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040號
KSDM,104,交簡,704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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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億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撤緩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億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億兆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 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億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惟嗣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76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益見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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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