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81號
KSDM,104,審易,258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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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
被   告 鍾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51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輝稽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0號陳呂麗香住處(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內,竊取陳呂麗 香所有之辦公室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 手後隨即帶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內供己 使用。
㈡於104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在陳呂麗香上址住處門口外( 即公寓式住宅樓梯間),竊取陳呂麗香所有之白色休閒皮鞋 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適為陳呂麗香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呂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郭建 賢於本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之處,分別係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住處地下室及樓梯間,業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警卷第5頁),而該住處乃是公寓式住宅,亦經證人郭 建賢於本院證述明確,揆豬首揭說明,其所行竊之處所,顯 係該處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核 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聲請意旨未查明上情,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 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 ,且所竊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 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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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