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維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洪敬舜
義務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洪敬舜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莊元維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輟學逃家之 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9月中旬起 同居在莊元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詎莊元維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 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各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月20日晚上8時許,在 上開住處房間內,經乙○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 抽動直到射精,以此方式與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2次 得逞。
二、洪敬舜係莊元維之友人,其經與莊元維互動過程中結識乙 ○。其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2年11月9日夜間, 因乙○與莊元維吵架而受乙○請託其騎車搭載前往高雄市00 區與友人見面後,即於同月10日凌晨3、4時許,利用搭載 乙○返家之機會,將乙○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手強拉乙○進入住處房間內,將乙○壓 在床上親吻乙○嘴唇並撫摸其身體,再強脫乙○之褲子及內 褲,乙○雖出手抵抗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洪敬舜,仍 不敵洪敬舜。洪敬舜即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約10餘 分鐘直到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因乙○經通報為失蹤少女,為警尋獲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 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均以代 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19 1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元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元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曾於警詢及 偵訊時辯稱不知乙○未滿14歲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7 頁正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 院卷第44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22頁正面,偵卷第8 頁正面至9 頁正面),復有被告莊元維之住處照片6 張、乙 ○之自白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00醫院10 4 年8 月24日高市00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乙○之精 神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1、42頁 ,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見被告莊元維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莊元維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乙○自稱已滿14歲等 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莊元維 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爭執其明知乙○未滿14歲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莊元維知道我13歲,在102 年10月初交往時我便親口跟他說 了;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莊元維說我13歲,是莊元維問 我才說的,我在9 月份去莊元維家中居住時,他就有問我幾 歲,之後他在10月初問我可否當他女朋友,我願意當他女朋 友後才發生關係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偵卷第9 頁正 面),已徵證人乙○曾向被告莊元維告知真實年齡為13歲。 復參諸被告莊元維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毫無冤仇, 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其仍喜歡被告莊元維,有千百個不 願意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則證人乙○ 自無設詞構陷被告莊元維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莊元維與乙○ 自102 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已同居2 月餘,被告莊元維因與乙○長期相處、密切互動而得知乙○ 之真實年齡,尚與常理無違,足見被告莊元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理相符,應為可採。是以,被 告莊元維對乙○實施本案二次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乙○為 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元維之前揭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均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敬舜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敬舜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10日凌晨,騎車搭載 乙○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過夜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從乙○之 外觀打扮判斷,認為乙○約20餘歲,且其於案發當日搭載乙 ○返回住處後,即自行外出前往7-11超商加群門市找友人「 甲○○」聊天約3 、4 小時,再轉往檳榔攤找友人「000 」聊天至天亮,返家後即在客廳睡覺,睡醒時乙○已經離開 ,其並未對乙○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1.被告洪敬舜係被告莊元維之友人,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 因乙○與莊元維發生爭吵而請託被告洪敬舜騎車搭載乙○前 往高雄市00區尋找友人,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被 告洪敬舜搭載乙○返回其前揭住處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洪敬 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第 12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4正面),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 、第23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本院卷第96頁 正面至98頁正面),應堪認定。
