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九四巷二四號
甲○○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義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查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蕭麗昭生前曾有飲酒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其死亡確係出自意外事故,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保險人蕭麗昭係因意外事故 致生死亡之結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任。(二)人身保險上所謂之「意外」,依兩造契約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謂「外來之事故」,應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所謂「突發之事 故」,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而本件 檢察官之相驗過程,對死者屍體並未解剖,亦未參照死者送醫急救時一一九之 救助紀錄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病例暨護理紀錄,復 未審酌當時之現場,即對死因遽為推斷,顯見檢察官所為相驗報告應係推測而 得,並無科學根據且與事理相違。
(三)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㈠固稱:「本案因無解剖,且所送 資料中並無死前之案情概要及詳細檢查報告,故確切死亡原因無法判斷」。但 其意見㈡則有:「飲酒過量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也要考慮」,則依該專 業鑑定機構之意見,被保險人蕭麗昭應有:「平素即患有心臟病,且因飲酒過 量導致自發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亡」之致命因素,其死因應屬內發之疾 病,而非意外死亡,因此原審認定被保險人蕭麗昭並無故意或自願之意思,而 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係屬意外且突發之事故,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
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顯有未當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保險人蕭麗昭身故之原因係酒後意外致生心臟衰竭,惟喝酒本身並非即當然 發生心臟衰竭之結果,且係在被保險人蕭麗昭意料之外,自屬突發;況「酒」 對被保險人蕭麗昭而言,亦屬自身以外之事物,且當時係為慶祝被保險人蕭麗 昭之生日而飲酒,並無任何自殺意圖存在,是以本件死亡之原因係屬外來,而 非出於自願,難認其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 予以理賠。
(二)保險契約所謂之「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死亡之原因非出於身體本身之疾病 引起,其事故本身應非僅限於身體受外來物之衝擊引發之死亡,其他非自願或 故意所造成之死亡結果,而非因身體內發性疾病引起者,均應涵蓋於保險契約 所謂意外死亡之範圍內,始合乎投保意外險之原意。且本件被保險人蕭麗昭本 人之生前門診紀錄、其家屬及親友之警訊筆錄均是出於陳述者主觀之意見,不 能證明死者真正之原因,而死者週遭之事物僅係送醫時供醫師研判死因之旁證 ,與死因非必具有直接關係,而經法醫檢驗死因為「意外死亡」,而非出自疾 病或內發性之原因,自應當作為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理賠要件之唯一證據。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母蕭麗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二十年期終身壽險二百萬元,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及傷 害意外保險五百萬元,並以伊等作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蕭麗昭於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慶生而在家中宴請好友,惟晚間突 有身體不適,經送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證明其死因為心臟衰 竭,先行原因為酒後意外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並已 給付終身壽險二百萬元及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惟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 險金五百萬元部分堅不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蕭麗昭之死亡原因,係其內發疾病所致,並非意外身故, 與系爭傷害意外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蕭麗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 期終生壽險二百萬元、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並 以伊等為受益人,而蕭麗昭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上 訴人迄未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
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及第三一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蕭麗昭之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事故,合於保 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蕭麗昭之死亡原因確係意外事故云云。但查被保險人蕭麗 昭係因酒後意外事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 難憑信云云,惟查原審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蕭麗昭之死亡原 因,該署雖覆函因屍體未解剖,不能判斷確切之死亡原因,惟亦稱因飲酒過量導 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之情形亦須考慮(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查其 原因行為仍係飲酒過量之非自體內發之因素,與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酒 後意外事故」,並無二致,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明力,殊 不足取。又上訴人雖另舉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蕭麗昭在長庚醫院及 天成診所之就診紀錄為證,抗辯蕭麗昭生前有心臟疾病,及自殺紀錄,且救護紀 錄表所記載之求救原因係自殺,故蕭麗昭之死亡應係其故意自殺而非意外事故云 云。惟查蕭麗昭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因腹痛、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因服 食老鼠藥(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腹痛(見原審卷第五 四頁)至長庚醫院就診,惟均非心臟疾病,且其後均無再前往就診紀錄,故尚難 憑長庚醫院之上開就診紀錄遽認蕭麗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之原因係自殺或 因心臟疾病所致。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保蕭麗昭之系爭保險時,所作 之調查報告亦無蕭麗昭有何心臟疾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所附之 業務員報告書及被保險人訪晤報告書),益證蕭麗昭生前應無心臟方面之疾病。 又依上訴人所自行作成之調查紀錄,亦載明蕭麗昭至天成診所就診時間為八十五 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共計八次,診斷內容均為 感冒(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並非心臟疾病。雖醫師處方均加有indeal之降 壓劑,如使用高劑量時會產生心臟停止跳動之抑制作用,而有招致危險及死亡之 結果。惟主治醫師所開處方,非患者蕭麗昭所得過問,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 蕭麗昭知悉該主治醫師有於處方中加入indeal降壓劑,且其已明知該降壓劑服用 過多會產生心臟停止跳動之抑制作用,仍故意服用高劑量,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況蕭麗昭於死亡前與其家人歡渡其生日聚餐時神情並無異狀,亦據其 配偶賴義川及賴義川之胞兄賴義傳以及賴義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外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益證蕭麗昭並無自殺之動機 。又蕭麗昭死亡時在其身旁雖留有indeal空藥瓶一只(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 面),惟該空藥瓶內所裝之藥物究竟是否即係indeal,且其劑量究竟為若干,蕭 麗昭於死亡前是否一次服用,均屬無法證明,亦難據為證明蕭麗昭係故意服用過 量該降壓劑自殺。是上訴人所為蕭麗昭生前有心臟疾病及其係故意自殺之抗辯, 均不足取。
三、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蕭麗昭所訂之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應於蕭麗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被保險人蕭麗昭之死亡 原因,無論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前開覆函所稱須考慮因飲酒過量導 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抑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係「酒後意外事故」,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 保險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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