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字,89年度,7號
TPHV,89,保險上更,7,200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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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貳佰捌拾 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確有保險利益: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又「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另有   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編號一三○○八三M一三三六七─六保險單之貨物,係由金超   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三月間向新光公司申請要保,此有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證   書可證。上開要保申請書上,明白記載「SUPER GRADE INDUSTRIAL CO LTD(   金超公司之英文名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SUPERGRI-01(即金超公司   之簡寫)。編號一三○○M0000000─○保險單之貨物、編號一三○○   M0000000─一保險單之貨物等均同。顯見系爭三張保險單上所示之貨   物,金超公司不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為受益人,因此金超公司對系爭三   張保險單上所示之貨物,確有保險利益。(二)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惟系爭貨物之原所有權人鑫盈有限公司,早已於八六年 七月二日將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Mr. Kenny Lin,目前亦已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既為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保險利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補提:編號一三○○八三M一三三六七─六 之貨物海上運輸要保申請書影本、編號一三○○八M○一三三六八─○之貨物海 上運輸險要保申請書影本、編號一三○○八M○一三三六八─○之貨物水險保單 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之外,補充略以:(一)兩造所爭之部分為:⑴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保險人不具備保險利益而失其效 力⑵國際貿易之貨物保險投保時,被保險人(通常即為要保人)是否必須即具 備保險利益⑶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單約定之存續期間而終止⑷上訴人有無 違反系爭保單特約條款之碼頭檢驗條款,而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⑸上訴人 有無因記載錯誤無法聯絡而遲延公證之情形⑹本件貨物實際上有無損害、損害 之確實數額為何。
1、本件貨物運送保險屬一財產保險,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則因保險事故發生可以 受領給付之人,必然也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之人,因此被保險人對保 險標的物是否遭受毀損滅失須存有利害關係。因此慣例上,均認為被保險人須 於「意外發生時」對於標的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始可貫徹填補損害之原則。至 於契約生效時,要保人對於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此為各國保險 法學者及立法例確認原則。本件上訴人於事故時並無保險利益,不論其投保時 有無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查依相應之文件記載,上訴人並非 出售或裝運貨物出口之人,亦無受領系爭貨物之權︰本件貨物分為兩批出口, 分載於三張保單其中第130083MO13367-6號及第130083M013368號保單之保險標 的物為旅行袋等貨物,依相應之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之記載,係由訴外人「 Julia Fashion Co., Ltd.」(中文名︰鑫盈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售予 「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另外第130083MO13366-6號保單之保 險標的物女鞋等貨物,依相應之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之記載,係由鑫盈公司售 予「Super Marche Co.」。故相應文件上均以個人名稱為受貨人,而均無上訴 人之名稱,Andre氏與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僱傭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與 鑫盈公司間有何買賣情事、或Kenny Lin或Andre氏為其受貨代理人,則上訴人 並無取得貨物、或受領貨物之權。上訴人辯稱Kenny Lin或Andre為其代理人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Kenny Lin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亦自承該 人亦為另一Super公司之設立人,則各公司間、公司與個人間仍各具獨立人格 。又Andre氏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上均以Kenny Lin或Andre氏之個人名義為受貨人,亦無上訴人名稱之記載。 2、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與鑫盈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上訴人提出原證六並稱之為   商業發票,就其實際,係上訴人向設於盧安達之訴外人Super Merche Co.公司   所單方出具之「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將女鞋售予Super Merche Co.公司,並不能證明鑫盈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   買賣關係。
3、上訴人所提之兩份公證報告均於事故後數月始作成,而關於受貨人仍分別記載 為「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及「Sociedede Super Bazer」,衡 情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書二份,明載鑫盈 公司於貨物抵達目的港被竊後,始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主張。益證上訴人於貨物被竊前並未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否則鑫盈公司何須



於事故發生後再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就保險 標的物既欠缺保險利益,依法本件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因「事後」非被保 險人之他人有何轉讓載貨證券行為而復活,上訴人(即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
