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英修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724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探視精神科住院友人時,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明知A 女罹患精 神疾病發病住院中,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竟於102 年7 月20 日至26日間之某日下午3 時許及某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租屋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 A 女有精神障礙不知如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 為性交行為得逞2 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人有精神障礙而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 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 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 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
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 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 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4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 女之夫(姓名資料詳卷,下 稱A 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季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 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及殘障手冊等為依據。然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曾與A 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利 用A 女之精神障礙而性交2 次之犯行,辯稱:知道A 女有結 婚,第2 次A 女說不行做那件事,抱抱就好了,感情的事情 本來就沒有對錯等語(本院訴卷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背 面);辯護人則以:A 女於警詢中證稱兩人像正常的男女朋 友一樣發生關係,並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亦可自己決定是否 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證據可證明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 拒絕之情,且縱然有該情形,亦非被告所明知;本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且A 女自承係因被 告對其主治醫師提出告訴,所以才會來提告,並非由於A 女 在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障礙;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侵訴卷第130 頁背面)。
四、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A 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認識,嗣並見面2 次 ,第1 次有發生性行為,兩人知悉彼此均為精神障礙之人等 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及證人即A 女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林季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A 女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殘障手冊等在卷足憑(警卷 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20、25頁背面至第26、32至37、40至 51頁背面、密封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就證人A 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A 女已否因其精神障礙,達於無法或 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利用該無可抗拒之狀態,與A 女為性交行為,及就公訴 意旨所載之第2 次犯行,有無為性交行為等要件事實,逐一 探究,分述如下。
㈡證人A女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尚難憑採: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都是被動的 配合被告,沒有抗拒,兩人像情侶一樣先愛撫再做愛,我是 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等語(警卷第6 頁);偵查中則稱:我 將被告當成朋友,被告帶我到其住處,然後就欺負我中度精 障,2 次都是遭被告強迫的,當時我病發,我有拒絕被告,
我無法控制我自己,病發時我可以決定是否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一卷第19至21頁);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與被告發 生過2 次性行為,第一次是去看被告的家,過程中我沒有反 抗,但有講不願意,被告說沒關係,大家都是成人了,之後 我有推他;第二次是因我急於拿回我的手機,才跟被告去他 家,這次我有反抗,並跟被告說不行這樣下去,被告說可不 可以繼續跟他交往下去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0 至102 頁) 。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先稱兩人像情侶般做愛,復稱當時 係精神耗弱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係遭被告強迫,而後稱無法 控制自己,復又稱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發生性行為等語;本 院審理中,則稱兩次都有表達不願意,第1 次沒有反抗,第 2 次有反抗,另稱有向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下去等語。堪認證 人A 女就其先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為何、究係自願或 遭強迫、可自行決定或無法控制等情,所陳均不一,同次之 陳述亦自相齟齬。雖證人A 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 所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但我不會說何部分不實在,警 察問我的問題都咄咄逼人,我就順著警察的話講,才會陳述 是配合被告、兩人像情侶般做愛之內容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02 頁正、背面),然觀之證人於警詢中有乙○小姐陪同應 訊,有該份筆錄可參,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觀其 警詢中之陳述甚為詳細,若非證人A 女親自陳述,員警實無 從為相關記載。堪認證人A 女之指述有諸多瑕疵,尚難遽予 憑採。
㈢本件無從證明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無 可抗拒之情形:
