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劉美瑩
黃光明
黃喬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周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瑩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明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喬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 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 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 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 劉筱娟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 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 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即西 門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位在桃園之據點,即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則由被告周庭安負責),以俗 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下稱系 爭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 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
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給 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 金。原告經訴外人黃凡綾邀約前往訴外人王裕富(即周培安 轄下之中盤商)家中了解投資事宜,並偕原告至系爭集團之 桃園據點,由周庭安出面講述系爭集團之投資專案內容、制 度及獲利方式,並分享其投資系爭集團之獲利經驗,鼓吹原 告加入系爭集團,原告始於附表所示時點繳納如附表所示投 資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詎被告僅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紅利及禮券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被告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公 平交易法等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5 、143 頁)。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瑩11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光明3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喬挺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
三、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辯稱:原 告與系爭集團所簽立之商品預購契約書,性質上係屬經銷契 約,非投資契約,原告因簽立前開契約而成為系爭集團經銷 商,要無違法吸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又黃喬挺因推薦 劉美瑩、黃光明加入系爭集團,自系爭集團領取推薦獎金55 ,000元、15,000元,合計7 萬元,如經審理認為黃喬挺之請 求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數額亦應扣除前開推薦獎金(見本 院卷㈠第107 頁)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周庭安則以:伊雖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惟伊並非系 爭集團幹部,既不認識原告,對王裕富招攬原告加入系爭集 團乙事亦全不知情,更未鼓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或向原告 收取投資款;或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並允諾給 予原告紅利,縱認原告因投資系爭集團而受有損害,亦與伊 無涉。又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旨在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個 人法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原告之權益自不因伊違反銀行法 及公平交易法而受損害,原告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再者,檢調人員在桃園據點固搜索扣押 系爭集團之組織表、大中小盤商名冊暨推薦人銷售獎金明細 表等文件,惟上開文件乃系爭集團交付伊作為繳納下線經銷 商組訓費之憑據,不能執此推認其與陳元忠、劉筱娟之間有 何分工行為。伊實為受害人之一,並已於104 年9 月16日以 陳元忠及訴外人即招攬伊加入系爭集團之上線成員馬靜雲涉 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為由,向彼等提起刑事告訴。此外,伊
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故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受人招攬,並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惟被告 在給付如附表所示紅利及禮券後,即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 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原告無從取回投資款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並提出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應認實 在。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 法?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共同原因?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應否損益相 抵?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1 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 月4 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 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 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 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 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具保護個人 法益之性質。
