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勻
劉瑞祥
鄭文成
李宣儀
鄭明溪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宋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楊承翰律師
黃敘叡(原名黃青茂)律師
被 告 童灩婷
劉佩娣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周敏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清玉
呂佩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李碧茹
楊德全
顏淑熒
陳銀惠
郭泰宏
程玉玲
溫鎔鎂(原名溫純貞)
林慧英
鄭雅文
黃雅櫻
林蕙怡(原名林麗文)
蔡素鈖
上9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賴玉琴
賴玉淑
盧麗安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廖 庭
廖祖祥
林貴霞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韋宏律師
被 告 陳珮慈
鄭紫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黃繽慧
陳莉光
魯博宏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寧晏
陳善足
蘇玲菁
蘇芳楹
陳永騰
柯姿伃
簡玉青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陳麗芳
楊佳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林儷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郭宗正
蘇富益
吳育承
陳靜怡
李康弘
鄭敏郎
李金榮
吳遠東
周政達
鄭鈺樺
郭尚恩
徐錦強(原名徐晟翔)
劉福榮
陳振庭
郭志偉
任峻賢
李佳衡
莊文賢
閻敬婷
陳炎照
吳啓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176 、20188 、22578 、2276
6 、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
5 、29326 號,下稱102 偵20152 號)、追加起訴(同署102 年
度偵字第29325、2932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
11173、11370號,下稱102偵293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010、20
011、20884號、104年度偵字第2656、2657、2658、2659號,下
稱103偵2001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010、20
011號,下稱103偵200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0號,下稱104偵
1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陳淑玲、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等貳拾參人,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刑欄」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鄭明溪、李宣儀、周敏煌、呂佩婷、郭泰宏、賴玉琴、賴玉淑、盧麗安、陳寧晏、陳善足、劉佩娣、蘇玲菁、蘇芳楹、程玉玲、黃繽慧、陳莉光、魯博宏、溫鎔鎂、林慧英、陳永騰、柯姿伃、簡玉青、陳麗芳、蘇富益、吳育承、李康弘、陳珮慈、鄭紫媛、鄭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政達、徐錦強、黃雅櫻、廖祖祥、林貴霞、林蕙怡、任峻賢、劉福榮、蔡素鈖、閻敬婷、陳炎照、吳啟周等肆拾參人,均無罪。
陳銀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淑敏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累犯)。
二、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3 人於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先後加入「資本運作」(或稱「純 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以下 均稱「資本運作」,其運作方式詳如以下事實欄所載), 其等以鄭筑勻為首,組成以鄭筑勻之行業名(即參加「資本 運作」之暱稱)「ANGEL 」命名之「ANGEL 集團」,陸續招 攬陳淑敏、宋佩雯、鄭雅文、楊佳鴻等下線,並利用下線再 招攬下線(以此類推)加入「資本運作」;陳淑敏、宋佩雯 、童灧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陳淑玲等陸 續加入「資本運作」,其等以陳淑敏、宋佩雯為首,約於10 1 年5 月間起與「ANGEL 集團」拆夥,組成以陳淑敏之行業 名「火鶴」命名之「火鶴集團」,陸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 再招攬下線(以此類推)加入「資本運作」;鄭雅文、楊佳 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蘇富益、陳靜怡、鄭鈺華、郭 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等陸續加入「資本 運作」,其等以鄭雅文、楊佳鴻為首,亦約於101年5月間起 與「ANGEL集團」拆夥,組成以鄭雅文之行業名「雲南」命 名之「雲南集團」,陸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 以此類推)加入「資本運作」。詎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 、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 淑熒、陳淑玲、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 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 賢等23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資本運作」參加者), 與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附表二各編號之「受邀者欄」 有記載同一受邀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互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自
己或由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或利用其他不知悉真相之 參加者,依其內部之分工關係,共同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受邀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受邀者陷於錯誤,支 付款項加入「資本運作」而受有損害(詐欺之方式、時間、 地點、金額等,均詳如後述)。
三、「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
