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994號
KSDM,104,交簡,6994,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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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裕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7) 0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仍未向前行駛,員警遂 上前查看,發覺莊富裕於駕駛座上睡著且身具濃重酒氣,並 於同日0 時58分許,對莊富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 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 該,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 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素行非佳,量刑不宜從寬;末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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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