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沂璇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沂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沂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2 月 2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附載莊清富,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山馬術中心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直行。適有 曲林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曲薇,沿中 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觀音山馬術中心 之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道路,往觀音山馬 術中心方向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曲林金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缺損、嚴重腦水腫鎖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側遠段肱骨骨折、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嗣周沂 璇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 法則之限制,是辯護人於104 年7 月31日所提之刑事準備狀 ,認告訴人曲林金之指訴、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周沂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機車道上,伊騎的很慢,告 訴人從車陣中穿出來,伊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所以伊沒有過 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無法醫治之永久性傷害,應非屬 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觀音 山馬術中心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林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曲石頭、證人(即被告附載乘 客)莊清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附載乘客 )曲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路口時,伊有看右邊沒有人,就直直騎等語(見偵二卷第 18頁),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為被告左側來車,位於被告左側視線處,若被告確有留意前 方左右側來車,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事故即應不致於 發生。是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此節之認定,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6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頁、第40至41頁) ,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其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其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此節之 認定,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然縱令告訴人有前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㈣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缺損、嚴 重腦水腫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遠段肱骨骨折、雙眼 左半側視野偏盲等傷害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 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一節,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雙眼左半側永久性視野缺損, 即使經矯正後視野亦無法復原。其缺損對於走動、閱讀、行 車皆有影響,且對移動物體的察覺能力減低,行進間可能無 法避開組礙物」之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該院10 4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04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重傷害無訛。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雙眼左半側視 野缺損之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29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亦堪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㈤ 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張文章,及 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以釐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惟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此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考量告訴人 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