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94號
KSDM,104,審交訴,29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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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91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佑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9 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且因酒駕案 件,於104 年4 月10日起遭吊銷此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9 月17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之 犯意,於翌日(即9 月18日)凌晨0 時55分前數分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0 號出口前時,因酒 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由郭台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郭台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至於張佑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因此故障熄火而無法發 動。詎張佑菖明知其已車禍肇事,竟未對郭台生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以手推上開機車之方式,牽移該輛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民眾發覺,將已逃至中山三路與凱旋路口之張佑菖 攔下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 1 時27分許對張佑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台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台生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9、25、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嗣於104 年4 月10日因酒駕案件遭吊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致追撞 同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已於104 年4 月10日起 因酒駕遭吊銷,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9 月18日既無許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易言 之,被告於本件即係無照駕駛,是就其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固有無 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關於加重條件之規定, 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 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檢察官疏 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則 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 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 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安全,其行為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其因酒醉而無法 控制機車之駕駛,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過失情節亦非輕 微,況於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即擅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 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自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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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