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溪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溪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劉天溪前無權占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台糖公司 因而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 劉天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台糖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6, 088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9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台糖公司 723元;另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劉 天溪應給付訴訟費用1萬9,202元予台糖公司。嗣台糖公司取 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即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載建物,本院執行處前業已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 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交還土地予台糖公司,然劉 天溪並無給付其餘款項予台糖公司,後因查無劉天溪有可供 執行之財產而強制執行未果。詎劉天溪嗣於101年2月22日向 鐘錫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463及同段1213-20地號土地全部暨其地上建物建 號129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 (下稱林園區房地)後,明知台糖公司之上開債權尚未因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仍得隨時持前揭執行名義, 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 於意圖損害台糖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由,將上開林園區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函儒(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藉以避免上開土 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致使台糖公司之前開債權因此難以受 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劉天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明益律師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函儒、證人即被告女兒劉玉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函儒母親黃悅寧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0頁、第76至77頁);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98號判決送達被告劉天溪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2 日雄院高100司執維字第159619號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33號影印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59619號影印卷、林園區房 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劉天溪與林函儒所 簽訂林園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林園區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4年4月23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林園區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處說明書影本、林函 儒於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8日匯款予劉天溪之陽信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單影本、陽信銀行開 立予林函儒之申請貸款開辦手續費收據影本、買賣契約書影 本、林函儒母親黃悅寧開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可信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經理劉自作名片、文山地政事務所名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8頁、第21至28頁、第62至70 頁、第83頁、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5頁、偵卷第15至22 頁、影印卷①、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 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 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 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 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 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 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 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 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 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卻擅自將上開林園區 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 告所有之上開林園區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告訴人之 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1 1,249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賠償金則以如附表所示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被告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 與台糖公司達成調解,就賠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說 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台糖公司之諒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 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台糖公司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台糖公司,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4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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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被告願給付台糖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
│調解條件│玖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
│之內容 │畢止,共分為四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台糖公台指定之帳│
│ │戶(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如│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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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