㈠招攬新人過程(邀約、上課及導覽):由已加入「資本運作 」之成員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上課及導覽,上課內容 大致有:⒈「全面分析」,係針對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 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⒉「框架」:係邀約新人 加入時,老總、主任、經理等各層級(各層級提成分配詳如 事實欄㈡所載)可領得之提成分配計算方式之分析;⒊「 跟進」:如何邀約新人加入「資本運作」之說明;⒋「學習 」(或稱「分享」):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並於課程中宣 稱購買「一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攬下線 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後, 各層級分配所得之款項是「資產重新分配」,透過此方式可 「消費刺激經濟」,乃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導覽行程中將 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 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 、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 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發展景氣, 故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 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 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需繳稅10% 之 事,並有大陸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 )之攤位翻閱、購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 大陸政府所默許、支持。並向新人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 政府擺放在南寧之政策,資本運作之收入需繳稅,故係合法 正當之行業,且提成分配分式透明公開,只要繳款人民幣69 ,800元,即可加入資本運作即可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並可 藉由推薦新人加入、下線再推薦新人加入逐層分配提成。另 向新人誆稱新聞報導大陸政府查緝之舉,但僅為「調控」, 指是要避免太多人爭著加入此行業,分散獲利。 ㈡主任、經理層級之晉升與提成分配(即前揭「框架」課程內 容):
⒈層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 球」,即可加入 資本運作,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 則區分為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1 代老總,該
上線就往上晉升2 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4 代老總即「 出局」。
⒉提成分配: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 加者領取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 幣19,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 約親友加入)。主任層級,當第1 代參加者(即直接下線 )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 元,第2 代參加者(即直接 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 幣1,520 元,第3 代參加者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 理層級,第1 代參加者(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 )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4,516元,第2 代參加者(具備經 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 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參加者加入時可 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參加者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 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所稱之「稅額」 ,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參加者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 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繳稅」 ,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計算式:6612- (0000-0000 )*10%=6301 〕;而主任層級的第2 代參加者加入時, 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仍在所稱「3,500 元免稅額」以 內,故可全額領取人民幣1,520 元。另誆稱1 代老總領 380 x21 份額,即7,980 元人民幣;2 代老總領57x21 份 額,即1,197 元人民幣;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798 元人民幣;4 代老總領19x21 份額,即399 元人民幣(迨 晉升老總後,始揭露真相詳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真相揭露過程(告知各層級老總之實際提成與應負義務): 下線滿23顆球而晉級為1 代老總時,2 代以上之老總會在教 導老總須知之「老總學習」、或每日下午在廣西南寧舉行之 「老總會議」、或為祝賀晉升老總所舉辦之「老總餐」或私 下聊天時,由2 代以上老總告知下列實情(有部分「資本運 作」成員,係在晉升1 代老總前即被告知,亦有部分「資本 運作」成員,則係在晉升至2 代老總以上才被告知):「資 本運作並未繳稅10% 予大陸政府,原稱『繳稅10% 』之款項 ,實係4 代老總之提成;1 到3 代老總分配之提成,均為10 ,500元人民幣,並非『框架』所宣稱之『1 代老總領380x21 份額,即7,980 元人民幣;2 代老總領57x21 份額,即1,19 7 元人民幣;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798 元人民幣』, 且無扣除繳稅10% 」乙情。並要求老總每月有義務至少在大 陸廣西南寧14天,當受邀者至廣西南寧時,老總間需互相協 助為受邀者講授上開「全面分析」、「框架」、「跟進」、
「分享」課程或導覽等事。