4、本件所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八條前段規定︰提單縱 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而本件載貨證券均記載受貨人為︰「 Mr. Kenny Lin or Mr. Andre Timoted Ahmed」及「To order of Mr. Kenny Lin or Mr. Andre Timoted Ahmed」,即屬記名式,則非經連續背書,不得認 載貨證券持有人已合法受讓基於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而系爭載貨證券上之 託運人為鑫盈公司、受貨人為Kenny或Amdre者,上訴人何來曾持有該載貨證券 ?況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從未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曾持有、或合法背書轉讓之事 舉證證明,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鑫盈公司之「轉讓書」二紙,明載鑫盈公 司於貨物抵達目的港被竊後,始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 己所主張。益證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根本未曾受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亦未經合 法背書受讓系爭載貨證券。
(二)國際貿易之貨物保險投保時,被保險人尚非必須(通常即為要保人)具備保險 利益︰國際貿易中,貨物所有權究屬於出賣人、買受人或第三人,常隨交易進 行而時有變動,而海上保險實務,依契約有訂立保險契約義務之人,在對貨物 取得保險利益之前,為海上運送之貨物預先投保保險,亦所在多有。況進出口 貨物交貨期限緊迫,急於投保在所難免,慣例上要保人更有僅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媒介告知保險人關於保險資料,而非寄發或自行填寫要保書。反觀參諸一 般貨物海上運輸保險之要保書,皆無所謂保險利益欄而要求要保人填寫,保險 公司通常亦僅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之資料甚至口頭通知為已足,以制 作保險單。可見海上貨物保險具有貨物所有權易於變動、及爭取時效之特性, 且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自當衡量其與貿易相對人間之交易條件、運送 階段及需要,決定是否預為投保。故保險公司於承保此等貨物保險時並無必要 ,亦無法逐一確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保險利益;而一旦同意承保,仍不表 示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或甚至事故時就會具有保險利益,而嗣後保 險事故發生時仍須就此審查,被保險人果未能符合此一要件,依法保險契約即 應失效,非謂一旦投保保險公司就須一概理賠。故上訴人於事故時並非貨物所 有權人且無保險利益,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另本件投保於八十三年間 ,經詢當事人其資料通常僅保存一年,且投保資料之前為不同部門掌管,正本 有所佚失或當初僅以口頭聯絡,現存資料已提出在卷(第130083M000000-0 號 保單、第130083M000 000-0號保單、第130083M000000 -0號之要保書及保單、 新光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見被上證四至七)。又上訴人誤稱其證 三為保單申請書云云(詳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狀第十三頁),實此係保單 簽發後被保險人如有更正時所填具,併此說明。(三)碼頭檢驗條款既係針對盜竊猖獗之時間或地點所加貼之特別條款,故重點應在 於卸載時立即檢驗,始有可能減輕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否則無異鼓勵竊盜,而 將竊盜後之損失由保險人負擔。且在上訴人遲延公證之情況下,將遲延期間貨



物於碼頭被竊之損失,歸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與該條款之文義及其預防目的港 治安不佳之本旨不符,上訴人所辯實有誤謬。而本碼頭檢驗條款已明訂違反之 效果,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以求符合條款本旨。上訴人之前猶辯稱已逾 解除期間而不得解除云云,顯與特約之內容不符。(四)上訴人辯稱伊遲延公證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證人地址有誤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提證據亦有不實。又上訴人所提之原證八傳真,姑不論該傳 真上「新光產物保險代理」之字樣,為上訴人員工所寫,為上訴人所自承,被 上訴人並未如此記載。且其日期已在公證公司接受申請作公證之後,即與本件 保單上關於國外代理人之記載無涉。況上訴人視業務需要而於事後更換國外代 理,亦屬平常,如後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更新之盧安達代理人資料。詎上 訴人蓄意混淆,冀圖忽略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約及時進行公證,而無 法切實舉證有何錯誤指定之處,其請求尚無理由。另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提出公 證報告之中譯本,似為自行翻譯,嗣經要求又提出一份世界翻譯社翻譯之中譯 本,並主張︰起訴狀所附公證報告之翻譯內容有誤,謹檢呈正確之公證報告云 云。然後者反而於多處擅自加入原文所無之註解,如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六項處 ,該中譯文擅自加入︰「(因保險單上錯誤指定公證公司作公證)」之詞,第 四頁備註(Further Remarks)欄,該中譯文擅自加入︰「‧‧文件時間為 1994年6月15日留置公證公司辦公室內文件為基礎‧‧」之詞。上訴人憑空捏 稱,種種企圖誤導之舉昭然若揭,其主張顯然無據,應不足採。(五)本件上訴人就貨物有無損害、損害之確實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舉證︰該批旅 行袋等貨物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卸載,遲至八月廿九日始申請完成公證。而 因現場早遭破壞,故公證人事實上並未於所謂事故之後率先抵達現場檢驗,僅 係依受貨人之口頭陳述而制作報告,更無公正第三人之見證,則貨物是否果真 遭竊、遭竊數量為何,殊有疑問。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果有何遺失或遭竊數量為 何,其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額,似嫌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者外,補提:劉宗榮著保險法第七十九及八十三頁影  本、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第五十三頁影本、對照表、第130083M 000000-0號保單  影本、第130083M 000000-0號保單影本、第130083M 000000-0號之要保書影本、  第130083M 000000-0號保單影本、新光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劉宗榮  著海上運送與貨物保險論文集第一三八頁及一三九頁影本、張錦源著貿易實務詳  論第五一0及五一二頁影本、胡宜仁著保險實務第四三四頁及四五六頁影本、蕭  維文編國際貿易實務第三一三及三一五頁影本、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六  0號確定判決、胡宜仁著保險實務第三九四頁及四0三頁影本各乙份為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出口電扇、鬧鐘、旅行袋 一批至非洲安格拉之盧安達港,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保單號碼為一三 ○○八三M000000-0、一三三六八-○號。另出口女鞋一批至盧安達港 ,亦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保單號碼為一三○○八三M000000- 0號。上開女鞋貨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到達盧安達港,卸貨後遭竊,上訴人損



