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217號
KSDM,104,交簡,721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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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346 號、第206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亭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亭安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土 雞城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翌(3) 日6 時許,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上路(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7 時許,沿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時,因酒後失控往右前方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在該路 口停等紅燈(青年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謝坤璋(未據其 提出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筠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厚斌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其他路旁停放之車輛 ,葉亭安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謝坤璋、黃筠婷、黃厚斌等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筠婷、黃厚斌因而人車倒地,黃筠婷 並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厚斌 並受有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手撕裂 傷、胸壁錯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葉亭安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 日7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6-18 頁,偵三卷第7-9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婷、黃厚 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黃筠婷部分,見偵三卷 第7-9 頁;黃厚斌部分,見偵一卷第16-18 頁,偵二卷第4- 5 頁),且有證人謝坤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可 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吳逸宏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0、11、17、19、21-2 2、31 、36、40-41 、45-53 頁,偵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汽(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 警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車身偏離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告訴人黃筠婷、黃厚 斌,致告訴人2 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所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2 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 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 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 傷亡,被告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對自身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被 告行為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被告因酒醉而無法控制 駕駛,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告訴人2 人之機車,其 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 頁), 素行非劣,且坦承過失,誠實以對,並於本院104 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 頁),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 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2 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且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上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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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