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邱曉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併案意旨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2001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曉莉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鄭筑勻等涉犯詐欺案 件,被列證人協助偵辦,當時扣押聲請人所有APPLE 行動電 話1 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惟聲請人工作係樂團歌手(彈 奏電子琴),扣押之IPAD平板電腦內存放音樂樂譜,係聲請 人長久以來累積之自撰樂曲,係工作必須使用及工作機會爭 取之生財工具,且上開扣押物內,均無可作為證據之資料。 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筑勻、楊佳鴻、林儷綺、廖庭等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判處有罪在案,現仍在上訴期 間內。聲請意旨所指APPLE 行動電話1 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雖未經宣告沒收,惟上開APPLE 行動電話1 支及IPAD平 板電腦1 台,屬檢察官所指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0010 、20011 號併案 意旨書第34頁倒數第5 行及該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8、40 所載),而本案仍得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較屬適當。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