失美金(下同)一七三七○元;旅行袋等貨物於同年五月三日抵達盧安達港,貨 到後亦被竊,上訴人損失二八三四○元及一七三七○元。上訴人雖依約應作公證 檢驗,因被上訴人將公司之地址記載錯誤,由設於剛果之公證公司作公證檢驗, 故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公證手續並無遲延情事,且因指定公證公 司地址錯誤,故兩造所約定之碼頭條款(JETTY CLAUSE)因違背誠信原則,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保險契約 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理賠。又本件出口貨物雖以訴外人鑫盈公司( Julia Fashion Co.Ltd.)名義訂約,載貨證券上亦載為鑫盈公司,且記載 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 為受貨人,惟該貨物確係上訴人向鑫盈公司 所訂購,而Kenny Lin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梁Andre Timoted Ahmed則 為林國梁另在安哥拉所設立公司(Super Ango Comerc io Geral, Importacao & Exportacao, Limitada,以下簡稱Super公司)之職員,均係上訴人提貨公司之 代理人,故系爭貨物自裝載上船及由鑫盈公司交付提單予上訴人時起,該貨物之 所有權及海上風險即已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對該貨物自有保險利益,得以自己名 義投保,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訴外人Kenny Lin或andre屬實 ,鑫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已將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 既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保險利益。因上訴人係按商業發票所載金額 一點一倍投保,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批 貨物損失五○二八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編號一三○○八三M000000-0、一三三 六八-○號保險單之保險貨物,依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之記載,係由鑫盈公司售 予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編號一三○○八三M000000-0號 保險單之保險貨物,依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之記載,係由鑫盈公司售予Super Marche Co.故系爭貨物從出口至被竊出險,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但其並非出貨 人、受貨人或貨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並無損害可言,對於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貨物 均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縱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售讓系爭貨物之權利屬實,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 保險利益,故無保險金請求權。且系爭二筆貨物均投保協會A條款,依該條款第 八條規定,系爭貨物既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三月八日抵達目的港,最遲於 卸貨後六十日之七月四日及五月七日,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上訴人須證明貨 物遺失係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系爭保險單上 均貼有碼頭條款,被上訴人並無指定公證人地址錯誤之情形,縱有指定錯誤情事 ,上訴人至遲已於六月十五日聯絡上公證人,其遲至八月二十九日、八月十日始 申請公證,已違碼頭條款關於貨物應運離目的港海關前進行公證之規定,且已逾 立即、合理的、相當的檢驗公證間,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依編號一三 ○○八三M000000-0號保險單之記載,系爭貨物僅承保十五組,公證報 告卻依受貨人之口頭陳述記載遺失三十四組,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數額不實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出口電扇等物及女鞋一批至非洲安格



盧安達港,先後二次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保單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出口貨物係以 訴外人鑫盈公司名義訂約,載貨證券上亦載為鑫盈公司,且記載Kenny Lin 或 Andre Timoted Ahmed為受貨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其提出之 商業發票、公證報告二件及保險契約、載貨證券各三件為證,均應認為真正。(二)就本件上訴人有無保險利益之爭議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雖以訴外人鑫盈公司名義訂約,載貨證券上亦載為鑫 盈公司,且記載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為受貨人,惟該貨物確係上 訴人向鑫盈公司所訂購,而Kenny Lin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梁Andre Timoted Ahmed則為林國梁另在安哥拉所設立之Super公司之職員,均係上訴人 提貨公司之代理人,故系爭貨物自裝載上船及由鑫盈公司交付提單予上訴人時 起,該貨物之所有權及海上風險即已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對該貨物自有保險利 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 2、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要保人即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如無保險利益 ,何以會為投保,且如其無保險利益,保險人又何以同意其保險。但貨物運送 保險為財產保險,其目的在填補財產損害,則因保險事故發生可以受領給付之 人,必然也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之人,因此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是 否遭受毀損滅失須存有利害關係。因此保險實務之慣例上,乃認為被保險人須 於意外發生時對於標的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否則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至於契約 生效時,要保人對於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並非必要。本件上訴人雖為本件貨 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但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險利益之存在者,仍應負舉 證責任。