⒉查陳元忠設立系爭集團,與劉筱娟、周庭安共同經營系爭集 團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 有期徒期13年6 月;駁回劉筱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周庭安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 期徒刑6 年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 、244 頁)。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 經銷商,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如附表所示 之投資餘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係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 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 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 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 元( 見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 品或服務)5,000 元之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 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 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倘介紹他人加入,每 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232 頁,系 爭刑事判決第66頁背面至67頁),足認系爭集團係以收受投 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其所為乃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惟系爭集團 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 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 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 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㈠第95至154 頁),是依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營系爭集團之人即不得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惟該集團經營者卻以邀人入會給予 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 ,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 為已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而有不法。
⑵次查,被告乃共同經營系爭集團業務之人,其中: ①陳元忠自100 年起對外以「陳庚」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司 、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 公司,合組系爭集團,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及該集團總顧問 ,策劃系爭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 ○路○段00號3 樓之2 、70號9 樓之4 )、西門辦公室為總 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另設立桃園據點,由周庭安擔任該 據點負責人,在該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乙節,乃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6、71頁),並有檢調人 員於102 年3 月19日搜索桃園據點,查扣周庭安轄下組織表 4 份、薪資核對表、領款紀錄光碟片、匯款資料、收據、會 員資料及合約資料為憑(見台中市調處第22320 號卷第37至 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 下稱他字6529卷第434 至439 頁)。周庭安(綽號周校長) 於102 年3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 中市調處)詢問時亦坦承:101 年7 、8 月間,陳元忠直接 將桃園據點認定為系爭集團桃園經銷處,彼等會在該處招攬 民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收取民眾繳納之 入會費,並在該處發放車馬費及禮券給經銷商,…前開組織 表是系爭集團總公司人員製作,由桃園據點之人員前往總公 司繳交會員入會費時,向總公司會計部門索取當月組織明細 表,用以核算桃園據點大、中、小盤商當期招攬會員入會情 形,俾核對招攬會員入會之車馬費、推薦費用;薪資核對表 則是總公司製作提供伊轉交伊所屬組織大、中、小盤商核對 當月招攬會員名單及推薦人銷售獎金(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 面)等語明確,應認真實。周庭安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 詞,改稱:伊未在桃園據點收取入會民眾繳納投資款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 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 周庭安陳稱:伊承租桃園辦公室所需租金,未受系爭集團資 助云云,則不影響系爭集團以周庭安提供之桃園辦公室作為 據點,向一般不特定民眾推展吸收存款業務之事實判斷,尚 難引為對周庭安有利之判斷。
②又劉筱娟經陳元忠指定為系爭集團之西門辦公室負責人,且 為該集團高雄行政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台南行政中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 )及宜蘭行政中心(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之13) 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推行系爭集團之「美容專案」,復於 訴外人即古亭辦公室負責人藍丕澤過世後,依陳元忠之指示 ,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西門辦公 室員工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 、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暨 證人即高雄行政中心員工謝旻錚、台南行政中心員工洪旻萱 、胡景惠及宜蘭行政中心員工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在系 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2月9 日、102 年 1 月7 日、102 年1 月14日陳元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劉筱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102 年1 月4 日、102 年1 月14日劉筱娟以000000000 行 動電話與陳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麗淑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索扣押之組織清 單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下稱偵字77 99號被告卷㈤第154 至161 、223 至228 、262 至274 頁, 被告卷㈥第7 至12、162 至168 、188 至196 、215 至219 、238 至244 、304 至309 、363 至368 、389 至399 、44 3 至44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7991 號被告卷㈠第109 至115 、242 至246 頁,被告卷㈡第1 至 7 頁;偵字7799號被告卷㈧第185 至190 、163 至168 、13 0 至14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下稱偵 字10443 號卷㈠第139 、159 、165 、191 、196 頁;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㈡第352 至355 、374 至382 、395 至396 頁),足見劉筱娟有與陳元忠共同營運 系爭集團情事。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 美容師兼投資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③周庭安固否認與陳元忠、劉筱娟同為系爭集團之核心人物, 並辯稱:伊雖無償提供辦公室予系爭集團使用,惟伊對系爭 集團所營業務涉及不法全無所悉,伊係受馬靜雲招攬而成為 系爭集團經銷商,亦屬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71、22 2 頁)。惟周庭安以桃園據點發展組織,乃系爭集團之大盤
