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34號
KSDM,104,審原易,3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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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被   告 李亞叡(原名李浚維)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禮孝李亞叡(原名李浚維)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詹禮孝李亞叡(原名李浚維)林正偉因傷害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禮孝李亞叡(原名李 浚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正偉係犯同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堂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詹禮孝李亞叡(原名李浚維)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上開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林正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詹禮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浚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李浚維林正偉部分,已解除委任)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孝(涉犯恐嚇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之業主,張○堂及周○ 明則係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包商。前因詹禮孝將房屋修繕 工程發包予張○堂周○明承作,惟詹禮孝張德堂、周○ 明對第二期工程款給付時間並無共識,3 人遂相約於民國10 3 年9 月22日10時15分許至前開房屋進行協商。詎詹禮孝偕 同友人李浚維林正偉到場後,因和張○堂一言不合,竟與 李浚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禮孝在場以臺語指示 「催下去」(意指打下去)後,李浚維即出手毆打張○堂頭 部、胸部及背部等處,而將張○堂打倒在地,詹禮孝再與李 浚維一同將倒地之張○堂拖至馬路上,並持煙斗毆打張○堂 手部、腳部、頭部及胸部等處,造成張○堂受有雙小腿挫擦 傷、背部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又林正偉在旁見周○明陳○豪張○堂欲出面勸架,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 指向周○明等人並出言恫稱:「都不可以給我過去,誰過去 就會有事」等語,且於離開前向周○明陳○豪恫稱:「如 果你們不繼續第二期工程,下場就跟張○堂一樣」等語,而 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明陳○豪張○堂,致周 ○明、陳○豪張○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堂陳○豪張○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禮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詹禮孝固坦承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
│ │ │人張○堂發生衝突,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沒有要李浚維打人,李浚│
│ │ │維只有抓張○堂衣領,之後│
│ │ │兩人跌倒,起來就分開了,│
│ │ │伊也沒有拿煙斗打人云云。│
├──┼───────────┼────────────┤
│ 2 │被告李浚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浚維固坦承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張○堂發生│
│ │ │衝突,並致告訴人張○堂受│
│ │ │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因一時生│
│ │ │氣就去抓張○堂的衣領,2 │
│ │ │人因重心不穩就一起跌倒在│
│ │ │地,伊壓在張○堂身上,後│
│ │ │來2 人站起來後就分開了,│
│ │ │被告詹禮孝沒有叫伊打人云│
│ │ │云。 │
├──┼───────────┼────────────┤
│ 3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正偉固坦承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阻止旁人靠近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伊看見工人要過來│
│ │ │就伸手制止他們,伊沒有說│
│ │ │「不可以過去,誰過去就會│
│ │ │有事」、「如果你們不繼續│
│ │ │作,下場就跟張○堂一樣」│
│ │ │云云。 │
├──┼───────────┼────────────┤
│ 4 │告訴人張○堂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詹│
│ │查中之指訴 │禮孝、李浚維毆打並受有傷│
│ │ │害;又被告林正偉確有恐嚇│
│ │ │旁人不得靠近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陳○豪張○堂及│其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
│ │被害人周○明於警詢及偵│張○堂被毆打後,遭被告林│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正偉恐嚇之事實。 │
├──┼───────────┼────────────┤
│ 6 │證人吳○強於偵查中之具│其於案發現場有聽到吵架聲│
│ │結證述 │,且當時有人說「你們都不│
│ │ │可以給我過去,誰過去就會│
│ │ │有事」等語之事實。 │
├──┼───────────┼────────────┤
│ 7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堂受有如犯罪事│
│ │、傷勢照片14張 │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8 │估價單及契約書各1份 │被告詹禮孝將上房屋修繕工│
│ │ │程發包予被害人周○明承包│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禮孝李浚維,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林正偉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詹禮孝李浚維就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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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