四、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 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陳淑玲、鄭雅文、楊佳鴻、 林儷綺、廖庭、郭宗正、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 、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等23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資本運作」參加者,分屬「angel集團」、「火鶴集團」 及「雲南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或 在「老總學習」時,或在「老總會議」中,或在「老總餐」 上,或在私下聊天之場合,知悉:「『資本運作』所得並未 繳稅10%予大陸政府,原稱繳稅10%之款項,實係4代老總之 提成;1到3代老總分配之提成均為10,500元人民幣,並非『 框架』內所宣稱之『1代老總領380 x21份額,即7,980元人 民幣;2代老總領57x21份額,即1,197元人民幣;3代老總領 38x21份額,即798元人民幣』,且無需扣除繳稅10 %」等事 實,即知「新聞報導大陸政府查緝之舉,但僅為『調控』, 指是要避免太多人爭著加入此行業,分散獲利」、「『資本 運作』係大陸政府默許、支持鼓勵之政策」均屬無據並非事 實後,或為領得受邀者加入分配之提成,或為履行前揭老總 義務,竟仍與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附表二各編號之「 受邀者欄」有記載同一受邀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相互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其自己或由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或利用其他不 知悉真相之參加者,依其內部之分工關係,或邀約親友至廣 西南寧、或負責上課、或接送新人、或負責導覽、或私下聊 天、或按其層級坐領提成等,而共同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受邀者「複製」如上所載運作方式,訛稱:主任、經理的提 成扣除3,500元人民幣之免稅額後,應繳稅10%給大陸政府 (實則由4代老總領取);1代老總領380 x21份額,即7980 元人民幣;2代老總領57x2 1份額,即1197元人民幣;3代老 總領38x21份額,即798元人民幣;4代老總領19x21份額,即 399元人民幣;新聞報導大陸政府查緝之舉,但僅為「調控 」,指是要避免太多人爭著加入此行業,分散獲利;「資本 運作」係大陸政府默許、支持之政策等語。其等以此方式招 攬受邀者加入「資本運作」,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受邀 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金額加入「資本運作」而受有損害,或再因誤信 前揭詐術為真,陸續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並轉述上開不實 說法勸說親友加入「資本運作」,而成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參加者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邀者施用詐術之工具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參加者則藉此分得受邀者加入繳付
款項之提成。
五、經警蒐證後,分別由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察局旗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大隊、 及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或經同意搜索而對附表四所示之鄭筑勻等人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權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周敏煌、林清玉、呂佩 婷、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郭泰宏、賴玉琴、賴玉淑、 黃繽慧、陳莉光、魯博宏、陳淑玲、盧麗安、陳寧晏、陳善 足、程玉玲、劉佩娣、蘇玲菁、蘇芳楹、溫鎔鎂、林慧英、 陳永騰、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李宣儀、鄭明溪、鄭雅 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簡玉青、陳麗芳、郭宗正、蘇 富益、吳育承、陳靜怡、李康弘、陳珮慈、鄭紫媛、廖祖祥 、林貴霞、鄭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政達、鄭鈺樺、郭 尚恩、徐錦強、黃雅櫻、林蕙怡、蔡素鈖、劉福榮、陳振庭 、郭志偉、任峻賢、李佳衡、莊文賢、閻敬婷、陳炎照、吳 啓周、柯姿伃、陳銀惠(下稱被告67人)被訴(含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為之,依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75條、刑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67人均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 案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裁判參照)。
貳、追加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暨本案審理範圍(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範圍)之認定
一、追加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
㈠被告鄭雅文等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訂有明文。惟上開條 文所訂「本案」之文字,從文義解釋上,自應嚴格解釋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因 此,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
99年上訴字第39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39 、540 號、100 年度上易 字第48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57 、658 、66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起訴案件,即檢察 官以被告陳淑敏及其下線計27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 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與被告鄭雅文及其下線間所涉犯之 詐欺罪嫌,兩者間之行為對象或所得分配,均無任何關聯; 且兩案之供述證據或扣押之書證、物證亦無共通性可言,如 果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揆諸前 開說明,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兩集團如何「互相合作」,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並未指明;供述證據或扣 押之書證、物證亦未顯現如何互相合作,以及有何共犯關係 ,洵難僅以空泛之「互相合作」4 字遽認兩案存有相牽連關 係,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雅文及併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被告楊佳鴻之辯護 人亦以: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追加起訴應嚴格 限制於「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楊佳鴻經公訴 人追加起訴時,伊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難認被告楊佳 鴻之追加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情。