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05號
KSDM,104,審易,2305,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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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林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國林楊麗珠於民國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會前,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黃國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拍打楊麗 珠臉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致楊麗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及臉部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麗珠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黃國林臉部抓,致黃國林受有左側臉 頰多處擦挫傷、條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林楊麗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麗珠黃國林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查(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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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