四、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型態,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聘用總經理之條件、上訴人任 職期間之實質工作內容觀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經營、人事 、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顯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  且均居住於國外,並未長期駐在台灣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此,被上訴人  公司爰聘用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於台灣綜理該公  司之業務,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台長駐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準此,上訴人擔任總經  理一職顯有相當之自主權,與一般僅聽命行事之受雇勞工迥然不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之薪資約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薪資之二倍至數倍,並享高額經營獎金  及優厚之年假,顯屬受委任之經理人而非勞工。經查,上訴人年薪高達二百四十  萬元,經營(績效)獎金尚可高達年薪之百分之廿五,即六十萬元。反觀被上訴  人公司其餘人員中薪資最高者僅約上訴人薪資之半數;上訴人且於服務第一年內  即享十五天年假,其顯然享有不同於一般勞工之特殊待遇。可見上訴人總經理之  職務絕非僅是毫無授權、每事必問之勞工,而實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總經理  人。
 ㈢上訴人享有聘用人員之人事權,此有上訴人所簽署僱用鍾文玲之信函可證。況該



  僱用鍾文玲之信函,其中第二段有關〝Compensation/Benefits〞,即有關「報  酬及福利」部分,其末行清楚標明:〝All  Other  benefits inaccordance  of Taiwan Labour Legislation〞,亦即「所有其他福利依台灣勞工立法之規定  」。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當初發予上訴人之聘用函,其中並無若何類此之記載,上  訴人之聘用本即基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殊堪認定。準此,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且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實屬勞動 基準法上雇主之身份,而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㈣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德曼還曾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討論有關  公司經營策略及吸收台灣有力股東之相關問題,足見伊對上訴人倚賴之重、之深  。」云云(見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此益證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項之總經理無誤。蓋如上訴人僅係一般受僱之員  工,古德曼豈有可能就此事宜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㈤上訴人於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德曼前揭信函時表示,上訴人將依服務業界  之商場慣例,於適當時機以員工派遣之方式,安排人員及資源與某公司合作。可  見,上訴人擁有調派人員及公司資源之相當自主權甚明。 ㈥上訴人經自己安排即可請假,無須由被上訴人公司事前核准,此有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致古德曼,提及將於翌日請假之電子信函可證  。可見上訴人就其出勤方式擁有甚大之自主權。 ㈦另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手續,上訴人自承員工之請假單於經被上訴人公司  總務人員辦理後,最終仍係置放於上訴人桌上。足見上訴人有權綜理、監督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運作。
 ㈧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留存上訴人之印鑑,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據亦由  上訴人簽署(見被證廿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擁有相當之財務自主權。  另有關被上訴人公司須由特定五人中之二人簽名始得對外付款乙節,原即為一般  公司控管財務風險之常態,不足為奇。無論如何,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又在得為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付款之名單內,其具有相當之財務自主權,事屬  明確。
 ㈨查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向來均聘任當地人員經營,從未由倫敦總部直接  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倫敦總部對集團中之各國關係企業,政策上均採行由當地  專業人員領導之方式經營,總部之角色係給予工作訓練、於重要事項上給予適當  之指示、並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準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德曼身為倫敦  總部之 CEO,須對各國關係企業當地經營人員給予訓練、下達重要指示、並提供  協助,根本不可能毫無授權而要求各國關係企業人員每日連絡、每事必問。尤其  ,不同國家與倫敦總部間有不同之時差,古德曼更不可能全天二十四小時待命,  下達實際經營所需之各種大大小小之指示。為此,被上訴人公司爰需聘用總經理  ,由總經理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於台灣綜理該公司之業務,其地位及職務內容  絕非僅屬一般僱傭之員工。再者,證人孫永芳就被上訴人公司當初委託其代覓「  總經理」人選時所設條件及要求,業經清楚證稱:「雷鈞有找我幫他們找總經理  ,他們有言總經理是要掌管台灣全部,包括業務成長、組織,並要有電訊之經驗  、財務觀念。」等語在案,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魏大為曾就以上條件,多次