2.乙○為89年2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證物袋),故乙○於102 年11月10日時,實際年紀 尚未滿14歲。然就被告洪敬舜是否知悉乙○未滿14歲一節,
分述本院認定之論據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莊元維聊天,莊元維問我到底 何時要回去讀書,洪敬舜就很疑惑的問我幾歲,我就回答13 歲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敬 舜知道我的年紀是因為有聊到,我就直接講我幾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正面),前後證述一致,顯然證人乙○曾經向 被告洪敬舜明確告知其僅13歲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元維於偵訊時證稱:「(問:洪敬舜是否知道乙○13歲 ?)他知道,我跟洪敬舜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 ),足見證人莊元維亦曾向被告洪敬舜告知乙○年僅13歲之 事實,已堪認被告洪敬舜主觀上明知乙○之真實年齡未滿14 歲。
⑵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洪敬舜知道我未滿14歲,因為莊 元維他們都知道,我是沒有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23頁), 亦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洪敬舜並非透過乙○直接 告知,而得知乙○未滿14歲之事實,雖與前揭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略有不符。惟人之記憶力、表達力及觀察力並非全然 相同,或因時間流逝而減損記憶、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 深。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已有充裕之時間喚起 完整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更係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經過雙方充分之提問、質疑以釐清疑點,使證人乙○得 以仔細回想案發經過,而為前揭一致之證述。復參酌證人乙 ○屢屢於警詢及偵訊時表達無意追究被告洪敬舜責任之意, 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面,偵卷第10 頁正面),顯無再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洪敬舜之必要,堪認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應屬可採。且證人乙○於接受警詢 時亦證稱被告洪敬舜知悉其未滿14歲一情,僅就洪敬舜係如 何知悉此一細節性問題,於其事後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略有 不符。惟證人乙○於接受警詢時遽然被問及事隔多日之枝節 性問題,因時間經過而有混淆不清的情形,尚屬可理解之範 圍,要難執此全然推翻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而不 予採信。
⑶證人莊元維於偵訊時證稱:「(問:洪敬舜是否知道乙○13 歲?)他知道,我跟洪敬舜說的,洪敬舜問我那個女生幾歲 ,我回答洪敬舜說她(乙○)14歲」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其所述「他知道,我跟洪敬舜說的」一語,係指「其曾向 被告洪敬舜告知乙○13歲」之意,惟之後補充說明之內容則 為:「洪敬舜問我那個女生幾歲,我回答洪敬舜說她(乙○ )14歲」,顯就其向被告洪敬舜告知乙○為13歲或14歲一節 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莊元維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始終堅稱
其誤以為乙○係14歲,而為對己有利之辯詞,故其於偵訊時 如以證人身分證改稱係向被告洪敬舜告知乙○13歲,即與其 身為被告之答辯內容前後不一,將陷己於不利處境,自難期 待其為與自己答辯內容相異之證述。惟證人莊元維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其明知乙○為13歲,業如前述,則其於被告洪敬 舜問及乙○年紀時,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違反自己主觀上 之認知,而向被告洪敬舜謊報乙○真實年紀為14歲之必要。 是以,證人莊元維向被告洪敬舜告知乙○年紀為13歲一情, 較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尚不得以其嗣後改稱係向被告洪敬 舜告知乙○為14歲等語,遽為有利於被告洪敬舜之認定。 ⑷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 ),臉書上有寫我的生日,也有寫年次,但我有設定閱覽我 的生日資料是我生日時才會出現,平常人點進去我的網頁, 並不會看到我的生日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而乙 ○係00年0月出生,於102年8月中旬認識莊元維後才輾轉認 識被告洪敬舜,迄至案發時之同年11月10日均未曾適逢乙○ 之生日,則一般人平時既無法點閱乙○臉書之生日資訊,被 告洪敬舜復未因乙○之臉書出現生日訊息而得知其出生日期 ,自難以被告洪敬舜與乙○互設為臉書好友,即認定被告洪 敬舜明知乙○之真實年齡,故本院並未以被告洪敬舜與乙○ 互設臉書好友一節,認定被告洪敬舜透過臉書知悉乙○之實 際年紀未滿14歲,附此敘明。
3.被告洪敬舜對乙○強制性交之事實:
⑴乙○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因與莊元維發生爭吵而請託被 告洪敬舜騎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00區尋找友人,於同月 10日凌晨3 、4 時許,被告洪敬舜搭載乙○返回時,逕自將 乙○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 ,以手強拉乙○進入屋內房間,將乙○壓在床上親吻乙○嘴 唇並撫摸其身體,再強脫乙○之褲子及內褲,乙○雖出手抵 抗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洪敬舜,仍因氣力不敵而遭洪 敬舜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直到射精等情 ,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9頁及反面,偵卷第9 頁正面至11頁正面,本院卷第96 頁至98頁反面),其前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瑕 疵。又證人莊元維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聽乙○說過她被洪 敬舜拉進家中房間性侵,於偵訊時復證稱:大約102 年11月 初某日下班後,有1 名女性朋友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大約在 晚上9 點去蚵寮的超商,看到超商外面有一堆人,都是我朋 友,乙○也在場,我朋友告訴我乙○被強姦了,我問是誰強 姦乙○,人家說是洪敬舜,我後來也有問乙○是否洪敬舜強
