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1號
KSHV,105,家抗,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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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佳蓁 
      吳竹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相 對 人 吳青樺 
      吳典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62 條 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於第 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82頁)。抗告人起訴時住所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 (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司法院制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雖不屬原審法院所在地;惟李玲玲律師於 高雄市前金區設有事務所,此觀卷附委任狀可明(原審卷一 第11頁),依前揭標準,該區係屬原審法院所在地。故計算 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 遲至104 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有 原審收狀章戳可明(原審卷二第8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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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