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73號
KSDM,104,審訴,197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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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玟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玟政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9 日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9 日20時許,李玟政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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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