1.證人即A 女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林季宏於偵查中證稱:A 女是 躁鬱症的個案,曾因想殺弟弟、自殺、情緒激動及亢奮等原 因住院治療,於本件案發前,A 女發病時,未曾有無法拒絕 他人之性要求或誘惑之情形,但會容易多話、亢奮,任意施 捨東西給別人、難以拒絕別人的要求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 面至第26頁),而參證人A 女於103 年3 、4 月間(案發後 )住院,其症狀多係呈現情緒高昂、易怒、多話、妄想、意 念飛躍,活動量大且睡眠需求減少等情形,有其出院病歷摘 要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A 女雖有躁鬱症 之精神障礙,而經常出現情緒激動、高亢,甚至有自殘等情 緒控制失常之情形,然對於一般事理,並非無法理解或判斷 ,亦無其他不能或無法抗拒他人之性要求等性上癮症之特別 情形,已堪認定。至證人林季宏雖另證稱:A 女是佛教徒, 容易可憐別人,而在半推半就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 女有 說她當初不知如何拒絕,後來因此事而自殺等語(偵一卷第
25頁背面),然查,證人林季宏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顯係 依據A 女之轉述,而非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或為其所親 自見聞,且A 女於102 年4 月28日因憂鬱症而跳水自殺,與 被告無關,且當時尚未認識被告等節,亦經證人A 女證述在 卷(本院侵訴卷第10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 7 月28日高市密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自殺高 風險個案訪視摘要在卷足憑(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堪 認證人林季宏就此部分之證述,係自A 女之傳聞所得,且與 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本件A 女縱會任意施捨財物,或 其確係佛教徒、個性柔弱、善良等個人因素,而不知「如何 」拒絕他人之要求等情,然其精神障礙並無礙其對於事理之 理解或判斷,已如前述,則A 女於案發當時,並無難以或不 知表達其意願等無可抗拒之狀態,而係其個人不知「如何」 拒絕,此尚與乘機性交之被害人需達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顯然有別。從而,證人林季宏之證 述,尚無從證明A 女於案發時,因其精神障礙,而處於無法 或難以表達其意願,達到無可抗拒狀態之事實。 2.案發當時A 女並非住院期間,且知悉性行為及性侵害之定義 ,案發時亦可自己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亦 有證人A 女之歷次證述在卷(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1頁、 本院侵訴卷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04 年4 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所 示證人A 女於102 年間之住院資料在卷可資證明(本院侵訴 卷第37至38頁);復參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發時 ,會很HIGH、多話、興奮,有很多想法想去做,但若吃藥, 就會昏昏沉沉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不良反應等語(偵一 卷第20頁、本院侵訴卷第103 、104 頁),均堪認證人A 女 於案發當時,係可理解性交之意義,並可自行決定是否願意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當時非住院期間,不論係發病時之多 話、興奮,抑或服藥後之昏沉,均無從認定證人A 女因而達 於不知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㈣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
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像男女朋友一樣先愛撫再做 愛等語(警卷第6 頁)、本院審理中則稱:兩人認識後曾共 同出遊,第2 次案發時有跟被告說不行這樣下去,被告說可 不可以繼續跟他交往,後來被告向我的醫師提告,讓我們的 姦情曝光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 102 頁背面),且證人A 女曾致贈生活照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之相片在密封卷可稽。是綜據上情,證人A 女與被告間, 疑有不倫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A 女方會陳述「姦情曝光」
、「不行這樣下去」、被告希望能「繼續交往」等語,此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們是兩情相悅,當時A 女的 精神狀態正常等語亦相符合(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9 頁背 面)。再佐以員警詢問A 女:被告是否知悉你當時處於精神 耗弱等語,證人A 女陳稱:他只知道我是一個精神病人等語 (警卷第6 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A 女交往之目 的,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利用A 女 之精神障礙之情形。而被告主觀上有無利用A 女之精神障礙 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上開證人A 女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外,遍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此部分之 事實。
㈤此外,本件係因被告與A 女之主治醫師發生糾紛並向醫師提 告,造成本案曝光,醫師告知A 女係遭被告騙財騙色,A 女 因而提告;若被告沒有對醫師提告,A 女應該不會提告等情 ,迭經A 女陳述在卷(警卷第7 、9 頁、偵一卷第55頁、本 院侵訴卷第102 頁背面)。足見A 女非因受被告對其為本案 之犯行憤而提告,而係對被告之其他行為不滿,且本案已曝 光,A 女方在A 男之陪同下提出本案告訴,此亦足以證明A 女提出本件告訴之原因,未必係由於受到被告侵害之結果。 ㈥綜上,證人A 女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礙難憑採,而證人林季 宏之證述及相關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利用A 女因精神障 礙不知或難以抗拒,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此外,本 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 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情形; 至被告所辯僅有與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縱有不實,已 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乘機性交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A 女為有配偶之人,其所為上開與 A 女之2 次性交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則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A 女之夫即告訴人A 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分別有本院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院 侵訴卷第119 、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事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