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778號
KSDM,104,交簡,6778,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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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86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季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君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 誤繕為103年)9月2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繕為359-JB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 開機車),沿高雄巿三民區大豐一路89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 段與大興街9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則 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9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本應減速慢行並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始能再為前行,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 生碰撞,林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前開傷勢)。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14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 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20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各自行駛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前,皆繪有「慢」字標 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7 、13、17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17頁 ),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亦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行經繪有「慢」字標線路段 之前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況等情亦應知悉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 況,致使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 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38頁),顯 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 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因傳拘未到,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 布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雄檢 瑞來緝字第2063號通緝書及本院103年10月20日103年雄院 隆刑儒緝字第778號、104年5月29日104年雄院隆刑儒緝字 第411號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頁及本院審交易卷一第59 、146 頁),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



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慢」字標線,貿然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且犯後避不見 面,未主動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屢 未遵期進行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23頁及卷二第37頁 ),而消極不予處理,致告訴人迄今未受分文賠償,將來 求償勢必甚為困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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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