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036號
KSDM,104,交簡,7036,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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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鑫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薑 母鴨店內飲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柏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 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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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