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73號
KSDM,103,易,77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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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95年間係○○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係受○○醫院委任,處理病 患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醫院與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對保 險對象為醫療行為時,應按病患實際診療情形及醫療服務內 容,為覈實之申報。詎林文俊明知受○○醫院委任處理病患 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應據實填載,又明知林靜怡懷孕並無胎 位不正之情形,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腹生產之費用, 竟與林靜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期,於業務上所掌管之醫院病歷資料上 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同時,不知情之○ ○醫院承辦人員亦根據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 用給付,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認合於剖腹產規定,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與○○醫院,足生損害於○○醫 院管理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健保費用 給付之正確性。
二、林文俊於95年9 月間為陳秀易看診,漏未將陳秀易音波照 片黏貼於陳秀易之病歷資料內,為使自己看診病患之病歷完 整,遂於95年10月間,在○○醫院診療室,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晚間所



拍攝之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陳秀 易之95年9 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足生損害於○○醫 院管理病歷及陳秀易病歷之正確性。
三、林文俊又於○○醫院於101 年度需接受評鑑之際,為使自己 看診病患之病歷免於醫院評鑑時受到挑剔,遂各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在上開醫院之 診療室,以不知情之員工陳盈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林于婷之超 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上; 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將員工陳盈如之超音 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慧之產 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林靜 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 、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3 月12日之超音波 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12月22日之 超音波照片)上,足生損害於○○醫院管理病歷及林于婷、 游小慧、林靜怡、陳禹臻陳柔樺等人病歷之正確性。嗣因 ○○醫院自行檢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案經侯弘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侯弘志、證人張麗蓉楊鳳錦警詢部分: 告訴人侯弘志、證人張麗蓉楊鳳錦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侯弘志偵訊部分:
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侯弘志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亦採相同意見 )。三、證人張麗蓉楊鳳錦偵訊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張麗蓉楊鳳錦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 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102 年7 月23日 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為本案認定犯 罪之證據,自毋庸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壹、一至四部 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文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58至59頁、院五卷第138 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1 )林靜怡確實胎位不正,我並沒有偽造其 產前紀錄表、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我都是依照醫師 的專業據實記載,鈞院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鑑定,結果也證明我的各項記載符合醫療常規;(2 ) 我並沒有偽造林靜怡胎位不正的動機,在○○醫院剖腹產 給醫師的報酬少於自然產1,000 元,我不可能做損人不利 己的事情,將應自然產的改為剖腹產,而且其除了胎位不 正外,還有高度近視,因此我不需要冒著偽造文書、詐欺 之風險去偽造胎位不正;(3 )母體安全與新生兒能平安 娩出是最重要的,我必須要正確判斷以何種生產方式對產 婦及胎兒最有利,我從事婦產科醫師工作已長達20年,一 直都是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因此在業界及產婦間才能受 到肯定,請鈞院明察秋毫,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為其辯 護略以:(1 )被告為產婦林靜怡之主治醫師,95年5 月