姦她,她說事情都發生了,你要我說什麼,後來我又有問在 哪裡,乙○說在洪敬舜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 正面,偵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相符。 又經本院將證人乙○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乙○敘事記憶 能力達正常水準,具備對所發生事情正確講述之能力,如願 意表達其內心想法,應有在法庭上就被害過程為完整清晰之 陳述能力等語,有高雄市立00醫院104 年8 月24日高市00 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71頁正面),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述 之可信度極高。
⑵證人乙○與被告洪敬舜僅相識約1 個多月,並無故舊恩怨,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 ),且乙○既願請託被告洪敬舜搭載前往00區尋找友人, 被告洪敬舜亦不辭辛勞應允,顯然兩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而 無所嫌隙。又被告洪敬舜於乙○與莊元維發生爭吵而徬徨無 助之際,願意於夜間以機車搭載乙○往返梓官區及00區之 間,距離非近、耗時非短。嗣洪敬舜再提供自己住處房間予 乙○留宿過夜,乙○受此恩惠理應心存感激,自無捏造事實 惡意攀誣之可能。復佐以本案查獲過程,係乙○經家人通報 為失蹤少女,為警查獲並於102 年11月19日製作第1 次警詢 筆錄時,得悉乙○逃家期間曾與被告莊元維同居發生性交。 惟此時乙○對被告洪敬舜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仍隻字未提,有 該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嗣承辦 員警於同月22日製作被告莊元維之警詢筆錄時,經被告莊元 維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乙○曾遭被告洪敬舜強制性交,承辦 員警據此於同月25日製作乙○之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乙○始 被動供出上情,惟其仍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洪敬舜提告 等事實,亦有被告莊元維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是 以乙○並非主動揭發被告洪敬舜之前揭犯行,事後亦無提告 意願,足徵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洪敬舜之動機,故其證稱 被告洪敬舜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可採。
⑶再者,乙○遭被告洪敬舜強制性交後,因不堪受辱,於翌日 即102 年11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夥同庚○○及數名友人 前往被告洪敬舜之前揭住處,持木棍毆打被告洪敬舜之手、 腳、頭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洪敬舜並未還手而任由乙○毆打 出氣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23頁正面,偵卷第9 、10、12頁正面,本院卷 第99頁),並據證人莊元維於偵查時證稱:事後我才知道庚 ○○及蚵寮超商外的朋友為了洪敬舜強姦乙○之事去打了洪
敬舜,庚○○叫我要冷靜並說他們都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洪敬舜之就醫紀 錄,其確實曾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主訴遭認識之人以棒球棒打傷,經 診斷為枕骨撕裂傷6 公分、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右手紅腫 及左尺骨骨折等情,有該院103 年10月27日雄岡院部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洪敬舜之急診時間、受 傷原因及傷勢部位,均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若 被告洪敬舜之前開傷勢如非乙○所為,乙○自不可能臨訟杜 撰與事實完全吻合之犯罪情節。況且證人乙○於偵訊時曾主 動詢問檢察官:「有一個題外話我想問,如果洪敬舜要告我 傷害罪的話,是同一件事嗎?」(見偵卷第13頁),顯然證 人乙○頗為介意是否會遭受傷害罪之刑事訴追。倘證人乙○ 未曾傷害被告洪敬舜,自不可能虛構對己不利之事實而自陷 刑事訴追之風險,足見證人乙○確實曾於前揭時間偕庚○○ 糾眾毆打被告洪敬舜無訛。則自被告洪敬舜於102 年11月10 日凌晨搭載並留宿乙○後,乙○旋於翌日糾眾毆打被告洪敬 舜一節以觀,應堪認證人乙○證稱其曾遭受被告洪敬舜強制 性交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被告洪敬舜雖辯稱其於留宿乙○後,隨即外出尋找甲○○及 000聊天至天亮始返家,且前揭傷勢係因與庚○○之遊戲 糾紛而遭庚○○毆打所致等語,惟被告洪敬舜自承無法確認 「甲○○」之真實姓名,除僅知悉「甲○○」曾在超商工作 外,別無其他足資識別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可供本院查詢( 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本院函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甲○○」之年籍資料,回覆稱加群門市為加盟店,門市 職員由加盟主自行聘僱而無法提供該門市任職人員之年籍資 料等語。再經本院查詢設籍於高雄市之民眾,亦無名為「甲 ○○」之人,分別有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104 頁正面)。又被告洪 敬舜僅知悉「000」曾在高雄市00區00大路之後勁莊 檳榔攤00店打工,約19至20歲,住在00區,惟現已離職 且無聯絡,其亦未申辦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至 101 頁正面),經本院查詢符合相關條件者僅有「己○○」 1 名,惟被告洪敬舜辨識照片後確認並非其所指稱之000 本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103 頁正面),被 告洪敬舜所能提供之資訊不足,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甲○ ○」及「000」到庭作證。至證人庚○○則經本院傳喚未
