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17號
KSDM,104,審易,2517,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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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34號、第1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延平 路之果菜市場前時,見王一清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因康國隆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在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584 巷內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王一清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2月9 日前之某日,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 旁即大湖火車站附近時,見呂明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因康國隆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㈢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 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號,應予更正)即陳代尉 之住處前時,見陳素萍所有由其父母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陳 素萍之兄陳代尉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 ─105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二、康國隆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1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OIM ─105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與保民路口時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OIM ─105 號機車(業經發還陳素萍之兄陳 代尉),並對康國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9MG/ L ,始循線查悉上開一、㈢及二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康國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國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 下稱偵緝字卷〉第41至42頁、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0至 51頁),核與證人陳代尉(即被害人陳素萍之兄)、證人即 被害人王一清、呂明堂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偵字卷第26頁)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7 至10頁、 警二卷第7 至1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3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二卷第14頁)、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9MG/L 乙節,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竊 盜罪共三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③等罪經本院10 2 年度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 卷第53至6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係於警員調查事實欄一、㈢ 及二部分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 行,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12月15日警詢 筆錄記載:「(你今日因涉嫌機車竊盜〈OIM ─105 〉案件 遭警方查獲,是否有其他案件要向警方自白?)有,尚有兩 件機車竊盜要向警方自白」、「(請你分別詳述另涉兩件機 車竊盜案件號牌為何?)分別是車牌號碼000 、131 」、「 (警方提示資料NNI ─238 普通重型機車〈即事實欄一、㈡ 部分〉及YMN ─131 普通重型機車〈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是否為你上述所竊之機車?)是的,沒錯」等內容(警二卷 第1 頁反面)自明,顯見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量刑部分:
爰就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行竊之方式(均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後騎乘離去);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 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0.59MG/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具體造成之實



害(尚未肇事);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一、 ㈠及㈢部分,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或其家屬,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 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 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係於短時間內( 約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部│康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部│康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㈢部│康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部分 │康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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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