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89年度,19號
TPHV,89,勞上,19,20001219,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國華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九鄰二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添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 零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其中一百零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五萬八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第二項,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間為改組或營業之轉讓,甲○○客觀上為 其商定留用之勞工,自得向葉添公司主張併計其工作年資。 ㈡甲○○所得請求葉添公司賠償老年給付部分之差額,應以十九個月為計算基準 。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繼續性,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葉添公司以脫法之方式 ,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葉添公司故意短報甲○○月投保薪資,不法侵害甲○○老年給付請求權,致甲 ○○所減少之差額部分,自應由葉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甲○○係於收受 勞保局之函文後,始知權益遭葉添公司不法侵害,迄甲○○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葉添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顯係狡飾之詞。乙、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添公司(下稱葉添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添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 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甲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自請退休,姑不論其年資為原判決所載之五年十一個 月或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之四年四個月,均與上開規 定不符,甲○○向葉添公司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即屬無據。 ㈡甲○○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川公司解散後始至葉添公司任職,而上川公司 解散登記之日期業經葉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證明書陳送在案,苟如原審所言,葉添公司應給付甲○○退休金自斯時起算 ,其合計之工作資應為四年四個月,而非原審誤認之五年十一個月。 ㈢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竟遲至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始向葉添公司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兩造間所簽聘任職工定期勞動契約,係於甲○○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後, 乃兩造所不爭執,此係一年一簽,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同法條第二項視為不定期契約情事,本諸契約 自由原則,其所約定無請領退休金權利,亦無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 事。
㈤葉阿添鐵工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時,甲○○曾領取退休金等共計 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嗣於八十二年間上川公司解散時,甲○○亦自 該公司領取資遺費在案,甲○○與上川公司之勞動契約自應認為終止,葉添 公司自無續予承認其年資之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甲 ○○於原審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葉添公司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以葉添公司短報其 勞保薪資數額,致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追加聲明為請求葉添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即追加二十一萬二千九 百元之請求),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 開訴之追加,係因同一勞動契約而衍生,為同一原因事實,且無礙葉添公司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渠自四十一年起任職葉阿添鐵工廠,其後葉阿添鐵工廠解散,並未 依法資遣渠,嗣葉阿添鐵工廠與他人合組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 束營業,惟未資遣渠,葉添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承受上川公司繼續留用渠至八十 六年六月六日,渠提出退休要求,葉添公司竟拒絕給付退休金;且葉添公司於渠 之工作期間,短報渠勞保薪資數額,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卻僅投保至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致渠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爰分別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添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其中一百三十七萬 七千元(給付退休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二十一萬二千九 百元(勞保老年給付短少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葉添公司則以:對於甲○○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解散 時,甲○○皆曾領有退休金,伊公司並未承受上川公司,且甲○○請求權之時效 已消滅,又甲○○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川公司解散後始至伊公司任職,兩造 間雖簽有聘任職工定期勞動契約,係於甲○○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後,一年一 簽,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曾約定無退休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甲○ ○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另 對於侵權行為部分,兩造曾於甲○○任職之初,約定伊公司僅負擔行政院勞委會 規定之基本工資部分之保費,其餘部分之保費由甲○○自行負擔,且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 最多以五年計.是甲○○之勞保養老給付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為止, 況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職請領養老給付,其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 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元(投保薪資二萬元乘以十七),並非甲○○所 謂之十九個基數,縱伊公司短報甲○○投保金額屬實而認有侵害,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甲○○自四十一年起先後分別任職於葉阿添鐵工 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甲○○離職,而葉添公司於八十 年四月十六日設立,上川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奉准解散登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筆錄及第九六頁葉添公司之書狀),並有甲○○ 提出之獎狀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葉添公司之公告影本乙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甲○○主張:渠自四十一年起先後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 司,係受同一雇主余遠志(即葉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調動,應合併計算渠工 作年資,渠依法仍有退休金請求權;又葉添公司於渠工作期間,短報渠勞保薪資 數額,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卻僅投保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致渠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渠自得向葉添公司請求,而渠知悉受此損害,應自八十八 年六月六日開始起算,渠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葉添公司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葉添公司則稱:伊公司並未承受上川公司,且甲○○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又甲 ○○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川公司解散後始至伊公司任職,甲○○之勞保養老