  與證人溝通(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筆錄)。由被上訴人公司如此慎重其  事溝通強調總經理應備條件乙節觀之,上訴人確係受委任之總經理,就經營、人  事、財務方面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其地位及重要性,絕非一般受僱之員工所可  比擬。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彰彰明甚。況證人孫永芳於前揭庭訊中復結證,被上訴人公司為尋覓總經理  人選,給付予孫永芳之仲介費用高達新台幣五、六十萬元之譜(見同日筆錄)。  益證系爭總經理乙職,屬委任性質,絕非依從屬關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一般僱  用勞工,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公司需花巨額委託專業機構尋覓人選。至於被上訴人  公司是否要求上訴人入股乙節,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雇主」乙辭  之定義,包含: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其中並無「入股」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㈩綜上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廿九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所委任有  相當自主權之總經理,上訴人之任免顯屬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五、又查:
 ㈠上訴人指聘任函所使用之文字為「employment」、「employee」,且函中表示系  爭契約之終止適用員工福利規則乙節。惟查:⒈英文字之「employment」、「employee」僅為一般「工作契約」及「員工」之通  稱,個別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依法認定。⒉本件雙方間之聘用契約函中有關終止契約之條款,係約定:擬依被上訴人公司當  時適用之「公司政策與程序」以及「員工福利計畫」為之,與系爭契約是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無關。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始成立,迄今尚未訂立此等程序  、計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任職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訂立所謂之「員工福利  規則」(見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書㈠狀)。上訴人據此主張屬  僱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  條所明揭。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僅設有一名,係該公司員工中職位  最高者,且上訴人於台北市勞工局舉行之協調會上亦一再強調其契約有別於其他  員工,可見雙方訂立契約之真意實係「委任」契約,並非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僱  傭」契約甚明。
 ㈡上訴人雖稱其依系爭聘用契約係直屬倫敦總部之「執行長」,並非依據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秉承董事長之指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秉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指示綜理公司業務,實屬當然之理,且  上訴人自承倫敦總部之執行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古德曼,且於書狀中亦  一再自承係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德曼之指示行事,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二十七條之規定完全相符。至系爭聘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向倫敦總部之 CEO報告  ,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應向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報告使然,乃關係企業間之控制  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聘用關係無涉。 ㈢上訴人又稱渠於勞保紀錄上非屬「雇主自願加勞保」之列云云。惟查,勞工保險  條例對「雇主」乙詞,並無明確定義,究不得以上訴人之勞保紀錄上未勾選該項



  ,率即否定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既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 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合法。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業以口頭及書面告知終止契約之 意思,被上訴人公司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即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且已依較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更優厚之標準,扣除依法應扣徵之稅額、勞保費及健保費後,  開立支票結清上訴人之離職款項,並業經上訴人兌現領訖。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離職後提出代墊款項明細,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其公  差至澳洲雪梨之機票款及其他款項共八0、五五0元,亦經被上訴人公司如數付  訖,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收受支票兌現領訖,益見其亦承認被上 訴人公司已依法結清一切相關款項,上訴人即無何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仍主張兩 造間猶存在有勞動契約,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及據此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暨給付薪資等如其上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 之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 遲  延  利  息 │
│ ├─────┬─────┼───────────┬──────┤
│ │ 給付期限 │ 給付金額 │ 起 算 日 │ 年 息 │
├──┬─┼─────┼─────┼───────────┼──────┤
│  ││     │     │           │      │
│ │年│ │ │ │ │
│  │7│87年7月22 │8218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百分之五  │
│  │月│日至87年7 │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基 │薪│月31日 │ │ │ │
│ │資│ │ │ │ │
│ 本 │ │ │ │ │ │
│ ├─┼─────┼─────┼───────────┼──────┤
│ 資 ││     │     │           │      │
│ │年│ │ │ │ │
│ 料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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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