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5號
KSDM,103,原易,5,2016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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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馮博緯
      洪偉綸
      闕俊民
      溫凱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蘇保忠
      黃范鑫
      凃志瑋
      羅振綱
      吳凱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
36號、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102年度偵字第4265號、102年度
偵字第4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X○○】共同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2、附表二㈡編號1至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㈡編號1至2、附表二㈡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二、【甲辛○○】共同犯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M○○】共同犯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㈢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
四、【甲b○○】共同犯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2、附表五㈡編號1至 37、附表六㈡編號1至8、附表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 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 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2、附表五㈡編號1至37、附表六㈡編號1 至8、附表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八㈣編號1至11、附表八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述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八㈣編號1至11、附表八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b○○】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甲A○○】共同犯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2、附表五㈡編號1至 37、附表六㈡編號1至8、附表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 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 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2、附表五㈡編號1至37、附表六㈡編號1 至8、附表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八㈣編號1至11、附表八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述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八㈣編號1至11、附表八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甲d○○】共同犯如附表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1至 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捌罪,各處如附表 七㈠編號1至3、附表七㈡編號1至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㈣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d○○】被訴對附表七㈡編號56被害人n○○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甲d○○】被訴附表十二部分,無罪。
七、【甲丑○○】無罪。
八、【甲○○】無罪。
九、【甲c○○】被訴對附表七㈡編號56被害人n○○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甲c○○】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丑○○】無罪。
事 實
一、X○○與所屬之甲M○○、卯○○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各種名目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使用, 竟加入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黑仔」(下稱黑仔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下稱人頭帳戶)。而負責聯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指揮甲M○ ○、卯○○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X○○,乃分別與甲M○○( 僅就附表一部分。甲M○○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卯○○(僅就附表二部分。卯○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就附表二㈡編號3至6 判處拘役50日、附表二㈡編號10至11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 附表二㈡編號1、2、7、8、9號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及「黑仔」與「黑仔」所屬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各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X○○以電話聯絡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 ,由受X○○指示之甲M○○〔每人頭帳戶報酬新臺幣(下同 )1500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並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客運站寄運至指定地點,而「黑仔 」所屬負責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 等物後,即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2所示時間,由負責打電話詐 騙民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 ,使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2甲癸○○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 人頭帳戶(各該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㈡所示),再經「黑仔」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提款之車 手予以提領。
(二)X○○以電話聯絡附表二㈠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後,由受X○○指示之卯○○(每人頭帳戶報酬1500元), 於附表二㈠編號1至5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並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客運站,寄運至指定地點,而由「黑 仔」所屬負責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負責打電話 詐騙民眾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㈡編號1至11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㈡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11所示Y○○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各該人頭 帳戶(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㈡ 所示),再經「黑仔」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提款之車手予以提 領。
