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六巷二號
被上訴 人 明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九一弄六
法定代理人 姜順新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先父陳東明與被上訴人明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訂接水合約書,係陳東明個人所為,與訴外人高彬書無關,純屬陳東明個人與 明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行為。
二、陳東明對於因其施工所造成被上訴人社區之損害,被上訴人在損害時應告知損 害情形或信函告知陳東明,然被上訴人皆無告知,令人存疑,自難謂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訴外人陳東明以建方合夥代表人身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為防對乙方(即被上訴人)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 ,甲方(即陳東明)同意預付押金現款一百萬元,乙方對一切損失(如自來水 管路修繕,水電費超額,或有地層下陷造成...等),均得從該項押金支付
。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乙方認無安全之虞,則須將剩餘款(附收據 )無息返還甲方」之約定,顯係以代表建方之陳東明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因合 建所造成被上訴人社區之一切損害,修繕完成或賠償後,被上訴人認安全無虞 ,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押金一百萬元之義務甚明。惟前揭合約書中所稱使用執照 係指建方陳東明所興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七八之四八、五 八○之三八、五八○之四八等地號土地上,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基府工建 字○九六號建造執照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庭園世家),因陳東明未依其 與案外人即地主高彬書約定之協議書內容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依供地合 建契約書十九條約定,地主高彬書因而沒收地上物,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嗣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始由案外人高彬書以其本人及高韻雅等人名義申准使 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案外人陳東明於死亡前未依約取得使 用執照至明,上訴人主張繼承陳東明返還押金之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押金一百萬元,殊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之父陳東明於八十五年間即因訟累潛逃,而停頓工地之施工,對被 上訴人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房毀損之損害,更置之不理,未依雙方約定完成 一切修繕之損害賠償義務,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建方合夥人亦 無人願意接手合夥建方所致之本件修繕賠償之善後(參一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證人林源崇筆錄),上訴人等亦未繼承履行陳東明之修繕及損害賠償義務 ,幸經地主高彬書出面僱工完成修繕,修繕費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除有被上 訴人於鈞院前審所提估價單可證外(參前審證一),亦經證人黃文堅到庭證述 無訛(參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雙方前揭合約書第二條 第二款「...乙方對一切損失(如...),均得從該項押金支付。」之約 定,被上訴人將該筆由建方全體合夥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給付予僱工修繕之 訴外人即地主高彬書,完全符合雙方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明已 無任何剩餘之押金,益見上訴人請求返還一百萬元押金並無理由。 三、再查訴外人陳東明以建方合夥代表人身份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為:「為防對乙方(即被上訴人)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甲方同意預付 押金現款一百萬元,乙方對一切損失(如自來水管路修繕,水電費超額,或有 地層下陷造成...等),均得從該項押金支付。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乙 方認無安全之虞,則須將剩餘款(附收據)無息返還甲方」,依上揭約定除代 表建方之陳東明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外,就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被上訴 人亦均得由該項押金直接支付,有如前述。其中並無有關損害修繕應通知陳東 明之約定,職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告知損害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自無 可採。
四、又查前揭合約書係訴外人陳東明代表建方全體合夥人所簽立,該押金自屬全體 合夥人之財產及合夥所支付者,核非陳東明個人財產,此由合約書首揭記載為 :「本合約書依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訂合約書...由建方陳東明與. ..」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合約書亦明載由房屋起造負責人陳東明簽立可 證。蓋倘陳東明以個人名義簽立又何須加註「建方」「房屋起造負責人」字樣
?況建方屬合夥性質,依社會常情,若因合夥事業造成鄰房毀損而須負損害賠 償義務,自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才是,不可能由陳東明單獨給付押金,作為日 後賠償之支出。職是該押金即非陳東明個人所給付,而係屬建方合夥人全體所 支出,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項押金甚明。 五、另訴外人高彬書係因陳東明違反兩造所簽立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訴外人 遂起訴請求沒收合建之建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高彬書並未承受陳東明代表 建方應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所述損害賠償之義務,有在卷之台灣基隆地方八十 五年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職是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 中證人黃文堅證稱:「法院判決由高彬書承受。」云云,顯係誤用承受一語, 且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東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位於基隆市○○○路一一二巷「庭園世家」建物有關接水事 項訂立合約(下稱第一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為擔保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陳東明預付被上訴人押金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押金),至取得 使用執照一個月後,被上訴人確認無安全之虞,扣除損害額後應將剩餘款無息返 還陳東明等語。茲使用執照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發 給,被上訴人又無其他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又陳東明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過世,伊為其之繼承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爰依返還押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 押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東明與訴外人高彬書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 供地合建契約,由訴外人高彬書提供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七八 之四八、五八0之三八、六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庭園世家」,陳東明為 與他人合夥系爭合建之建方,而第一合約書雖為陳東明具名與伊訂約,惟陳東明 仍係以建方合夥人之代表身份與伊訂約,並非陳東明個人與伊為契約行為,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繼承陳東明之權利向伊為請求;又陳東明於八十五年間,因訟累潛 逃或繫獄而停頓工地之施工,對於其應負之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屋損害之修復 均置之不理,非但未完成第一合約書義務,亦未取得使用執照,陳東明自無法取 得返還一百萬元押金之權利。嗣後高彬書並依原法院另案判決取得「庭園世家」 所有權,高彬書為繼續完成興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 約書(下稱第二合約書),於第四條約定:訴外人高彬書與陳東明及其股東間債 務糾紛而向伊主張返還押金之一切責任,均由訴外人高彬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 為善意第三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由於高彬書對於被上訴人社區各項公共 設施及鄰房毀損所造成之損害已僱工加以修復,其修復費用已超過一百萬元,並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取得系爭合建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依第二合 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返還一百萬押金予訴外人高彬書,如上訴人有請 求權,應向訴外人高彬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就陳東明與被上訴人(由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周塗榮代表 )簽訂第一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押金予被上訴人,嗣後陳東明因故未能將合約之