1 日產婦林靜怡確係因胎位不正而剖腹;因○○醫院101 年8 月將進行評鑑,被告為使病歷之記載完整,於101 年 6 月間,在林靜怡95年3 月9 日侯弘志醫師看診之病歷上 加註「trans lie 」字句,惟並未改變侯弘志醫師當天的 診療紀錄,被告無偽造病歷可言,更不得據此推論林靜怡 之胎位做假。又高雄榮總鑑定意見亦謂:「依林靜怡病歷 原本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7日之病 歷單所載內容,醫師於同頁左側加載「trans lie 」,此 部分病歷記載符合醫療常規;(2 )林靜怡之剖腹開刀日 期為95年5 月1 日,距○○醫院95年2 月開業才短短2 個 月,於開業初期,醫院各項書面表格,無法即時讓護理人 員使用,因此護理人員乃在舊格式的手術紀錄單填寫林靜 怡之基本資料後,交被告填寫手術內容,告訴人以林靜怡 之手術紀錄表格與其他5 名產婦之手術紀錄表格格式不同 ,臆測被告偽造、抽換林靜怡之手術紀錄,虛偽記載林靜 怡之胎位不正云云,殊不足為採;(3 )證人即麻醉師張 麗蓉於偵訊中證稱不太確定林靜怡的胎兒是否正常方式頭 先出來,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必須離開原本所站立位於 產婦頭部後面之位置,走到產婦旁邊才能看到醫師動刀劃 開羊膜,而證人張麗蓉負責監看心跳、血壓、血氧儀器, 以監看產婦開刀時之生命跡象,且儀器之螢幕面向張麗蓉 ,因此證人張麗蓉眼睛注意的方向,並非開刀中產婦的肚 子,且產婦的肚子與證人張麗蓉間尚隔有30至45公分高之 屏障,證人張麗蓉不可能全程看著被告開刀、娩出胎兒的 過程。另證人張麗蓉並非醫師,並未替林靜怡進行產前檢 查,且其並無專業能力判斷被告之術前診斷是否正確,逕 以證人張麗蓉未填寫麻醉紀錄單之術前診斷欄,臆測被告 虛偽記載林靜怡胎位不正等病歷資料云云,不足為採;( 4 )證人張麗蓉復稱,產婦之術前診斷,她不會看手術室 紀錄單之記載,也不會去問醫師,只係自行觀看白板或開 刀時間表之記載等語,惟白板或開刀時間表,極可能未記 載術前診斷,則證人張麗蓉根本不知產婦之術前診斷為何 ,因此漏未記載,證人張麗蓉顯係為掩飾自己之業務上疏 失,而杜撰如果術前診斷與事實不相符,就不填寫術前診 斷欄,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係○○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係受○○醫院委任, 處理病患診療並製作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知悉 ○○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業務,就保險對象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向 健保署為覈實之申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9頁 ),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院四卷第109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林靜怡自95年2 月20日起在○○醫院開始產檢,固定由被 告看診,期間有被侯弘志醫師看診1 次,每次至醫院產檢 時,都有以超音波檢查,並於95年5 月1 日在○○醫院由 被告施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後於95年間至○○醫院任職, 負責櫃台掛號、病歷整理等工作,工作1 年多後,於96年 間離職等情,業據林靜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 卷第62頁、偵一卷第203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 第59頁),並有○○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1 份在 卷可佐(參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3.林靜怡於95年5 月7 日出院時,由被告開立記載有「懷孕 38週,併橫位產式,住院生產」、「病人於5 月1 日行剖 腹產,於5 月7 日出院共計7 日」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交付林靜怡等情,業據林靜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 第6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59頁),並有○○ 醫院95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楊鳳錦於87年畢業後,即在惠心、馨蕙馨醫院的產房、開 刀房擔任刷手護士4 年,之後到聖功醫院婦產科擔任資深 護理師,在開刀房上刀協助醫師,於95年間擔任○○醫院 產房、開刀房護理長,在產房協助醫師。又○○醫院係於 95年2 月開幕,醫院草創時期希望多一點產婦至醫院生產 ,督導黃悅淑帶林靜怡來參觀,楊鳳錦透過督導黃悅淑認 識林靜怡,並由楊鳳錦帶林靜怡參觀醫院環境,之後林靜 怡即至○○醫院做產前檢查,當其至○○醫院做產前檢查 時會找楊鳳錦聊天,林靜怡告知楊鳳錦,雖胎位正常,但 因怕痛,不想自然產,有拜託林文俊幫其剖腹產。嗣於95 年5 月1 日林靜怡開刀時,由楊鳳錦擔任該次手術之刷手 護士,負責遞器械給林文俊楊鳳錦因事前知悉林靜怡胎 位正常,故事前準備真空吸引器在手術台上,開刀時楊鳳 錦在林文俊右手邊,站高在一個腳凳上,以便於掌握林文 俊開刀進度,並知悉要遞何種器械給林文俊,以楊鳳錦站 立之角度及高度可以看清楚林文俊劃開病患之皮膚、脂肪 層、肌肉層、子宮層、羊膜,若是頭位會看到胎兒黑髮, 在林靜怡該次手術中看到林靜怡之胎兒頭先出來。而林靜



怡之手術室紀錄單上「手術前診斷」欄記載橫位,為楊鳳 錦所填寫,其係依據林文俊事前所送之手術通知單記載之 內容填寫,因林靜怡於開刀前多次與楊鳳錦聊天,且之後 又在○○醫院任職,故楊鳳錦因而對林靜怡開刀時之情況 有特別記憶。至於林于婷之手術室紀錄單記載流動護士雖 係楊鳳錦,但因楊鳳錦並未全程在手術室內,故其對於林 于婷開刀情形比較沒有印象等情,業據證人即○○醫院產 房、開刀房護理長楊鳳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205 頁、院三卷第59至67、70至72、75至79、81 至82頁),核與林靜怡於警詢中陳述:自發現懷孕時,因 害怕自然生產之疼痛及高度近視產生併發症,就打算要剖 腹生產,故向林文俊醫師表明我要剖腹生產,林醫師告訴 我,會幫我,至於胎位是否有正常,我沒有詳問林醫師, 因為林醫師表明要幫我剖腹生產,對於95年5 月1 日生產 當日開刀房之護理長楊鳳錦表示,我生產時胎位正常乙事 ,並無意見等語(警一卷第63至64頁),又於偵訊中陳稱 :產前檢查之醫師是林文俊,當時檢查時的胎位是正常, 我有跟他說我怕痛,又高度近視,怕自然產有不好的影響 ,他說OK,他會幫我處理,之後我沒有問他胎位,我怕問 了之後,他不幫我處理,我本來以為要自費剖腹,結果不 用付,我就覺得很開心等語(偵一卷第203 頁)之陳述情 節,要屬互核相符。鑑於證人楊鳳錦為林靜怡開刀時在場 之刷手護士,且所站立之位置及高度,可清楚看到林文俊 替林靜怡開刀時之情況,亦將為何對於林靜怡胎兒係頭位 娩出(即胎位正常)特別有記憶,而對於其他產婦胎兒是 否頭位娩出之情形則無印象之原因,亦清楚說明,而證人 楊鳳錦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 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 證風險之可能。另參以高度近視並非健保署發布之剖腹產 適應症,如係特殊情形需剖腹生產病歷需敘明,而觀諸林 靜怡之病歷亦無因高度近視需剖腹生產之記載,足認證人 楊鳳錦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判斷,林靜怡自至 ○○醫院產前檢查直至剖腹生產其胎位均為正常(即頭位 在下),被告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腹生產之費用, 在業務上所掌管之醫院病歷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登 載及出具胎位橫式之不實記載診斷證明書交付與林靜怡之 事實,均可認定。