二、隱匿在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孔紅軍」之成 年男子(又稱「許先生」、「孔先生」,下統稱「孔先生」 )為首之詐欺集團,其詐欺手法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或以佯稱工作需要等各種詐術,使人頭帳戶提供者陷入錯誤 ,或以金錢收購等各種方式,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或直接郵寄 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或當面交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 集團成員再予寄送之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負責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車手),該車手必要時予以測試提



款卡能否使用並予回報後,由負責網路或撥打電話詐騙民眾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等各種詐術向民眾施 行詐騙,待受詐騙之民眾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 即聯絡車手以提款卡提款,而:
(一)甲辛○○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各種名目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竟貪圖每收取一人 頭帳戶1000元之報酬,加入該以「孔先生」為首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而與「孔先生」及所屬其餘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孔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電話,聯絡附表三㈠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王 仁和等2人後,再由甲辛○○依電話指示,分於附表三㈠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前往高 雄市○○路○○○號客運站寄運至指定地點,交由「孔先生 」所屬提領匯款成員,由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三㈡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㈡編 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5所示甲D○○等 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各該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各自 匯款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5所示), 再經「孔先生」所屬車手成員予以提領。
(二)M○○貪圖每收取一人頭帳戶800元之報酬,加入該以「孔 先生」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而與「 孔先生」及所屬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孔先生」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聯絡附表四㈠編號 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昊益後,再由M○○依電話指示 ,於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該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並前往新北市○○區○○○號客運站 寄運至指定地點,交予「孔先生」所屬車手取得測試回報後 ,於附表四㈡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負責詐騙民眾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3所示癸○○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各該 人頭帳戶(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帳 戶詳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3所示),再經「孔先生」所屬車手 成員予以提領。
(三)甲b○○(綽號「老刀」、「老大」)、甲A○○均知悉「孔先 生」為首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甲b○○ 隱匿在大陸地區,承「孔先生」指示擔任吸收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報告提款卡測試



情況,及從事提款等工作(甲b○○及所屬車手共可分得詐欺 得款百分之10,甲b○○再取其中的一半,即百分之5),而 與自100年10月加入聽從甲b○○指揮之車手甲A○○(可分得 詐欺得款百分之5),及「孔先生」、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 q○○(僅就匯款至附表五㈠編號14、15帳戶部分,現通緝 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及其餘「孔先生」所屬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孔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五㈠編號1至2所示時、地,對附表五㈠編號1至2所示 人頭帳戶提供者,各施以同表所示詐術,使陷入錯誤,將附 表五㈠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身 分證件等,分別提供交付予「孔先生」詐欺集團擔任簿子手 之成員收取後寄送至指定地點,及由「孔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另以收購或其它各種方式,聯絡其餘附表五㈠編號3至 1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而附表五㈠編號3至15所示所示 時、地,或由人頭帳戶提供者郵寄至指定地點或由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之q○○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寄送至指定地 點,而由甲A○○依甲b○○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並於必要時測 試回報後,由負責網路或電話詐騙民眾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五㈡編號1至3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㈡編號1至37所示 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五
㈡編號1至37所示之戊○○等3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述各該人頭帳戶(各遭詐欺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及所匯款 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五㈡編號1至37所示),再經甲A○○提 領。
(四)甲b○○因常在大陸地區,為求前述指揮工作之便利,乃由在 臺灣地區之甲A○○分擔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工作,負責吸收、 教導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指揮車手取得人頭資料、並聽取計 算車手回報之收入、報酬等。甲b○○、甲A○○乃與渠二人吸 收而於101年2月份加入「孔先生」詐欺集團而直接聽從渠二 人指揮之車手v○○(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與「孔 先生」及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孔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於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時、地,或由v○○ 出面收取提款卡、密碼或存摺等、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後寄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等寄送至指定 地點,再由v○○依甲b○○指示至指定地點予以取得,v○ ○取得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有必要時予以測試回報後 ,於附表六㈡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由負責詐騙民眾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六㈡編號1至8所示應○○等8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各 該人頭帳戶(各遭詐欺匯款之被害人、各自匯款金額及所匯 款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六㈡所示),再經v○○予以提領( v○○就附表六㈡編號1至4部分未據起訴)。(五)甲b○○、甲A○○為求擴大「孔先生」詐欺集團規模,復吸收 甲d○○擔任車手,甲d○○於101年5月份加入「孔先生」詐欺 集團直接聽從渠二人指揮(甲d○○可由詐欺得款抽取百分之 1.5至2為報酬)。