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育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484、7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育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XLR-11成分之咖啡包拾柒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壹肆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育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MDA毒品(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愷他命(Katim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 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A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夜店以新臺 幣6,000元及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人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後,並召集友人羅○華等 人,於104年1月27日13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召集毒品轟趴,無 償提供前開購得之搖頭丸、愷他命予乙○○、朱○章、陳筱 婷、楊○惟、洪○慈、鄭○峻、葉○瑄、許○淳、羅○華、 黃○雯等人(下稱乙○○等人)施用。
(二)萬育昇得預見一般人濫用藥物,因個人體質、施用劑量及混 用毒品等情形,將因毒品之交互及加乘作用,輕者恐造成施 用者舉止怪異、行為躁動、無法控制,重者可能造成施用者 毒品急性中毒、中毒性休克及導致死亡結果,竟仍於上開時 、地,將數量不詳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無
償轉讓予乙○○施用,經乙○○以沖泡方式飲用摻有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及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後 ,嗣於同日19時許,因混用上開毒品之交互及加乘作用,致 其意識不清,開始在上址客廳類似跳舞般來回走動,並當場 表示「欲下樓返家」等語,萬育昇明知乙○○因施用渠所提 供上開毒品後已精神不佳、舉止怪異、行為躁動,且無法精 確控制自身行動,為避免其召集毒品轟趴及無償提供第二、 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東窗事發而遭警查緝,竟未將乙○ ○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萬育昇見乙○○已不受控制,遂與 現場友人朱○章一同將乙○○安置於客廳沙發上,然該處客 廳係面對陽台,且沙發距離陽台僅數公尺之遙,此時萬育昇 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讓乙○○接近陽台避免墜樓,卻疏未 注意,約於同日19時40分許,乙○○因混合施用上開毒品之 交互及加乘作用,致其行動無法控制,突然從沙發起身衝向 陽台,並腑身跨越陽台圍牆,萬育昇及朱○章見狀欲加阻止 ,惟此時乙○○已橫跨陽台重心不穩而由上址12樓陽台墜落 地面,致受有額骨壓迫腦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第7頸椎骨 折幾乎橫斷,氣胸(左右肺塌陷),右腸骨及多處四肢骨( 左右股骨,右肱骨,左尺骨及左腳第3趾)骨折等傷害,嗣 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事發後萬育昇並未報警 救護,反而告知在場之人為免遭警方查緝搭乘電梯及逃生樓 梯自上址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聯繫房東後自上 址萬育昇租屋處扣得其所有、轉讓剩餘之愷他命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XLR-11成分之 咖啡包17包,及與本案無關之K板1個、紅豆水1瓶(未檢驗 出法定毒品成分),嗣經檢察官與警方共同勘驗現場、調閱 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訊問相關人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育昇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7反 面、39反面頁),核與證人朱○章、鄭○峻、陳○婷、葉○ 瑄、楊○惟、甲○○(即被害人乙○○之父)、許○淳、羅 ○華、洪○慈、黃○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10-89頁;偵一卷第3-9、12-21、52-53頁;相驗卷第4 -5、80-82、85、108-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29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1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區○○○路 000號12樓履勘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030號起訴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99年度 偵字第21785、2734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4年度偵字第20592、21222 號起訴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 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8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 -0000-000號、 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 0000-000號、R00 -0000-000號)、於104年2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現場圖6份、查獲照片5張、大 樓監視器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9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7 -125、209-215頁;警二卷第5-19、28-31、33-40、42-87頁 ;偵一卷第63-66、71-83頁;相驗卷第87 -93、96-105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且查
(一)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因施用上開毒品 後已精神不佳、舉止怪異、行為躁動,且無法精確控制自身 行動,竟未將乙○○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復未注意不得讓 被害人接近陽台避免墜樓,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讓被害人從沙發起身衝向陽台並腑身跨 越陽台後墜樓身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墜樓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 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A數
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MDA之犯行,尚不符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MDA 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 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 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 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非屬注射製劑,應非合法製造無誤。 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自國外走 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 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 之來源以為認定。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 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轉讓上述禁藥及偽藥(即毒 品MDA及愷他命)予乙○○等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即分別論以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各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過 失致死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轉讓禁藥罪 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 用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犯行,雖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MD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戕害施用者身體甚鉅,竟仍無視 國家杜絕禁藥、偽藥之禁令而轉讓MDA、愷他命,所為助長 禁藥、偽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且同時轉讓上開禁藥及偽藥予多人施用,罪責非輕,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明知被害人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 不佳,且無法精確控制自身行動,猶仍讓被害人接近陽台, 肇致本件事故,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轉讓禁藥 、偽藥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者而言;又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 之依據。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 01公克),檢驗後檢體既已用罄,及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 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 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 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咖啡包17包(檢驗後淨重合計214.478公克 ,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XLR-11成分,亦有上開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12頁),咖啡包部分既與第三 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板1個、紅豆水1瓶,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