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仁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 12月12日與相對人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 攬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 處承包之103 年度下半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中之 鋼板樁及浚渫構台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 又伊已依約完工,然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且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可見其顯無給付之意願,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以伊就請求之原因雖已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為由,駁回 伊之聲請。但相對人經伊提出發票請款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後,均置之不理,且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提出異議, 可見已有逃避債務及脫免執行之情事,況相對人除伊欲聲請 扣押之上開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應已符 合假扣押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再者,10 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 已將舊法「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 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若債權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不予准 許。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請 款發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為證,則依上開事證,其就假 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除陳述相對人經催告仍無回應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拒絕給付之情事外,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而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 ,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故尚難單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 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至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因卷內未有任何資料可供佐證,亦無從採認。故抗告 人上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 符合假扣押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原法 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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