甲b○○、甲A○○、甲d○○(甲d○○就附表 七㈡編號56被害人n○○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 與「孔先生」及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孔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七㈠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對附表七㈠所示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各施 以同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將附表七㈠編號1至3所 示之人頭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存摺、或身份證件等物,依 指示郵寄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寄送, 及由「孔先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餘附表七㈡編號4至 14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後,或由人頭帳戶提供者郵寄,或由 擔任簿子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寄送,待上述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物送至指定地點,由甲d○○依甲b○○指示取得, 並於必要時測試回報後,由負責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七㈡編號1至56所示時間,由負責詐 騙民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七㈡編號1至56所示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七㈡編號1至56所示C○○等56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述各該人頭帳戶(各遭詐欺匯款之被害人、匯 款金額及所匯款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七㈡編號1至56所示) ,再經甲d○○予以提領。
三、查獲經過:
(一)嗣經警對甲M○○為通訊監察後,於101年8月9日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人員在福建省廈門市○里區○○路00號 402室查獲X○○(後解送回臺)。
(二)嗣經警對甲b○○、甲A○○、甲d○○、v○○及其餘「孔先生 」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成員,為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以「 小白」詐欺集團代稱),清查相關通聯記錄並為跟監後,為 警:
1.於101年7月26日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人員在福建省廈門 市○○○里00號1304室,查獲甲b○○(後解送回台),並扣 得附表八㈣所示之物。




2.於101年7月26日,分別查獲甲辛○○、M○○、甲A○○、v○ ○、甲d○○,並各在附表八㈡至㈢、㈤至㈦所示地點,扣得 同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 起訴範圍之特定
一、本案起訴書雖於起訴書第3頁第1至20行犯罪事實之起始部分 ,以「甲b○○、甲c○○、甲A○○、甲d○○、q○○、甲辛○○ 、M○○、v○○、涂志瑋、X○○、甲M○○、卯○○、甲丑 ○○、丑○○等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大』、『老刀』、『言哥』、『高先生』 、『阿宏先生』、『小高』、『林先生』、『謝先生』、『 陳先生』、『經理』、『郭先生』、『阿豐(經理)』、『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經理」之男子,在報紙刊 登求職廣告,待有人應徵司機,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求職者 表示:因工作需要,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駕照或身分證影 本及提款卡等語,使求職者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存摺、駕照 或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等物予馮博偉等人。再由馮博偉等人 依綽號「經理」、「陳經理」、「老大」、「何小姐」等人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等物,即親自前至提款機領取詐 得之款項,或透過客運公司寄運至指定地點或放在火車站置 物箱,並藉此獲取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等物 後,即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要求受騙者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後由甲c○○、甲d○○、涂志瑋、甲M○○、丑○○等人提 領,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花用。茲將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犯行分工如下:」等詞,而後則分別臚列(一)至(十二)之 犯罪事實,並就(一)至(十二)每一犯罪事實中指明各別之被 告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上述每一事實所列 各別被告分為: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之被告:甲辛○○。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之被告:甲丑○○。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之被告:M○○。 4.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之被告:q○○。 5.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之被告:甲b○○、甲A○○。 6.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之被告:甲b○○(即起訴事實 載為綽號「老大」,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甲b○○)、 甲A○○、v○○。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起訴之被告:X○○、甲M○○。 8.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起訴之被告:X○○、卯○○。 9.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起訴之被告:甲b○○、甲A○○、甲d



○○、甲c○○。
10.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甲A○○、甲○○、甲c○○ 。
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被告甲c○○。 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被告丑○○。】 觀以上述起訴書第3頁第1至20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指明 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自難單以上開前言式之 記載即認起訴全部被告之被起訴犯罪事實即係起訴書所載( 一)至(十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檢察官係於其後之(一) 至(十二)每一犯罪事實中,始就所涉個別被告及具體犯罪事 實予以指明,依整體起訴意旨,堪認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至(十二)就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限制。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14日、104年10月14日 、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各個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個別 指明如上,而針對各別被告起訴範圍,僅限制如上開起訴書 所載之各個每一事實所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審 原易卷191頁、本院二卷127-8頁、本院三卷264頁反面、318 頁),並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說明就被告甲c○○ 起訴之犯罪事實(九)犯罪時間為101年5為15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犯罪事實(十)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16日,與犯罪事 實(十一)犯罪時間101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有所重複 ,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均為犯罪事實(十一)之一部 (本院三卷335頁),是故,堪認本案被告X○○、甲辛○○ 、M○○、甲b○○、甲A○○、甲d○○、甲○○、甲c○○、丑 ○○、甲丑○○之起訴範圍應各限制如上無疑,先予敘明。