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仁山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從事不動產買賣而與呂秀華 結識,除自稱為「蕭建智」,並同時遞以偏名「蕭建中」之 名片與呂秀華。嗣於100 年3 月間,其友人莊右任(經本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審理中)明 知其無資力得付款購地,林仁山亦明知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 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恩堂)並無購地計畫,竟與莊右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右任尋覓有 意出售土地之地主、林仁山則哄騙不知情之呂秀華共同投資 購地再轉賣華山慈恩堂以獲取價差。
二、迨莊右任獲悉陳宥成有意出售土地後,遂與陳宥成、許愷麟 夫妻2 人(上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倘陳宥成 與陳黃桂意、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共同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內門區中埔段688-2 、770 、770-1 、771 、775 、77 6 、783 、766 、766-5 、766-6 、778 、779 、779-3 、 779-4 、780 、831 、829 、777 、782 、766 、766-6 、 769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以每分地高於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賣出,價差部分即為支付予莊右任之仲介費。林 仁山則向呂秀華佯稱:伊有名從事土地仲介之友人莊右任, 可仲介買賣高雄市內門區之山坡地,業已找好華山慈恩堂購 買該山坡地,伊可與呂秀華共同購買該山坡地後再轉賣予華 山慈恩堂,可從中獲利云云。林仁山進而介紹莊右任與呂秀 華認識,呂秀華乃邀約蔡建夆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仁 山為再取信於呂秀華,於100 年3 月31日帶同呂秀華、蔡建 夆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華山慈恩堂,與林仁山所安 排自稱為華山慈恩堂之聯絡人「蔡先生」,及從事葬儀社之 「羅董」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致呂秀華陷於錯誤,即允 諾出面與陳宥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0 年4 月初 ,與蔡建夆、莊右任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
節,並於100 年4 月8 日,由呂秀華、蔡建夆出面與系爭土 地之上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分地145 萬元成交,依莊 右任與陳宥成、許愷麟之約定,價差部分2200萬元即為支付 予莊右任之仲介費),呂秀華並於同日匯款810 萬元予許愷 麟,蔡建夆則於同日開立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宥成 。嗣陳宥成邀約呂秀華、蔡建夆及代書楊政農外出用餐,並 等待林仁山之810 萬元匯款之際,因莊右任告知許愷麟將林 仁山應付價金810 萬元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 用,即由林仁山直接支付予莊右任,故許愷麟誤認林仁山業 已支付價金,便以電話告知陳宥成:林仁山已匯款810 萬元 ,而陳宥成則據以轉達呂秀華,呂秀華因以為林仁山已匯款 而放心離去;蔡建夆事後因故退出上開買賣,林仁山則與呂 秀華協議蔡建夆之部分由其2 人均分,並約定於100 年4 月 11日由林仁山及呂秀華分別匯款405 萬元予許愷麟,許愷麟 亦因莊右任告知林仁山應支付價金405 萬元已轉讓予莊右任 以清償仲介費用,便於呂秀華向其詢問時答稱其確已收到林 仁山之匯款405 萬元,呂秀華隨即於同日匯款405 萬元予許 愷麟。又陳宥成、許愷麟業已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 匯款310 萬元、405 萬元予莊右任,以支付仲介費用,合計 尚餘270 萬元仲介費尚未支付。
三、嗣呂秀華因無法連繫林仁山,遂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求 證,始發現並無上開「蔡先生」及「羅董」,華山慈恩堂更 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呂秀華乃至陳宥成處詢問,許愷麟 始告知呂秀華:林仁山從未匯款過,林仁山應支付之金額12 15萬元,由莊右任直接向林仁山索取以作為陳宥成應支付仲 介費220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呂秀華始發覺受騙。四、案經呂秀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仁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 ,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
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 44至4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且 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右任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見高雄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 至 163 頁、第208 至210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2 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下稱影院三卷〉第35至39頁、第57 至65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卷〈下稱影院四卷〉第 9 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6至69頁、偵一卷第4 至8 頁、第18至19頁、第 162 至163 頁、第207 、210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92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6頁、偵五卷第32頁、偵 七卷第30、48頁、影院三卷第30至35頁、第48至50頁) 、證 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陳宥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見偵一卷 第64至67頁、第208 、210 頁、偵五卷第8 至11頁、第17至 18頁) 、證人許愷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68 至70頁、第208 、210 頁、偵五卷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 ) 、證人蔡建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78至80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19 至221 頁) 、證人即華山慈恩 堂管理人歐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83 至184 頁 ) 在卷可稽,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0 年4 月8 日、4 月11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4 月8 日(匯 款金額810 萬元)、4 月11日(匯款金額405 萬元)匯款委 託書各1 張及莊右任所書100 年4 月8 日收據1 紙、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書1 份( 見他卷第50、55至56頁 、偵一卷第57頁、第60頁、偵七卷第56至71頁) 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林仁山坦承伊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而以「蕭建 智」之名哄騙告訴人呂秀華共同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無訛 ,被告林仁山復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與同案 被告莊右任分工買賣系爭土地以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過程及情節,亦經被告林仁山於同案被告莊右任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偵審時證述詳盡,此有該 案偵審全卷影本在卷足參,甚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坦稱 「羅董」、「蔡董」2 人係伊找人假扮慈恩堂的人,目的就 是要騙告訴人呂秀華之語(見偵七卷第46頁),可認被告林 仁山與同案被告莊右任2 人共謀及分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 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仁山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仁山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仁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仁山與同案被告莊右任共謀及分工詐騙告訴 人呂秀華,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詐取金錢,竟與莊右任勾串,利用人性貪之弱點,故意以高 額轉賣利潤引誘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並交付款項,其犯罪之 手法、金錢之流向顯係經過巧妙之構思與佈局,為有計劃性 之經濟犯罪,告訴人因此所損失款項高達1215萬元,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審理時供承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 還款等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其於偵審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為五專肄業、之前從事自營房地產仲介、收入尚可、經濟 狀況普通、身體狀況不佳及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 見本 院卷第41、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