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120號
KSDM,104,交簡,7120,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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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榛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興菜市場」對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不慎擦撞由邱冠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冠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腿挫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黃于榛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冠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 成前述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有酒駕經緩 起訴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 性非輕;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後駕車已造成事 故、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1 頁、



偵卷第9 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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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