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芝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高雄市○○區○○路0 號前人行道,由北往南欲起駛 至道路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依此客觀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簡○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鄧芝文即貿然由上 開停車處起駛,且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半部車頭及車身, 已滑行至覺民路,因而致簡○娟閃煞不及,雙方機車遂發生 碰撞,簡○娟因此受有左肩、左膝、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鄧芝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 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簡○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鄧芝 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娟發生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伊根本還沒有騎車,伊是乘坐在機車上順勢滑(溜)下去 ,並停在該處戴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各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現場目擊證人黃○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乘坐 在該機車上,且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半部車頭及車身, 已滑行至覺民路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 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9 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 26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如是 ,則是否應完全歸咎於告訴人超速行駛?如否,則被告是否 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本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為何乙節,稽諸 現場處裡警員鄭○成於103年12月4 日(即本件事發當日)8 時30分許,於現場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 小時40公里左右,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7 至18頁),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18時4 分許之警詢中則 改口供證:伊當時車速大約為時速30公里等語明確在卷(警 卷第5頁第7行),足見告訴人就其本件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 為何,前後所證尚非一致。然審酌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 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 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 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 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 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 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 ,尚難前後均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是以,考量上開告訴人之 談話紀錄表,係由到場處理警員鄭○成於本件事發現場,依 據告訴人當場之供述所製作,且時間距離本件事發當時較為
接近,告訴人之記憶顯較鮮明,自較諸其於警詢中之前揭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姑不論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於 客觀之實際情況,究係每小時30公里?抑或40公里?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路段均非超速行駛無疑(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自明,見 警卷第11頁),此外,本件尚缺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院 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如上空言辯詞,即遽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之際確有超速之過失,先予敘明。
⒉加以,觀之現場處理警員鄭○成於103年12月4日(即本件事 發當日)8 時20分許,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明確記載被告當時 自白供述:「我騎普重機655-MQT於覺民路2號駛出欲穿越( 北向南)覺民路至對面,我車剛自人行道騎下去而已即停頓 ,欲看兩側來車,我車前車頭處即被另輛普重機952-JWG 前 車頭碰撞而倒地」、「剛起步」、「看見即碰上」等語,此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之欄位、 第16頁之欄位)。另告訴人亦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本件 事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鄭○成供述:「我騎普重機952 -JWG於覺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處時,一輛普重機 655-MQT 突自我右側路旁向左(北向南)駛出,我見狀已不 及反應,我前車頭與其左側車身碰撞而倒地。」等語,此亦 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之欄位)。經相互勾稽比對 上開被告、告訴人經現場處理警員鄭○成當場所製作之前述 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欲起駛之際,剛起 步且一見到告訴人之來車,即發生本件車禍,並告訴人當時 見狀已閃煞不及無訛。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伊根本還沒有 騎車,伊是乘坐在機車上順勢滑(溜)下去,並停在該處戴 安全帽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⒊另本件現場目擊證人黃○嵐,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還沒有發動引擎,順著人行道的坡度 往下滑後,差不多有5 秒鐘的時間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本 院卷第46頁),然此與上揭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向 警員鄭○成所為之陳述扞格。況證人黃○嵐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正欲起駛之際歷經多久發 生本件車禍乙事,先供稱:一下去過幾秒鐘就撞到了等語, 經本院訊以:是否有2秒等語,證人黃○嵐即稱:有2秒鐘等 語,再經本院訊以是否超過2 秒等語,證人黃○嵐即再證稱 :有,差不多5秒左右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 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開證人黃○嵐之證
詞,可知證人黃○嵐此部分之供詞前後反覆,且模棱兩可, 況徵之常理,人之感官、知覺及記憶,本即隨時間之流逝而 逐漸模糊不清,業如前述,而依本件事發當時,距離前開證 人黃○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時,已相距約莫1年1月有 餘,自難以憑此證人黃○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反覆之證 詞,即率爾認上開被告、告訴人為警當場製作之前述談話紀 錄表內容不足採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倘依證人 黃○嵐此部分之證詞,認被告所騎乘機車起駛至覺民路上後 ,歷時約莫5 秒方發生本件車禍,而依本件事故地點之限速 為時速40公里而言,每秒之合法行車距離約為111 公尺(計 算式:40公里÷60分鐘÷60秒=0.00000000 公里/秒),則 以對被告最利之計算方式(即認定告訴人之車速為較快之時 速40公里),豈非告訴人當時與被告間約莫距離555 公尺之 遙?則此顯與被告、告訴人之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客觀內容均有悖,益徵證 人黃○嵐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詞,顯無足採,再予敘 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⒋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雙方機車遂發生碰 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固被告本件犯行因非故意 犯罪,而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本件 由高雄市○○區○○路0 號前人行道,由北往南欲起駛至道 路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於犯後猶設詞飾卸, 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語(本院卷第48頁),暨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伊與告訴人曾至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為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多 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口氣都很差等語(警卷第6 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