二、另上述本案起訴書於起訴書第3頁第1至20行犯罪事實之起始 部分,有「由綽號「經理」之男子,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 待有人應徵司機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求職者表示:因工作需要 ,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駕照或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等語, 使求職者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存摺、駕照或身分證影本及提 款卡等物予甲辛○○等人」等關於詐取人頭帳戶之描述,而:(一)就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7(甲戌○○、阮有文),附表九 編號3、6、7、9(楊正義、張智柔、邱勝裕、黃有權)之「 收受(指收受金融帳戶或稱人頭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時間 /地點/對象/物品」欄部分:
觀起訴書而後所分別臚列(一)至(九)之犯罪事實(含所搭 配之附表一至九)當中,犯罪事實(五)所搭配之附表五之一 編號1、7,及犯罪事實(九)所搭配之附表九編號3、6、7 、9的「收受時間/地點/對象/物品」欄中,關於因貸款廣告 、徵人廣告、應徵工作等而「陷入錯誤」之明白指出提供人



頭帳戶者因上述詐術而陷入錯誤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的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用語,觀以整體起訴意旨,自係 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而為本院應予審理範圍〔至本院於104 年12月9日諭知起訴範圍時,贅諭知起訴書未載明「陷入錯 誤」等明確之構成要件用語之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2部分(本 院六卷81頁),則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至公訴檢察 官雖表示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7,附表九編號3、6、7 、9之「收受(人頭帳戶)時間/地點/對象/物品」欄所示之 詐取人頭帳戶,均不在起訴範圍內(104年10月14日,本院 三卷265頁),然此與整體起訴意旨有悖,自不能以此陳述 ,即置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不顧,而認不在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二)除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7,附表九編號3、6、7、9以外 之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收受(人頭帳戶)時間/地點/對象/ 物品」欄部分:
觀起訴書於上述前言而後所分別臚列(一)至(九)之犯罪事實 本文及所搭配之附表一至九當中,除犯罪事實(五)所搭配之 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7,及犯罪事實(九)所搭配之附表 九編號3、6、7、9以外,其餘均未表明以明確之「陷入錯誤 」等構成要件用語,已明白起訴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詐 欺「陷入錯誤」而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旨 ,而於事實(一)至(四)、(六)至(九)中均為中性描述取得帳 戶過程,其中甚有於起訴事實(五)本文中表明部分人頭帳戶 係收購取得(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本文第5頁第12行),或於 起訴事實(五)搭配之附表五之一、事實(九)搭配之附表九「 收受時間/地點/對象/物品」記載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另經判 決或起訴,並非被害人的情況,相對以上述起訴書附表五之 一編號1、7,附表九編號3、6、7、9表明提供人頭帳戶者因 上述詐術而『陷入錯誤』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之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用語,顯係有意區別,故而,觀以整體 起訴意旨,堪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僅係關於詐欺集團遭 詐欺匯款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取得方式之犯罪經過 描述,尚不能僅以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概括式前言,而一 概認為此部分人頭帳戶之收取經過描述亦經起訴,況且公訴 人亦於104年10月14日、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本 件起訴範圍僅限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經過欄」, 起訴書各附表中之「收受時間/地點/對象/物品」欄)並非 起訴範圍等語(見104年10月14日、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三卷265、335頁),綜上說明,此部分自非在起訴範圍 ,自甚明確。




三、至起訴書附表一至九「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經過欄」之匯款除 匯款入同編號之「收受(人頭帳戶)時間/地點/對象/物品 」欄外,其餘匯款(至其它非同編號所示帳戶者)、及購買 點數僅係犯罪事實之描述,尚非起訴範圍所及,此觀起訴書 事實本文限定匯款所相關之人頭帳戶甚明,且檢察官亦以 103年12月27日雄檢瑞棟103蒞19649字第130703號函文表示 上開部分,確實僅係犯罪事實之描述無訛(本院二卷12頁) ,是堪認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X○○ 、甲辛○○、M○○、甲b○○、甲A○○、甲d○○,及被告甲A○ ○、X○○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三卷266 至267、351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一)、(二)部分(即被告X○○部分):(一)上述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X○○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甲M○○、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㈠、㈡所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遭詐欺匯款被害人等證述詳盡(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㈠ 、㈡、附表二㈠、㈡所載),且有被告X○○使用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1份(警十五卷10-11頁)、被告X○○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被告甲M○○的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十五卷43-44頁 ),及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各該遭詐欺匯款被害人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各資料名稱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㈠、㈡、二㈠、㈡所載) ,並有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1所示甲M○○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足參。故而,被告X○○上述事實一(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X○○與所屬之甲M○○、卯○○,與本 案其餘被告,均同屬「孔先生」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X○ ○係屬綽號之「黑仔」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被告X○○供承 詳盡(偵五卷40頁、本院六卷335至336頁),且被告X○○ 與被告甲b○○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據點(即遭查獲之地點)



亦不相同,卷內復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或其它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X○○與本案事實二所示「孔先生」為首之詐欺集團, 或另案被告廖世偉(綽號「言哥」)之犯罪集團(本案被告 甲c○○、丑○○所屬),有何關連,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 尚有誤會。