5.林靜怡於偵訊中陳稱產前檢查時胎位正常,因怕自然生產 疼痛,請被告幫忙剖腹產,經被告同意幫忙,已如前述, 林靜怡嗣雖於同次偵訊中改稱:我不知道胎位正或不正,



只是要剖腹生產,不知道他(即被告)怎麼幫我處理等語 (偵一卷第203 頁反面)。惟林靜怡此次係其第1 次懷孕 生產,又於孕期中分別至佳欣婦幼醫院吳昆哲婦產(小 兒)科醫院(下稱吳昆哲醫院)、○○醫院檢查,且於孕 期後期有重複檢查之情形,衡情林靜怡應對自己懷孕乙事 非常慎重,且觀諸吳昆哲醫院林靜怡之病歷(產檢紀錄單 )「Remarks 」欄記載「p't 本身是阮綜合行政人員,若 來產檢煩Dr .多照顧,照4D時可多照一些精彩畫面」(吳 昆哲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10頁),及在○○醫 院於95年4 月26日即簽署上載有「疾病名稱:trans lie 」、「建議手術原因:胎位不正」之手術同意書(○○醫 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47頁),則林靜怡應知悉胎 兒之胎位正常,且係以虛偽登載為胎位不正方式處理,以 達剖腹生產之目的,是林靜怡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尚難採信。準此,綜合證人楊鳳錦及林靜怡上 開陳述判斷,林靜怡應知悉被告虛偽登載為胎位不正之事 ,顯已將被告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決意為之。從而 ,被告與林靜怡有以不實記載胎位不正之病歷資料,以向 健保署詐取剖腹生產醫療費用給付之共同犯意,可以認定 。
6.至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鑑定書:(七)產婦林靜怡部 分3 、4 記載:依林靜怡病歷原本,產前檢查紀錄表於95 年3 月23日、95年4 月5 日記載之胎位位置及於下方橫跨 記載『trans lie 』之英文書寫為一致診斷,沒有矛盾, 符合醫療常規」、「依林靜怡病歷原本於95月3 月17日、 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7日之病歷單所載內容,如醫師 於同頁左側加載『Trans lie 』,符合醫療常規」等節, 經查,上開高雄榮總之鑑定書意見係本於林靜怡之病歷所 記載之內容為真之基礎,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林靜怡至○ ○醫院產前檢查及95年5 月1 日剖腹生產時,其胎位均為 正常(即頭位在下),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高雄榮總對 於林靜怡之鑑定意見,未予審酌上開證人楊鳳錦、林靜怡 之證詞,本院審酌後不予採擇,附此敘明。
7.又辯護人陳稱證人張麗蓉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 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自毋庸予以 論駁。
8.至告訴人侯弘志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告訴人侯 弘志並非現場目擊林靜怡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且均係針 對林靜怡病歷上記載為臆測,無法確認,尚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日晚間所 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之病歷資料,及分別於 101 年6 月15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以員工陳盈如之超 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林于婷之超 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上 ;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將員工陳盈如之 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 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 )、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 音波照片)、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3 月 12日之超音波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 95年12月22日之超音波照片)上(院五卷第195 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在 101 年才在95、96年的產前紀錄表補貼照片,純粹是因為 怕醫院評鑑時,這些沒有照片的產前檢查紀錄表會被挑毛 病,因此一時失慮,才事後用他人的照片補貼,我沒有任 何犯罪的意圖,且事後醫院的評鑑,也沒有抽到陳秀易、 游小慧、林靜怡、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等人之病歷進 行評鑑,另就陳秀易部分所黏貼之陳梅芳音波照片之列 印時間是在101 年6 月15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 )被告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侯弘志,因○○醫院經營 權之爭結怨,為恐告訴人利用101 年8 月間○○醫院評鑑 挑剔被告看診產婦病歷少貼超音波照片,被告乃於101 年 6 月15日,於上開6 名病患之產前檢查紀錄表,補黏貼他 人超音波照片,對此失慮做法,被告已深自懊悔及反省; (2 )上開6 名病患之胎位,於95、96年間生產時,確屬 不正,被告皆如實製作產前檢查紀錄表、手術紀錄單、診 斷證明書等。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製作之超音波照片,並 不會影響或改變95、96年間上開6 名病患胎位不正之事實 ;(3 )95、96年間,○○醫院向健保署申請剖腹產醫療 給付,並不需提供病患之超音波照片,健保署、○○醫院 ,不會因被告事後101 年6 月間製作之他人超音波照片, 受到任何損害;(3 )被告於101 年6 月間黏貼他人超音 波照片於上開6 名病患病歷,上開6 名病患病歷並不在○ ○醫院98年及101 年8 月間之評鑑範圍,因此,不會影響 ○○醫院98年、101 年評鑑之正確性;(4 )準此,被告 之行為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更不會損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



