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99號
KSDM,104,審交易,159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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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蒨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李昀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蒨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之慢 車道由北向南行進,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三民區承德街之交 岔路口處,擬右轉往承德街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李昀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黃○軒(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刻由本署檢察官另案以 104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辦中)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容,在李昀蒨之右後方,沿相同 路段往同方向直行而至。黃○軒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前開機車之左前側,追撞至李昀蒨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後側 ,黃○軒與林○容二人均旋即當場人車倒地,黃○軒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牙冠斷裂、雙手及膝蓋多處 擦傷等之傷害;林○容則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該 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昀蒨於警詢時與│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點,騎乘│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
│ │ │處,由民族一路右轉往承德│
│ │ │街方向行進時,與告訴人黃│
│ │ │悅軒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
│ │ │撞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軒於警詢時│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林○容於偵查中之│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 │ │
├──┼──────────┼────────────┤
│ 4 │報告機關陳報之道路交│佐證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修正)│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1、│ │
│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各1 │ │




│ │份、案發現場附近所裝│ │
│ │設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家 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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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