經銷商,已如前述,周庭安亦坦承:王裕富係伊組織轄下之 中盤經銷商,併入伊體系之王裕富下線成員已累積達5,407 人次,而伊轄下組織之總投資金額高達6 億1,640 萬元(見 本院卷第223 頁、第233 頁正、反面)乙節無訛,佐以多層 次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參加人與介紹入會者間、 介紹入會者與再經推薦入會者間,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不 當傳銷行為,其效應即隨網狀結構呈乘數擴散,影響社會經 濟層面甚鉅,及周庭安曾擔任系爭集團講師,在該集團所舉 辦之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系爭 專案內容、制度及獲利方式,並以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方式 ,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或經銷商加碼投資系爭集團,及周庭 安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調查中坦承:系爭集團係固定於每周 五中午派員在桃園地區福容大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係以免 費餐敘方式進行,…伊則曾在貴族世家一心店、慶昇樓、台 南長榮桂冠酒店、喜來登飯店及台中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見 本院卷㈠第242 、245 、247 頁背面)等語,暨陳元忠、藍 丕澤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系爭集團係透過周庭安等大盤商推展系爭專案(見偵字 10443 號卷㈠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5 頁背面)等一 切情事以觀,足認周庭安確有參與推展系爭集團業務,且其 業績能從甫加入之10萬元擴展達6 億餘元,顯係該集團在桃 園地區之主要行銷者,非僅單純之一般投資人。再由101 年 12月17日下午4 時6 分41秒周庭安與陳元忠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周庭安曾向陳元忠建議設立系爭集團發言人制度(見 10433 號卷㈠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 ,可見周庭安可與陳元忠直接討論系爭集團之制度運作,應 屬核心人物,要難認其未參與系爭集團營運。至於周庭安辯 稱:其向陳元忠所為提議,未脫一般通常知識,亦無從左右 陳元忠之決策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集團所推展之各類行銷專案俱有真實商品 交易,並非以吸收存款為主要業務,且各組織之大、中、小 盤商須繳納經銷商組訓費後,始能領取獎金,並非一經投資 即可無條件領取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但查: ①系爭集團經銷商無庸向該集團購買任何商品,亦無庸為任何 商品銷售行為,僅須投資10萬元,即可無條件按月領取現金 5,000 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及各式禮券5,00 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則可選擇退本領回投資 款或續約3 人,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約定 比例領取推薦獎金,系爭集團與入會經銷商並未約定1 年內 須銷售商品達一定數額以上,始得領取紅利、禮券或推薦獎
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銷商劉銘章、李曾秋蓮、林延儒、 劉漢苗、朱呂寶蓮、張紋綺、梁尚崟、劉陳森、黃裕騰、鄒 沛益、張嘉真、劉清松、鄒宜榛、李宇轃在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㈤第157 、167 、175 、229 、 235 頁;卷㈥第284 頁;卷㈦第19、25至26、34、241 至24 2 、256 頁;卷㈧第260 至261 頁;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 、3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㈥第249 頁、第250 頁背 面、第254 頁背面),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 :系爭集團教育訓練中,並未向經銷商提及必須銷售多少錢 才能領車馬費和禮券,伊亦未向下線經銷商表示須銷售達一 定金額或向系爭集團認購多少商品,始能領取車馬費及禮券 ,也不曾因下線經銷商當月未達銷售標準而拒絕經銷商領款 (見刑事一審卷㈧第205 頁背面至206 頁,本院卷㈠第247 頁正、反面)等語至明,應認真實。周庭安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系爭集團印發之訓練手冊中,均有載明每名 經銷商每月均須購買5,000 元商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至 7 頁),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詞顯有扞格,且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②又陳元忠辯稱:經銷商須銷售商品始能領取車馬費、禮券云 云,顯與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集團在教 育訓練中,提及只要推廣業務,1 個月就會有5,000 元車馬 費(見刑事一審卷㈧第203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5 頁)乙 節不符,亦與證人即系爭集團大盤商吳采昀、陳俊傑、張英 隆、甘芳良、陳榮陞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向系爭 集團請領自己及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禮券時,系爭集團並未 要求其提出銷售證明,其亦未審核所屬下線有無銷售商品, 即發給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見刑事一審卷㈨第38頁背 面、第74頁背面、第303 頁、第311 頁背面、第362 頁)等 情不合,為不足採。另周庭安辯稱:伊擔任系爭集團經銷商 期間,曾為系爭集團販售音樂盒、紅酒、抓癢棒等商品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 頁),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再參諸系爭集團帳冊所載進項金額顯然大於銷項金額,呈虧 損情形,及該集團電腦資料顯示,系爭集團之總收入為20億 9,926 元(即合約書所載經銷商加入之投資總額),而系爭 集團按月發放之車馬費、禮券占該集團總收入之45.97%,購 入音樂盒、床墊、竹炭花生及紅酒等商品之進貨費用則占總 收入之1.82% ,餐會支出占總收入6.2%等情,有美的世界公 司、海峽商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調檔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足佐(見刑事一審卷㈣第310 至338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46 至253 、326 至331 、389 至391 頁,偵字7799號卷㈨第51至119 頁),陳元忠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集團有因銷售商品而獲利等一切情事以觀,益徵 系爭集團向經銷商收取之投資款乃用以支付車馬費、禮券等 主要業務,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是以系爭集團新加入之經銷 商既無須向該集團購買或為該集團經銷一定數量之商品,即 無陳元忠所謂系爭集團係採「異業結盟」、「集資切貨」之 行銷模式可言,該集團提供新入會經銷商所簽立之「經銷商 品銷售合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關於商品經銷事宜及種類( 參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等內容,既未經該集團落實並予執 行,即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周庭安辯稱:大 盤商及中盤商均須繳納組訓費後,才能向系爭集團領取獎金 云云,惟組訓費之繳納與商品經銷業務無涉,亦難援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共同經營系爭集團,假藉投資系爭專案之名義, 行吸收存款之實,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堪認定。