,故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 為顯然。
(二)經查:
1.被告在○○醫院診療室,以其看診之陳梅芳於95年9 月30 日晚間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陳秀 易之95年9 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於101 年6 月 15日、同月18日間在上開醫院之診療室,以員工陳盈如之 超音波照片,修改日期後分別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游小 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6年4 月23日之超音波照片 )、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為95年4 月26日之超 音波照片)、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修改為95年5 月26日之超音波照片)、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修改 為96年3 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 表(修改為95年12月22日之超音波照片)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97頁、院一卷 第29頁、院五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侯弘志於本院審 理中(院三卷第20、22、24至26、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陳秀易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醫院陳 秀易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24頁)、林靜怡之產前檢查紀錄 表(○○醫院林靜怡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6 頁)、林于婷 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醫院林于婷病歷資料彩色影本 第14頁)、游小慧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院四卷第50-8頁) 、陳柔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醫院陳柔樺病歷資料彩 色影本第6 頁)、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醫院陳 禹臻病歷資料彩色影本第6 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一卷第205 至208 頁)、高雄榮總104 年9 月17日 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院五 卷7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之行為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更不會損害 任何第三人之權利,然:
(1)刑法處罰偽(變)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 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 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6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依卷附陳秀易林于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林 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之產前檢查紀錄表之記 載,性質上符合刑法所稱之文書無訛。被告既在該文書



上,以陳梅芳、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黏貼在渠等之上開 文書上,足致他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又被告係年逾50 歲之人,並擔任○○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其有相當之 專業知識可知上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表 之重要性,其明知所黏貼之超音波照片並非陳秀易、林 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本人之超音波 照片,卻仍黏貼在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 陳柔樺陳禹臻等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 錄)上,其具有認識而故為甚明,不能因其動機係在於 圖方便或避免看診病患之病歷免於醫院評鑑時受到挑剔 而免責。被告既分別將陳梅芳、陳盈如之超音波照片黏 貼在陳秀易等6 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 )上,無論其外觀或內容,均足使人以為係陳秀易等6 人本人之超音波照片,被告將之交付醫院收存,自足生 損害於陳秀易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 禹臻與醫院管理醫療相關之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