給付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為止,況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 退職請領養老給付,其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元( 投保薪資二萬元乘以十七),並非甲○○所謂之十九個基數等語。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點為:
㈠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間,是否因改組或轉讓,及甲○○是否為 其商定留用之勞工,而得主張併計其工作年資? ㈡甲○○先後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係受同一雇主余遠志 之調動,是否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
甲○○可否向葉添公司請領退休金?
㈣如甲○○可向葉添公司請領退休金,可請領多少退休金? ㈤甲○○是否可向葉添公司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其請求葉添公 司給付因短報其勞保薪資致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關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間,是否因改組或轉讓,及甲○○是否 為其商定留用之勞工,而得主張併計其工作年資?茲論述如下: 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 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 ②查: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間,是否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 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而葉阿添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葉 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觀之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二者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川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設立登記,公司 所在地為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一號,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於八 十二年三月一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附之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葉添公司則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 地則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九鄰二十五號,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見原審 卷第三七頁所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足見兩公司所在地並不相同,上 川公司之資本額尚高於葉添公司,兩公司除董事長均係「余遠志」外,其餘 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則迥異,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遽認後者係由前者變 更其組織或合併而來。甲○○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七號判決並非判例,對下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且非謂合併或轉讓營業財產之 公司,其法人人格必先消滅後始成立之新公司始有其適用云云,惟查,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雖對下級法院無拘束力,惟仍可供參考,且本件葉添公司 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奉准設立登記,而上川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奉 准解散登記,且無論上川公司有無解散登記後依法辦理清算,承前所述,葉



阿添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之所在地並不相同,上川公司 之資本額尚高於葉添公司,兩公司除董事長均係「余遠志」外,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部分則迥異,兩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自無改組或轉讓或合併之 情形灼明。
甲○○雖主張:
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營業項目、機器設備、員工及使用之 商標均相同,葉阿添鐵工廠生產之菜刀產品包裝盒之型式圖樣,均由上川 公司及葉添公司完全承受使用,且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產品菜刀盒上均註 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名刀」,並提出該包裝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
由葉阿添鐵工廠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甲○○主張此部分其所領取者為紅 利)之收據上載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之收據影 本),可證明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係由同一人主導,又上川公司與葉添公 司為同一負責人,亦可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名稱雖不 同,但實體同一,為依序改組或轉讓。
⑶惟查,甲○○主張前開事實,雖提出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產 品菜刀盒外包裝,均印有「葉添」商標,且其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 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名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 惟此係前開各公司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 經紀之商品的圖樣,屬商標權之使用,且商標權依法得移轉使用,自無從依 該商標使用情形逕為上川公司、葉添公司是否同一之認定依據;再依葉阿添 鐵工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甲○○主張該部分為紅 利)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觀之其上雖亦列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 公司,惟承前所述,葉添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設立登記,上開收據 上所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係本件之葉添公司,亦值存疑。又 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之董事長雖同為「余遠志」,然兩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 同之法人,即分別代表不同之法人人格,縱負責人係同一人,亦無從遽以判 斷該二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有實體同一性。此外,甲○○復無法舉其他事證 以明上川公司、葉添公司間究有何依序改組或轉讓之事實,其主張葉阿添鐵 工廠、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雖名稱不同,但實體同一,葉添公司係依序由葉 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屬同一事業單位,應併其計算工作 年資云云,尚難憑採。
甲○○是否為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
查,葉添公司稱葉阿添鐵工廠解散前一日,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發給甲○ ○退休金、資遣費合計三十三基數,即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此有 甲○○領取之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葉添公司員 工李光明證稱:「葉阿添鐵工廠要結束,...葉阿添鐵工廠之員工以前之年 資不算,故用遣散方式遣散掉,系爭款項即補償用之資遣費,原告(即甲○○ )確實有拿了那筆錢,全鐵工廠員工均有領到,包括我也領了。」、「(提示 上川公司新進員工之簽到簿,並問:係指續聘或重新聘任?)是指重新聘任」