3、上訴人雖提出編號一三○○八三M000000-0(原證三號)及一三三六 八-○號(原證三號)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貨物,依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原證一號)及商業發票INVOICE 之(原證二號)等件為證。但核上開文件均 記載貨物之託運人為訴外人鑫盈公司,受貨人為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 。至編號一三○○八三M000000-0號保險單(原證七號)之保 險貨物,核其載貨證券(原證五號)亦為相同之記載。是以系爭貨物託運人與 受貨人均非上訴人者甚明。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貨物固以訴外人鑫盈公司名義 訂約,惟該貨物確係上訴人向鑫盈公司所訂購,而Kenny Lin即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林國梁Andre Timoted Ahmed則為林國梁另在安哥拉所設立之Super 公司之職員,均係上訴人提貨公司之代理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因認該貨物及風險已移轉 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林國樑護照、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其因交付載貨證 券而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證明其對載貨證券有受交付之事實。本件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與鑫盈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而其所提之原證六號雖自稱為「商 業發票」,但核係上訴人公司向設於盧安達之訴外人Super公司所單方出具之 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on),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女鞋貨



物售予Super 公司,並不能證明鑫盈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關係。而依載貨 證券及原證二號商業發票之記載,上訴人既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上訴人雖 主張其上所載之受貨人為其公司代理人,惟其既自承Kenny Lin雖為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亦係Super公司之設立人,而Andre Timoted Ahmed則與 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均載明Andre TimotedAhmed 及Kenny Lin係以其個人名義為受貨人,而非代理上訴人公司為受貨人,則上 訴人主張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為上訴人之受貨代理人,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為 其受貨代理人,則依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之記載,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貨物之 權。
4、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領載貨證券之交付而當然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但 查上訴人所提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作成之公證報告書 (即原審證物袋卷附原證四 及七) ,其上仍記載受貨人為「Kenny Lin或Andre Timoted Ahmed」及「 Sociedede Super Bazer」,如上訴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何以未記載上訴人 為受貨人。再者,載貨證券(即小提單)為有價證券,如為記名證券者,其轉 讓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但上訴人均未提出業已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原本以實其 說,所稱其持有載貨證券且依法轉讓之主張者,自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所 提之轉讓書二份,明載鑫盈公司於貨物抵達目的港被竊後,始將載貨證券之權 利轉讓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貨物被竊前並未受讓系爭載貨證 券者自明。依此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保險標的物既欠缺保險利益,依法 本件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因「事後」非被保險人之他人有何轉讓載貨證券 行為而復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事實足證其有受領系爭貨物之權,亦未舉證明其已依記 名有價證券背書方式,受讓其載貨證券,則其主張系爭貨物自裝船及交付載貨 證券與上訴人時起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尚難採信。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 系爭貨物具有何種保險利益,因系爭貨物被竊將受有何種損害,應認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十七 條規定失其效力為可採。而上訴人另主張鑫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已將系 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 保險利益乙節,惟此種轉讓行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 益而失效,依法不因嗣後之載貨證券轉讓行為而復活,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縱於事後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為可採信。四、綜上所述,保險契約已於事故發生時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二批貨物損失美金五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其 請求傳訊證人黃澄裕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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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