3.被告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陳梅芳於95年9 月 30日拍攝之超音波照片,係其在101 年6 月15日所列印, 以黏貼在陳秀易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云云(院五卷第195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起訴書所指6 名病 患的超音波照片,在95年、96年的時候,根本沒有存檔, 照完後,檔案也不會留著等語(院一卷第28頁),此與被 告事後於101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另以員工陳盈如之 超音波照片黏貼在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 禹臻等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產前檢查紀錄)上,而非 以林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所留存 之檔案列印之情形,勾稽相符,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承 ○○醫院於95年、96年間病患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均不會 留存檔案乙節,應屬事實。既然病患在95年、96年間所拍 攝之超音波照片均不會留存檔案,則被告所辯係在101 年 6 月15日列印95年9 月30日所拍攝之陳梅芳之超音波照片 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共6 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



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實施事實欄一行為後,刑 法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是本件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 定加以比較適用。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 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 予以提高,故該次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嗣自103 年6 月20日起該罪法定刑復修正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予提高 罰金上限,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暨裁判時法,當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雖無庸與上開修正規定綜合比較, 惟仍應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 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就 事實欄一部分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接續虛偽登載林靜怡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病歷資料,並於林靜怡出院時,據以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 實診斷證明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不具有業務身分之林靜怡,共同犯事實欄一之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剖腹生產醫 療費用給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 欄二、三(黏貼他人之超音波照片於陳秀易、游小慧、林 靜怡、林于婷陳禹臻陳柔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備受尊崇, 社經地位崇高,竟不知自重,為使林靜怡免於負擔自費剖 腹生產之費用,明知林靜怡之胎位正常,卻為不實之病歷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 根據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又擅自 將他人產前檢查時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林 于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之病歷資料 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有事實欄一犯 行(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坦承將 他人產前檢查時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黏貼於陳秀易、林于 婷、林靜怡、游小慧、陳柔樺陳禹臻等人病歷資料之客 觀事實,兼衡被告未與○○醫院達成和解暨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柏仁婦產科擔任醫師,平均月收入22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犯罪之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事實欄一部份諭知以銀元 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中關於被告虛偽記載林靜怡胎位不正



,並由○○醫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等行為,致○○醫 院因被告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遭健保署追扣處分(林 靜怡部分17,332點)而受有損害,公訴意旨認亦涉背信罪嫌 等語。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背信罪為侵害財產上 之犯罪,其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該罪所謂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乃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 上之利益,應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為限。又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 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 健保署追扣不當申請之費用,尚屬詐欺之結果,應不再論以 背信罪;另檢察官對於被告因林靜怡而獲取○○醫院核發之 績效分酬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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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