、「(問:上川公司解散時有無發給員工遣散費或紅利?)所有員工均有發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之筆錄),且甲○○亦自承已領到該 筆款項,足見該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灼明。甲○○雖辯稱該收據之名目 「資遣費」、「退休金」不得並容,該筆款項為「紅利」性質云云,惟甲○○ 既自認確已領取前開款項,證人李光明並證稱系爭款項即補償用之資遣費,甲 ○○就領得上開款項何以非「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係「紅利」乙節,並未 舉證以明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再觀之葉添公司提出之上川公司 新進員工簽到簿,其上載明甲○○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入廠任職,有該簽到簿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葉阿添鐵工廠係於七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發放該款項,姑不論其發放者為退休金或資遣費,其二者性質 上得否相容及其金額多寡是否足夠,甲○○與葉阿添鐵工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 止。再者,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上川公司上班時,係以新進員工簽到 之事實,已如前述,甲○○對該項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李 光明到庭供證無訛,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上川公司解散後 是否有領到資遣費或紅利?)有,但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筆錄 ),且甲○○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間確有商定繼續留用員 工之事實,堪認甲○○已自上川公司領取資遣費等款項無疑,甲○○復無法證 明其確係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間商定留用之員工,其主張自難採取。綜上,甲 ○○無法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間,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亦無法證明其為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間商定留用之員工,故葉添公司無續予承 認甲○○任職於上川公司工作年資之理,即就甲○○任職上川公司期間所應領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葉添公司均無須予以承受,上川公司如有應予以資遣而未 予資遺或應發放退休金而未予發放者,亦與葉添公司無關。是甲○○主張其於 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葉添公司予以承受,併予計算工作 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難憑取。
五、關於甲○○先後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係受同一雇主余遠 志之調動,是否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茲論述如下: ㈠甲○○主張: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 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 定有明文。葉添公司之董事長余遠志不僅是上川公司之董事長,又係葉添公司 及葉阿添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而甲○○自四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 強迫退休為止,甲○○之雇主均為同一人,即余遠志,故甲○○之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云云。
㈡查,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同為「余遠志」,然 葉阿添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兩公司 於法律上既係屬不同之法人,即分別代表不同之法人人格,業如前述,葉阿添 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則工作年資即無 從合併計算,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關於甲○○可否向葉添公司請領退休金?如甲○○可向葉添公司請領退休金,可 請領多少退休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退 休之規定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 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 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 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是甲○○於葉添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上川公司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解散後,始至葉添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合計工 作年資尚未滿十五年,縱如甲○○所主張兩造間訂立之聘任職工契約係自八十 年四月十六日葉添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合計工作年 資亦未滿十五年,均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得片面請求退休之要 件並不符合,故甲○○向葉添公司請求退休乙節,即屬於法無據。 ㈡葉添公司辯稱:兩造間雖簽有聘任職工定期勞動契約,係於甲○○年滿六十歲 強制退休之後,一年一簽,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同法條第二項視為不定期契約情事,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其所約定無請領退休金權利,亦無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等語。按,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 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 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第三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查 ,本件甲○○於葉添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上川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解散後 ,至葉添公司任職,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葉添公司稱兩造間簽有聘任職 工定期勞動契約,係一年一簽,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等語,並提出聘 任職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觀之上開聘任職工契約書下 方記載「年滿六十歲以上者適用」,內容為「今特聘甲○○君(以下簡稱甲方 )生于民國二十年十月二十日,任職於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職務為研磨工乙職。雙方言明日薪新台幣玖佰元正,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一 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乙年(另一份為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 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期間乙方有義務為甲方提供健保 或勞保,並負責乙方之公傷事故,但無特休,無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之福利,屬 壹年期之契約工...。契約期限最長為乙年期,如需續聘,契約期滿前十五 日,另訂新契約。」,是甲○○於二十年十月二十日出生,自上川公司八十二 年三月一日解散後,至葉添公司任職時已滿六十歲,葉添公司稱兩造間簽有聘 任職工定期勞動契約,係於甲○○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後,一年一簽,為特



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等語,再觀之上開聘任職工契約書下方記載「年滿六 十歲以上者適用」,且係一年一簽,且契約內容已詳載「無特休,無年終獎金 及退休金之福利,屬壹年期之契約工」等情,則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 甲○○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後,一年一簽,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灼 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同法條第二項視為不定期契約情事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甲○○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無特休,無年終獎 金及退休金之福利),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葉添公司上開抗辯,自可憑採 。至於甲○○另主張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葉添公司提出退休要求,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 二、十一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以臨時契約工上班, 每年一聘,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離職為止。」,公告亦載明「本廠員工甲○○ 因年滿六十五歲,其本人要求停止聘雇契約,經公司核准,自即日起生效。」 ,足見甲○○係要求停止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聘任職工契約(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此一年一簽之契約,兩造已約定無退休金之福利,是葉添公 司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終止聘雇契約,非甲○○所謂之申請退休等 語,自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甲○○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無特休,無年終獎金及退休金 之福利),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須計算可請領多少退休金。七、關於甲○○是否可向葉添公司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其請求葉添 公司給付因短報其勞保薪資致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綜論述 之:
㈠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 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裁定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
㈡查,本件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職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養老給付 ,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領取三十四萬元,有給付通知表在卷可查,亦經甲○○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甲○○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 即未扣勞保費,有薪資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足證甲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三十四萬元時即知悉葉添公司對之有所 損害,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養老給付三十四萬 元時起算。縱該老年給付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 自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於葉添公司離職時起算。 ㈢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自葉添公司離職後,即向葉添公司索取退休金等未 果,經葉添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楊梅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正式予以拒 絕,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葉添公司未依規定為其加保,致其權利受損一節逕函勞工保險局(見原



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甲○○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追加起訴狀證六所附勞工保險 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保給字第一00六一九0號書函說明欄六),足認 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逕函勞工保險局之前,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領取養老給付時已知悉,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扣勞保費,此時已知 悉葉添公司未依規定為其加保致其受損害,僅數額無法確定,並非如其所稱知 悉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收受勞工保險局是項書函時始知其權利受侵害, 是縱其就損害數額有所不知有逕向主管機關求證之必要,仍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
㈣綜上,甲○○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其領取養老給付三十四萬元時起算二年,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縱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即自甲○○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從葉添公司離職時起算二年,亦應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 ,而甲○○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向葉添公司追加請求,有追加起訴狀可 查(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七頁),足見甲○○此部分縱損害額無法確定,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向葉添公司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部分,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須再計算差額若干部分,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甲○○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葉添公司給付 退休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與老年給付金之差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合計一百 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葉添公司應給付五十 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葉添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葉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