工作完成,由訴外人高彬書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合約書,由高彬書繼續完成工作 ,並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押金悉數交付與高彬書,又陳東 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東明之限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 是認,且有兩造不爭之第一、二合約書、陳東明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九號(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 分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之四點抗辯,其一:陳東明未完成合約書約定之義務, 既未依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對於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屋之損害亦未加 以修繕,陳東明自無系爭押金返還請求權。其二:陳東明所負第一合約書之義務 ,已由訴外人高彬書完成,被上訴在訴外人高彬書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將系爭一 百萬元押金返還訴外人高彬書,被上訴人已無返還押金義務。其三:高彬書並未 承受陳東明依第一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修復損害義務。其四:第一合約書為 陳東明代表「庭園世家」建方合夥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非該合夥之合夥人, 不得依繼承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押金之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查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為防對乙方(即被上訴人)造成不可預期之 損害,甲方(即陳東明)同意預付押金現款一百萬元,乙方對一切損失(如自來 水管路修繕,水電費超額,或有地層下陷造成建築或其他公共設施損失部分.. .等),均得從該項押金支付。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乙方認無安全之 虞,則須將剩餘款(附收據)無息返還甲方」等語,顯係以訴外人陳東明取得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認安全無虞後,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押金一百萬元之義務,此觀 諸押金性質係為保障被上訴人社區○○○○○路修繕及安全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 償問題自明;且查第一合約書中所稱使用執照係指陳東明所興建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段外寮小段五七八之四八、五八○之三八、五八○之四八等地號土地上 ,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基府工建字○九六號建造執照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 宅(庭園世家),因陳東明未依其與訴外人即地主高彬書約定之協議書內容如期 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高彬書遂依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起訴請求沒收 地上物,並獲勝訴判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始由高彬 書以其本人及高韻雅等人名義申領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五十六頁),查陳東明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証明書在卷 可稽,故陳東明於死亡前並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至明,依上開約定陳東明顯未取 得返還押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繼承陳東明返還押金之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金一百萬元,殊無理由。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之父陳東明於八十五年間即因故停頓工地之施工,對被上訴人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房毀損之損害,更置之不理,未依第一合約書完成修繕及 損害賠償義務,嗣陳東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建方合夥人亦無人 願意接手合夥建方之善後及修繕義務,業據証人林源崇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屬實( 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等亦未繼承履行陳東明之修繕及損害賠償義務,幸 經地主高彬書出面僱工完成修繕,修繕費達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除有被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所提估價單可證外(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亦經證人黃文堅於本
審到庭證述無訛(本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 ...乙方對一切損失(如自來水管路修護...),均得從該項押金支付。」 之約定,被上訴人將該筆由陳東明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押金,給付予僱工修繕之地 主高彬書,應符合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明所交付押金既 已依約支付修繕費用,已無剩餘之押金可以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一百萬元押 金,顯無理由。且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有關自來水管路修復等一切 損失,被上訴人均得由該項押金中直接支付,其中並無有關損害修繕應通知陳東 明之約定,況當時陳東明已不知去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損害發生時 告知陳東明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查高彬書依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取得「庭園世家」所有 權,係依約沒收陳東明之建物,並未承受陳東明對被上訴人所負修復及損害賠償 義務,嗣高彬書為繼續完成興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 約書(下稱第二合約書),於第四條約定:訴外人高彬書與陳東明及其股東間債 務糾紛而向伊主張返還押金之一切責任,均由訴外人高彬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 為善意第三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亦僅約定有關返還押金之責任由高彬書 負全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亦未約定高彬書承受陳東明之修復及損害賠償義務, 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文堅證稱:「法院判決由高彬書承受。」云云,應係誤用 承受一語等語,尚屬非虛。
㈣上訴人主張,陳東明與訴外人廖佐堂、李樹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地主高彬 書簽定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合約書(原審卷第七十頁),約明由陳東明具名代 表建方,與地主高彬書,就坐落大武崙段外寮小段第五八○之三等五筆地號土地 面積約一百三十坪合建二樓半別墅式連棟房屋(即庭園世家),此合建契約存在 於陳東明合夥與高彬書間固無疑問,惟系爭第一合約書係陳東明以自己名義與被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就有關接水事項簽訂之合約,此一接水合約在法 律上與前開陳東明等人與地主高彬書間之合建契約完全獨立,事實上亦無任何牽 連,蓋就第一合約書當事人而觀,僅為陳東明與周塗榮(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 ,而依第一合約書之開首記載「本合約書依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訂合約書 有關接水事項,因客觀因素變遷,由建方陳東明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 人)就雙方合意之條件約定如後。‧‧‧」,其已表明係陳東明個人所為,並非 代表建方所為,且在陳東明死亡後,地主高彬書曾詢問建方合夥人林源崇等人均 無意接手管理合建善後,復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0六號判決陳東明應將編號D1、D2、D4棟地上建物交付高彬書,高彬書 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合約書,業經證人林源崇於原審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第一合約書係陳東明個人 之契約行為,其與合建建方之合夥無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第一合約書係 陳東明代表合夥之建方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押金僅該合夥始有請求權云云,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一百萬元押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返還押 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