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第3301號、第3305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君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 度毒聲字第60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30日因接 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 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000 巷00號4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財神遊藝場」內,以新臺幣 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 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67 公克,驗 後淨重0.55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30日)下 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為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6 友人陳衍岑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在陳衍岑上址住處,經警徵得陳衍岑同意搜索 ,為警扣得在場人丘偉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 前淨重合計0.08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5.144 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5.123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因林君 泰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君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 、毒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53頁、第6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1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5 頁、第8 頁),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567 公克,驗後淨重0.55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 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頁)。前開事實欄一㈡ 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鹽埕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 頁、毒偵字第330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背面),並 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4122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37頁)。而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 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 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 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7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 字第60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30日因接續執行 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 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 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於同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乙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 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員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其於 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 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害;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 ,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 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3 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 10日,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2 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愓。
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 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81 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合計5.14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123 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4 年8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02 號、104 年 9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頁、第36頁),惟被告否認 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 電話2 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 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