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72號
KSDM,104,審易,2672,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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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富昱與高睫晰因信仰而認識,許富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撥打 電話予高睫晰,佯稱:其係在高雄漢來海港餐廳當廚師,可 以員工身分優惠購買海港餐廳之晚餐券云云,使高睫晰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11筆金額至許富昱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嗣後 藉故調職無法交付餐券,高睫晰再次催討仍無下文,始知受 騙。
二、案經高睫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睫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4-16 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8 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而詐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匯款銀行(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1 月8 日│1 萬5000元 │
├──┼────────────────┼───────┼───────┤
│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9 日│2 萬3000元 │
├──┼────────────────┼───────┼───────┤
│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9 日│3萬元 │
├──┼────────────────┼───────┼───────┤
│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0日│2萬元 │
├──┼────────────────┼───────┼───────┤
│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0日│1 萬5000元 │
├──┼────────────────┼───────┼───────┤
│ 6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1 月13日│2 萬4000元 │
├──┼────────────────┼───────┼───────┤
│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5日│8000元 │
├──┼────────────────┼───────┼───────┤
│ 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7日│1萬元 │




├──┼────────────────┼───────┼───────┤
│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7日│2萬元 │
├──┼────────────────┼───────┼───────┤
│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8日│1萬元 │
├──┼────────────────┼───────┼───────┤
│ 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31日│4000元 │
├──┴────────────────┴───────┴───────┤
│總計17萬9000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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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