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9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不含滑鼠、鍵盤、螢幕)、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不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與成年女子林○○(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交 往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6 月止,曾有同 居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不得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上揭與 林○○交往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 號住處,或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等處,未經林○ ○同意,趁林○○在租屋處房間內與其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 視訊聊天之際,以其所有且具有拍照及攝影功能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但與照相及攝影功能無關),擅自開啟LINE通 訊軟體之錄影功能,竊錄林○○裸露身體隱私部位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同時以上開手機擷取畫面功能,擷取不詳數量林 ○○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數張,而無故以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林○○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 年底間之某日,在林○○當 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附近之租屋處內,未經林○○ 同意,以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擅自開啟錄影功能,竊錄林○ ○裸體睡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林 ○○之非公開活動。
㈢又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接續於103年2月11日22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15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未經林
○○同意,擅自使用林○○之行動電話,無故以林○○之G- MAIL電子郵件信箱,將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存有其 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對話(檔案名稱:為「與俊諺的聊天」) 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甲○○個人所使用之雅虎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zero1136 @yah oo.com.tw )內;又接 續於同年月16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趁林○○如 廁之際,未經林○○之同意,無故自林○○使用之前揭同一 行動電話內,將上開林○○與其他男性友人對話紀錄之電磁 紀錄,重製備份至其所有之上開雅虎帳號電子信箱內,致生 損害於林○○及上開與其以LINE對話之男性友人。 ㈣再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13 日某時許,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連結至Xmatch色情網 站網頁,未經林○○同意,即冒用林○○名義,擅自在該網 站會員申請表格電子頁面上輸入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而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 ,足以表示係林○○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之意思,復 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Xmatch色情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 申請使用「caiyan1028」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林○○及Xm atch色情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俟甲○○為上開㈣所示犯行後,因見該Xmatch色情網站頁面 張貼情色圖片,竟又另行起意,萌生將林○○之裸體照片、 影片等張貼在該網站,並暗示林○○欲尋求一夜情,以作為 報復及逼迫林○○出面與其釐清感情之手段,遂基於散布猥 褻文字、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之某日,接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前開冒用 林○○名義申請之帳號「caiyan1028」,登入Xmatch色情網 站,在「caiyan1028」之會員帳號網頁之:①「自我介紹」 欄內輸入:「…我有興趣與另一名男性探索性愛。我在尋找 一段秘密關係…在我房裡唯一的禁忌是被動…外遇替感情帶 來刺激。我一直以來都有的性幻想是強制暴力…我對一夜情 的看法是…我愛直接了當…」、②「尋找」欄位輸入:「男 性,伴侶(男人和女人),團體,伴侶(2 個女人),伴侶 (2個男人)或者變性人/變裝癖/易性2人後因癖」等暗示一 夜情及暴力性行為之猥褻文字,以此等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林 ○○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同時將其先前所 擷取林○○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數張,上傳至前揭Xm atch色情網站,供該網站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使用者得 以自行點選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㈥嗣因林○○接獲多通不明人士,因瀏覽Xmatch色情網站頁面 ,而誤認林○○欲尋求一夜情及暴力性行為之詢問電話,憤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0月1日7 時35分許,持本院依法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儲存 上開竊錄電磁紀錄之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含滑鼠、鍵 盤、螢幕)1臺,以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5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蔡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4頁),復有被告電腦內檔案頁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GOOGLE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畫面、告訴人手 機所存有「與俊諺的聊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蔡姵綺 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對話紀錄、以被告所設帳號密 碼登入Xmatch色情網站之被告電腦頁面翻拍照片、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在Xmatch色情網站申請「caiyan1028」會員帳號 所上傳之猥褻照片畫面、Xmatch色情網站網站畫面資料、雅 虎帳號zero1136@y 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設人資料 、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扣案物之現場蒐證分析報告 、警員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4頁;警二卷第98頁至第10 9 頁、第170頁至第178頁;偵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 第55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95頁背面至第100 頁),並有 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含滑鼠、鍵盤、螢幕)1 臺,以及 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3 萬 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 則,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 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擅自在Xmatch色情網站 會員申請表格電子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而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 ,並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Xmatch色情網站伺服器,藉電 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足以表彰為告訴人所製作,且具有 申請會員帳號之特定用意,則上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 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
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 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 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 Xmatch色情網站」上發布如事實欄之㈤所示之文字、影像 ,供該網站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使用者得以上網瀏覽, 自屬散布之行為。又上開文字、影像之內容,記載暴力性愛 關係、變性人、變裝癖,並暗示一夜情,且所張貼之告訴人 影像則為裸體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而屬猥褻文字、影像,應屬無疑。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之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就事實欄之㈢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之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為其傳送至Xm atch色情網站伺服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之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㈢所為,各係於基於同一妨害秘密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加以,被告如事實欄之㈤所為部分,係在Xmatch色情 網站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論處。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感情生變,即欲報復告訴人,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Xmat ch色情網站網頁申請帳號使用,並以電腦網路在該網站上散
布先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之猥褻圖畫、影像,及散布暗 示告訴人欲尋求一夜情之猥褻文字,更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無故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其與其他男性友 人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 均顯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暨經本院移付調解 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告訴人 手寫之陳述意見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甚鉅,且告訴人已不願接受被告之金錢賠償,然考量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 如事實欄之㈤所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具有嚴 重之對外散布性,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係被 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所張貼影像之數量、及所張貼時間之 久暫、影像內容之猥褻及私密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1 台(不含滑鼠、鍵盤、螢幕)、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等物,其內各儲存有告訴人上開裸體照片、 影片及非公開活動等檔案,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明確在卷(警一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該扣案物內之 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核俱屬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附表編號1、2)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附表編號2 )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又前揭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1 台(不含滑鼠、鍵盤、螢 幕),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項 下(事實欄之㈤)宣告沒收之。
㈢另上開行動電話內所裝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
與該行動電話之照相及攝影功能無涉;以及連同前揭電腦主 機一併扣案之滑鼠、鍵盤、螢幕等物,因不具電磁紀錄之儲 存功能,俱與被告竊錄或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犯行並無關 聯,爰均不併予沒收之。
㈣至本件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全部紙本資料,均係自網路上列 印所附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附著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35條第1項、第3 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 │之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不含滑鼠│
│ │ │、鍵盤、螢幕),行動電話壹支│
│ │ │(序號:○○○○○○○○○○│
│ │ │六七八六四,不含門號○九八九│
│ │ │六六八七一三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之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一三一八│
│ │ │○○○○○○○○○○,不含門│
│ │ │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3 │事實欄│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 │之㈢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之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甲○○犯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
│ │之㈤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
│ │ │主機壹台(不含滑鼠、鍵盤、螢│
│ │ │幕),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