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清
潘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偉清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20線公路由高雄市寶來地區往甲仙區方向(即由北向南)行 駛,其行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74公里處之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道路,原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車而以時速 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潘銘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20線以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被告潘銘雄亦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內,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同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 車道被告洪偉清前方,與被告洪偉清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 ,而被告洪偉清與其所騎乘機車續往前撞擊黃為睿(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後倒地,洪偉清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潘銘雄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偉清、 潘銘雄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偉清、潘銘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銘雄 、洪偉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