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56號
KSDM,104,審訴,195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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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553 號、第21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貳紙申請人簽名欄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壹紙簽章欄內偽造之「王鈴琇」、「曾瑞宗」、「林耀峰」及「快樂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貳紙申請人簽名欄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壹紙簽章欄內偽造之「王鈴琇」、「曾瑞宗」、「林耀峰」、「快樂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尤瑞程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103 年4 月為止,受雇於國威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並經該公司派 駐至快樂國城公寓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下稱快樂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代收、存社區管理費及 支付廠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自100 年 1 月某日起至103 年3 月某日止,接續將快樂大廈管理費及 汽車位清潔費收取後支付廠商費用之餘款共新臺幣(下同) 27萬5,480 元(詳細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快樂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 及國威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於 自100 年1 月某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接續利用保管快 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摺之機會,並向管委會委員曾瑞宗、林 耀峰、王鈴琇佯以支付廠商費用,使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 填寫取款憑條交由管委會委員授權蓋章後,再持取款憑條自 上開活期帳戶內提領存款共89萬7,385 元(如附表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快樂大廈全體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 年1 月27日,向管委會委員曾瑞宗林耀峰、王



鈴琇等人佯稱:管委會委員交接需更換印章等語,使管委會 委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管委會及委員之印章予尤瑞程後 ,尤瑞程持上開印章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 書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上分別盜蓋「快樂國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曾瑞宗」、「林耀峰」、「王鈴琇」之印 文各3枚,而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2紙 、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進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辦 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途 解約,將款項轉入上開管委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帳戶,而提領該活期帳戶之存款80萬元,足生損 害於快樂大廈全體住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快樂大廈管委會告發及曾瑞宗林耀峰王鈴琇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瑞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 一卷第11-12 頁、第77-79 頁、第115-118 頁、他二卷第26 -30 頁、第66-70 頁、本院卷第39、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鈴琇曾瑞宗林耀峰、快樂大廈法定代理人蘇柏榕 、快樂大廈告訴代理人黃頌善律師陳苡儒律師於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王鈴琇部分,見他一卷第9-10頁、第77-79 頁、 第108 頁、第115-11 8頁、第123-124 頁、第130-131 頁, 他二卷第26-30 頁、第66-70 頁、第72-75 頁;曾瑞宗部分 ,見他一卷第9-10頁、第115-118 頁、第123-124 頁,他二 卷第66-70 頁、第72-73 頁;林耀峰部分,見他一卷第115 -118頁,他二卷第66-70 頁;蘇柏榕部分,見他二卷第26 -30 頁;黃頌善律師部分,見他一卷第115-118 頁、第123 -124頁、第130-131 頁,他二卷第26-30 頁、第66-70 頁、 第72-75 頁;陳苡儒律師部分,見他二卷第26-30 頁),且 有證人曾蕙如洪梅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曾蕙如部分, 見他一卷第10-11 頁、第77-79 頁;洪梅華部分,見他一卷



第130-131 頁,他二卷第74-75 頁),並有快樂國城管委會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00 年份 財務收支報表、101 年1 月-12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02 年財務收支報表、103 年1 月-3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10月17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分行存單轉傳、轉存、銷戶登錄單、台灣土地銀行定期 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 、100 、101 、102 年、103 年1 月-3月年份管理費及汽車 清潔費繳費單、侵占款項表在卷可稽(見他一第35-57 頁、 第59-62 頁、第99之1-104 頁;他二卷第3-22頁、第79-100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至103 年3 月某日 ,先後侵占入己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處所內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某日至103 年3 月26



日,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管委會活期帳戶存款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㈤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虛 偽填寫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各異,罪質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 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欺罔 不實之詐術向管委會委員詐騙而獲得委員彼等之授權蓋印, 進而提領款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獲得管委會委員之 授權蓋印,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部分之犯行,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所示 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 之公寓大廈公共款項(含管理費、清潔費、大樓存款)挪為 己用而予侵占,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快樂大 廈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又向管委會委員 施以詐術,使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而授權被告提領活期存款 及交付管委會大小章,偽造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存摺 類取款憑條以解除定期存款,進而詐得前揭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快樂大廈管委會暨全體住戶之權益暨土地銀行管理銀行 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迄今尚未賠付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 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前後侵占、詐得之款項共計



共計197 萬2,865 元,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 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2 紙、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因已呈交給臺灣土地銀行五甲 分行,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未 扣案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 條上偽造之「王鈴琇」、「曾瑞宗」、「林耀峰」及「快樂 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各3 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事實 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期間 │快樂國城管委會│快樂國城管委 │侵占金額 (a)-(b) │
│ │ │收入款項(a) │會支出款項(b) │ │
├──┼───────┼───────┼───────┼─────────┤
│ 1 │100年1月至12月│2,34萬1,453元 │2,23萬6,310元 │10萬5,143元 │
├──┼───────┼───────┼───────┼─────────┤
│ 2 │101年1月至12月│2,42萬6,899元 │2,37萬7,860元 │4萬9,039元 │
├──┼───────┼───────┼───────┼─────────┤




│ 3 │102年1月至12月│2,40萬1,978元 │2,31萬8,663元 │8萬3,315元 │
├──┼───────┼───────┼───────┼─────────┤
│ 4 │103年1月至3月 │ 60萬6,010元 │ 56萬8,027元 │3萬7,983元 │
├──┼───────┼───────┼───────┼─────────┤
│ 5 │合計侵占金額 │ │ │27萬5,4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期間 │快樂國城管委會活期│ 備 註 │
│ │ │帳戶存款(新臺幣)│ │
├──┼──────────┼─────────┼──────────────┤
│ 1 │100年1月1日前 │72萬2,849元 │存款餘額 │
├──┼──────────┼─────────┼──────────────┤
│ 2 │100年1月至12月 │ 4萬8,525元 │利息收入+ 回饋金收入 │
├──┼──────────┼─────────┼──────────────┤
│ 3 │101年1月至12月 │ 7萬1,107元 │利息收入+ 回饋金收入+ 住戶匯│
│ │ │ │入款 │
├──┼──────────┼─────────┼──────────────┤
│ 4 │102年1月至12月 │ 5萬1,180元 │利息收入+ 回饋金收入 │
├──┼──────────┼─────────┼──────────────┤
│ 5 │103年1月至3月26日 │ 3萬8,418元 │利息收入+ 回饋金收入+ 住戶匯│
│ │ │ │入款 │
├──┼──────────┼─────────┼──────────────┤
│ 6 │編號1至5合計 │93萬2,079元(a) │ 上開款項總計 │
├──┼──────────┼─────────┼──────────────┤
│ 7 │103年3月26日帳戶餘額│3萬4,694元(b) │ │
├──┼──────────┼─────────┼──────────────┤
│ 8 │侵占金額(a)-(b) │89萬7,385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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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