(三)至本案被告甲M○○經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一㈡編號1至2部分, 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2年12月3日確定;而本案被告卯○○經公訴 人起訴之附表二㈡編號1至11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890號於103年7月18日就附表二㈡編號3至6部分判處拘 役50日,就附表二㈡編號10至11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3年8 月9日確定,又附表二㈡編號1、2、7、8、9號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5罪,於101年8月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 院二卷第119至127頁)、被告甲M○○、卯○○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述部分既分經前述法院 判決確定,故本院另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2月13日 判決免訴(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二(一)部分(即被告甲辛○○部分): 上述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遭詐欺匯 款被害人等證述詳盡(證據並出處詳如附表三㈠、㈡所載) ,且有甲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它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號aabb11111aa、aabb1111ab申請之網路電話的 通聯紀錄1份(警四卷202至203頁),及上述各該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該遭詐欺匯款被害人之報案、匯 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各資料名稱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㈠ 、㈡所載),是故,被告甲辛○○上述事實二(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二)部分(即被告M○○部分): 上述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M○○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遭詐欺匯 款之被害人證述詳盡(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㈠、㈡所載), 且有M○○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SKYPE帳號fednpan之網路電話(同時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 李益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101年11月21 至24日通聯紀錄1份(警四卷159-160頁),及上述各該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各該遭詐欺匯款被害 人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各資料名稱及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四㈠、㈡所載),是故,被告M○○上述事實二(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即被告甲b○○、甲A○○ 、甲d○○部分):
(一)被告甲b○○、甲A○○、甲d○○知悉隱匿在大陸地區之「孔先 生」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前述事實二所示以詐欺或各式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進而詐欺民眾匯款該等人頭帳戶 後為提領之詐欺集團,仍陸續加入。被告甲b○○於加入後至 大陸地區,擔任吸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揮車手至指定 地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報告提款卡測試情況,及從事提款 等,而被告甲A○○於加入後擔任聽從甲b○○指揮而從事收取 提款卡、測試報告提款卡狀況,並以提款卡提款之車手,而 由被告甲b○○指揮被告甲A○○,參與事實二(三)所示如附表 五㈠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犯行,及附表五㈡編號1 至37詐欺匯款犯行。嗣被告甲b○○要求臺灣地區之甲A○○分 擔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工作,而負責吸收、教導詐欺集團成員 ,協助指揮車手取得人頭資料、並聽取計算車手回報之收入 、報酬等,而甲A○○亦先後吸收被告v○○、甲d○○擔任車 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並以提款 卡提款(v○○間有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而由被告甲b ○○、甲A○○指揮所屬車手被告v○○參與附表六㈡編號1 至8詐欺匯款犯行,指揮所屬車手甲d○○參與附表七㈠編號1 至3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犯行、附表七㈡編號1至56所示各次 詐欺匯款犯行等情,為被告甲b○○、甲A○○、甲d○○所不否 認,且經證人即附表五㈠、六㈠、七㈠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 供者、附表五㈡、六㈡、七㈡所示各該匯款被害人等之證述 ,及上述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各該 遭詐欺匯款被害人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各資料 名稱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㈠、六㈠、七㈠、五㈡、六㈡、 七㈡各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八㈣編號1至11、附表八㈤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卷附被告甲A○○持附表五㈠L○○ 編號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郵局)帳戶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匯 款詐欺得款之影像照片數張及提款紀錄表(警一卷156至163 頁)、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62至80、471至 473、82至119頁、216至218頁),可以佐證。又被告甲A○○ 、v○○、甲d○○向甲b○○報告討論人頭帳戶帳號資料之出 處,另詳見附表五㈠、六㈠、七㈠所示,並所有帳號測試資 料通訊監察譯文另經整理集中於警一卷449至479頁),由上 述監聽譯文中可見,甲A○○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v○○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甲d○○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甲b○○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大陸地區電話, 關於告知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報告測試人頭 帳戶、提款後報告領款金額,甲A○○與甲b○○討論吸收詐欺 集團成員、分配工作、提供成員公機之行動電話、甚且被告 甲A○○教導新加入車手v○○(警一卷86頁),與甲d○○對 帳、討論分帳(警一卷37、38頁)等內容(各通訊監察譯文 之監聽電話及主要內容詳見附表九所載),足見被告甲b○○ 、甲A○○、甲d○○確實有加入「孔先生」詐欺集團並擔任上 述工作無疑。又雖部分提供多數帳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提供之全部帳戶中僅有一部份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然該等 人頭帳戶提供者既係於一次性經詐欺集團聯絡而提供,並為 詐欺集團收取,縱僅有部分帳戶經被告甲A○○、v○○、甲d ○○測試報告予被告甲b○○,仍足堪認其餘未經報告之帳戶 資料亦在渠等掌握中,並被告甲b○○、甲A○○、甲d○○亦均 予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故而,綜上,被告甲b○○、甲A ○○、甲d○○上述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 事實,堪以認定。
(二)更正起訴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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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