且公訴 人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楊佳鴻之部分,與「本案 」有何相牽連關係,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 定,故基於上述,被告楊佳鴻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請為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 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 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 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 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自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偵 20152 號起訴書起訴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周敏煌、林 清玉、呂佩婷、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陳銀惠、郭泰宏 、賴玉琴、賴玉淑、黃繽慧、陳莉光、魯博宏、陳淑玲、盧 麗安、陳寧晏、陳善足、程玉玲、劉佩娣、蘇玲菁、蘇芳楹 、溫鎔鎂、林慧英、陳永騰等27人(均「火鶴集團」成員)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倒數第3 行記載:「陳淑敏等人 應分就其等知悉真相後加入之新人共同負詐欺之責」等語, 並以103 年度蒞字第13913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記載有關被 告陳淑敏等27人知悉真相(開始詐欺)之時間,及其等應自 知悉真相後加入之被害人共同負詐欺之責,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152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於本院審理中, 同署檢察官以102 偵2932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鄭筑 勻、劉瑞祥、鄭文成、李宣儀、鄭明溪(上5 人,均「 ANGEL 集團」成員)、鄭雅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上 4 人,均「雲南集團」成員)、柯姿妤、簡玉青、陳麗芳( 上3 人,均「火鶴集團」成員)等12人,在該追加起書犯罪 事實欄㈤倒數第6 行記載:「其等應分別就其知悉真相後 加入之附表三(此名單即為先前起訴被告陳淑敏為首火鶴集 團之下線名單)、附表四(本次追加起訴新增之下線名單) 所列被害人共同負詐欺之責;又鄭筑勻、鄭文成、鄭明溪、 劉瑞祥、李宣儀另就附表五共同負詐欺之責(火鶴集團及雲 南集團與此部份無關)」等語,並以103 年度蒞字第15430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六記載有關被告鄭筑勻等12人知悉真相( 開始詐欺)之時間,及其等應自知悉真相後加入之被害人共 同負詐欺之責,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審理( 下稱第一次追加案)。又於本院審理中,同署檢察官以103 偵20010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宗正、蘇富益、吳育承 、陳靜怡、李康弘、陳珮慈、鄭紫媛、廖祖祥、林貴霞、鄭 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政達、鄭鈺樺、郭尚恩、徐錦強 、黃雅櫻、林蕙怡、蔡素鈖、劉福榮、陳振庭、郭志偉、任 峻賢、李佳衡、莊文賢、閻敬婷、陳炎照、吳啓周等28人( 均「雲南集團」成員),在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倒 數第4 行記載:「其等應分別就其知悉真相後加入之附表三 (先前起訴鄭雅文等人所列之下線名單)、附表四(本件起 訴新增之下線名單)所列新人共同負詐欺之責」等語,並以 104 年度蒞字第3028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六記載有關被告郭宗 正等28人知悉真相之時間,及其等應自知悉真相後加入之被 害人共同負詐欺之責,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案件 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案)等情,有卷內各該案號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可憑。核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形 式上觀察,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簡玉青、陳麗芳等與本案 起訴之被告陳淑敏等人,均屬「火鶴集團」成員,其等共同 對被害人黃碧惠等犯詐欺取財犯行;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李宣儀、鄭明溪(上5 人,均「 ANGEL 集團」成員)、鄭雅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上 4 人,均「雲南集團」成員)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陳淑敏等 人共同對被害人劉哲彥等犯詐欺取財犯行;第二次追加起訴 之被告郭宗正、蘇富益、吳育承、陳靜怡、李康弘、陳珮慈 、鄭紫媛、廖祖祥、林貴霞、鄭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 政達、鄭鈺樺、郭尚恩、徐錦強、黃雅櫻、林蕙怡、蔡素鈖 、劉福榮、陳振庭、郭志偉、任峻賢、李佳衡、莊文賢、閻 敬婷、陳炎照、吳啓周等28人(均「雲南集團」成員)則與 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鄭雅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上 4 人,均「雲南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錦慧等犯詐欺 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及第二次追加起訴 所載犯行,如成立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之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上開案件(含本案及第一、 二次追加起訴案)均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被告 鄭筑勻為首之「ANGEL 集團」,陸續招攬被告陳淑敏、宋佩 雯、鄭雅文、楊佳鴻等下線加入「資本運作」;被告陳淑敏 、宋佩雯等,約於101 年5 月間起與「ANGEL 集團」拆夥, 組成「火鶴集團」;鄭雅文、楊佳鴻等,亦約於101 年5 月 間起與「ANGEL 集團」拆夥,組成「雲南集團」,其等均陸 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以此類推)加入「資本 運作」,是本案及第一、二次追加起訴案之證據資料,均屬 共通,予以合併審判,自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 並節省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李宣儀、鄭明溪、鄭 雅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等重複出庭之勞費,亦符合訴 訟迅速審判之目的。