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182號
KSDM,104,交簡,7182,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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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妹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 利路工協市場某麵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博愛路180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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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