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 局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第200 頁正 面至203 頁正面),亦無法強制令其到庭作證,即無從據為 有利於被告洪敬舜之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洪敬舜確有前揭 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調查途徑既窮 ,自無再予調查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洪敬舜明知乙○未滿14歲,仍以強暴方法對乙○ 為性交行為,則其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洪敬舜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元維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於性交前之猥褻行為,乃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 敬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其以手強拉乙○進入住處房間為強暴 手法之一部分,另於強制性交前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雖均係對未滿14歲之乙○犯前揭罪名,惟上開所犯之 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被告莊元維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敬舜係犯同法第227 條第1 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處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其所謂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兩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元維為本案犯行時 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係因與乙○結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進而於兩情相悅下合意發生之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因情 愛產生性慾衝動行為之犯罪動機,並非單純利用乙○年幼可 欺而對之實施性交行為,亦非性侵害之慣犯,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犯後除第1 次警詢時曾否認犯罪外,之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當庭與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 和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乙○於警詢時 亦表達其仍喜歡被告莊元維,有千百個不願意提告等語(見 警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狀,認如對被告莊 元維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莊元維上開2 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乙○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 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均 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被告莊元維對乙○性交2 次,惟事前均 曾徵得乙○同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乙○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乙○所受之損害,足認尚具悔意;被告洪 敬舜明知乙○為被告莊元維之女友,竟仍以強暴手法對之性 交1 次,嚴重戕害乙○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女性身體之尊 重,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等之行為對乙○ 所造成之影響,乙○雖於鑑定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 狀,然其成長環境可能造成人際關係上之疏離,致易對自我 產生防衛,是否影響日後兩性人際關係之界線尚有待評估, 由於性侵事件之傷害常常影響被害人日後之感情及婚姻,尤 其是親密關係之建立,如日後遭遇類似情境是否會造成其情 緒不穩及行為偏差,仍有待觀察,故建議應持續追蹤至青少 年晚期,待其瞭解性意涵與性侵害之意義後,再追蹤評估是 否會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有前揭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71頁正面)。另念及被告等均 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莊元維所犯2 罪之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均為乙○之性自主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莊元維從無前科,僅因年輕識淺、一時情慾衝動 而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態度 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如遽使其受刑之執行,恐難收矯正及預防之實 益,反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 告莊元維及乙○雙輸之局面。又刑罰中之自由刑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身體自由之手段所科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真正目的, 故本院認對被告莊元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 其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審酌被告莊元 維與乙○固已達成和解,惟僅約定清償條件而尚未履行,有 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 確保乙○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被告莊元維如未依附 表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乙○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2 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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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條件 │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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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代│ 陸拾萬元 │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
│號3345- │ │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
│102275)│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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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依據:本院卷附104 年12月29日之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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