是辯護人辯稱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及 第二次追加起訴均不合法云云,容屬有誤,而不可採。綜此 ,檢察官就上開第一次追加起訴及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均 於法有據,均應准許。本院就起訴書、第一次追加起訴書及 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均具有管轄權。二、本案審理範圍(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範圍)之認定: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102 偵20152 號起訴書(詳如103 年度蒞字第13913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所載)所起訴部分,102 偵第29325 號 追加起訴書(詳如103 年度蒞字第15430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六所載)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103 偵20010 追加起訴書( 詳如104 年度蒞字第3028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六所載)第二次 追加起訴部分,為本案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及第二次追加 起訴之範圍,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以103 偵20010 號併案意旨書(詳如 104 年度蒞字第3027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鄭雅文、楊佳鴻、廖庭、林儷綺4 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因與102 偵第29325 號追加起訴書(詳如103 年度蒞字 第15430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關於被告鄭雅文、楊佳鴻、 廖庭、林儷綺4 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
⒉檢察官以103 偵20010 號併案意旨書(詳如104 年度蒞字 第3027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淑敏、宋佩雯 及簡玉青等3 人共同詐欺被害人王肇徽部分,除簡玉青部 分,因本案認定無罪(詳如下述),此一部分之移送併辦 ,應予核退外,就被告陳淑敏、宋佩雯部分,均因各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至104 年度蒞字第3027號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對被害人 王肇徽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告為27人,然除被告陳淑敏、 宋佩雯及簡玉青等3 人以外,其餘被告既未記載於103 偵 20010 號併案意旨書,亦無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縱本院 認其餘被告未共同對被害人王肇徽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 從核退,併此敘明。
⒊檢察官以103 年9 月18日雄簡瑞歲102 偵29325 字第9149 6 號函(見102 易1152院四卷第153 至158 頁)促請本院 注意被害人傅泰龍、呂佳霖因加入「資本運作」遭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淑敏、宋佩雯、李碧茹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傅泰龍、呂佳霖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詳述如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逾此範圍之部 分,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本於不告不理 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核予敘明。
參、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 10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謝淑美、蔣春香、
胡寶珠、洪明徵、吳姃凌、薛向陽、李翊菁、林建沂、蔣 台花、王台華、胡明福及謝佳均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嗣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 證人胡寶珠、王台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104 年 5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證人洪明徵、薛向陽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李翊菁、林建沂及蔣台 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證人李翊菁、林建沂就其等加入 「資本運作」及繳費經過,蔣台花就被告鄭筑勻、劉瑞祥 、鄭文成之行為分擔細節,均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 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員警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 形,且依警詢筆錄內容,均自為連續之陳述,員警並無誘 導或反詰之情形,依其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及條件觀察,已有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 成等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⒉被告陳淑敏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4 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103 年4 月16日之準備書狀),爭執證人黃佳心 、王福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佳心、王福 財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然均未到院結證,因無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