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1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04 年5 至6 月間起,以擔任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夜芙蓉養生坊登記負責人並出租房間提供場所 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 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20分鐘)新台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乙○○則按月收取1 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4500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經營夜芙蓉養生坊以營利 。嗣於同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男客許桎明前往夜芙蓉養 生坊,由店內女子趙惠貞將其帶至該店1 樓第1 號房間後, 許桎明與趙惠貞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經警臨檢該店而當場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訴字卷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趙惠 貞、詹碧珠、證人即男客許桎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8 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 表(警卷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20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警卷第23至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0至36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30頁)、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容留趙惠貞與許桎明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 器接合),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 ,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夜芙蓉養生坊)及金額(每次收取 10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並按月收取1 萬元),經營期 間之久暫(自104 年5 至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 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現年54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 〉,前因賭博、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潤滑液1 瓶,業經店內女子趙惠貞自承為 其所有(警卷第8 頁、第21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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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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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潤滑液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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