⒊再者,陳元忠、劉筱娟及周庭安對系爭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 價,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 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堪認定。惟周庭安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何 因果關係,經查:
⑴周庭安固辯稱: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原本上並無「周庭安」之簽名,可知原告係逕向系爭集團總 公司繳交投資款,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涉(見本院卷㈠第 144 頁)云云,惟周庭安轄下組織成員(含中、小盤商)所 繳納之投資款均由桃園據點之人員統一收取,前往總公司繳 交,並由總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當月組織明細表,供周庭安核 算大、中、小盤商當期招攬會員入會情形,據以發放車馬費 、禮券予經銷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係經桃 園據點周庭安轄下組織之中盤商王裕富招攬入會乙節,亦據 周庭安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周庭安組織表足稽(見系爭刑事 判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可見原告主張其在桃園據點繳 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周庭安組織之下線 經銷商乙節,係屬實在。至於原告所持有,由系爭集團製發 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其原本格式即未設計大盤商、中盤
商之簽名欄位,自不能僅憑其上無大盤商、中盤商之簽名, 遽為有利於周庭安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周庭安復辯稱:伊既未親自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專案,亦未曾 在桃園據點透過經驗分享之方式,推展系爭集團業務,伊與 轄下中盤商王裕富間復無指揮監督關係,自不能令伊為王裕 富之招攬行為負責云云。惟系爭集團賦予旗下大、中、小盤 商之唯一任務,就是向一般不特定民眾推展系爭專案,以吸 收資金,業據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檢察 官問:每位小盤商加入時,是否不用作任何事,馬上就可以 拿到禮券、抵用券,次月還可以拿到現金5,000 元,若介紹 其他人加入,還可以免費旅遊?)就是要推廣」、「公司教 育的內容中,若加入就會類似陳元忠所規劃的專案,就是只 要有推廣業務,一個月就會有5,000 元的車馬費」(見刑事 一審卷第㈧第198 頁、第203 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 、第245 頁)等語至明,堪認系爭集團乃透過舉辦教育訓練 之方式,使周庭安暨其組織之中、小盤商為該集團推展業務 ,以擴大其吸收存款之規模,致周庭安轄下組織在系爭集團 成立短短1 、2 年間,所吸收之資金即高達6 億餘元,倘非 其組織成員之推廣行為,原告當不致於純為獲取禮券、車馬 費及推薦獎金等投資利益,而繳納金錢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 ,要難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周庭安是否曾以本人親 身經驗分享之手法,鼓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則僅涉及推廣 業務手法之應用,惟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周庭安另辯稱:王裕富自102 年1 、2 月間即升等為大盤商 ,關於王裕富及其下線經銷商累計獎金之計算、領取即與伊 脫勾,伊並未因原告成為王裕富之下線經銷商而獲有利益, 況王裕富隸屬伊組織期間,伊尚須繳清彼等之組訓費,始能 向總公司領取組織所屬成員,即大、中、小盤商之紅利及車 馬費,原告既於投資期間均有領取禮券、車馬費及獎金,可 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據周庭安在台中市調處陳稱: 系爭集團每招攬1 名新會員以10萬元加入,便提撥15,000元 獎金供大、中、小盤商按比例分配,全年提供18萬元銷售獎 金,按大、中、小盤商介紹層級不同,又分為直推獎金及差 額獎金,直推獎金部分,小盤經銷商(十萬等級)每推薦1 名會員入會,可獲每月2,500 元獎金;中盤經銷商(百萬等 級)每月可領取5,000 元獎金;大盤經銷商(千萬等級)每 月可領取1 萬元獎金;差額獎金部分,…如新進會員是由中 盤商招攬入會10萬元,則小盤商不能領取任何獎金,但中盤 商可領取5,000 元直推獎金及5,000 元差額獎金,大盤商則 可領取5,000 元直推獎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
等語,及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以招攬1 名新會員 以10萬元入會為例,大盤商要付1 萬元組訓費,若係100 萬 元入會,則要繳納10萬元組訓費,大盤商1 年可以領12萬元 獎勵金,…大盤是在8 個月後才有回收,到了第8 個月從公 司拿到的獎勵金便足以cover 這些費用,總計伊是有賺的( 見刑事一審卷㈧第198 頁背面、第200 頁正、反面,本院卷 ㈠第240 、241 頁背面、242 頁)等語,足見周庭安因中盤 商招攬原告入會而可獲得獎勵金,且總公司發放予伊之獎勵 金經扣抵新會員組訓費後仍有餘額,亦即,周庭安無庸另以 自己資金負擔原告之組訓費,即可按原告入會所繳納之投資 款比例獲利,應堪認定。周庭安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不 因原告入會而獲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加入系爭集團後,已按月收取如附表「已領回紅利、禮券」 欄所示金額之禮券、車馬費及獎金,僅涉損益相抵問題,尚 不致因此阻斷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⒋綜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從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所 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 185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應否損益相抵?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因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而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依 原告與系爭集團間之約定,原告可按月領取禮券、車馬費及 獎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已領回之禮券、車馬 費及獎金均源自原告身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權利義務之一部, 亦即原告因加入系爭集團之事實,一方面因繳納投資金額而 受有損害,一方又因此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受有系爭集團發給 禮券、車馬費及獎金之利益,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自原告所受損害額扣除其所受利益,以定被告之賠償範圍。 ⒊經查:
⑴劉美瑩、黃光明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 、2 「投資金額」欄所
示金錢予被告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並自系爭集團領回如附 表編號1 、2 「已領回紅利、禮券」欄所示利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抵後劉美瑩、黃光明尚有如附表編號 1 、2 「損害額」欄所示損失未獲填補,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劉美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7,000 元、黃光明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31,000 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⑵黃喬挺已繳納如附表編號3 「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 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並自系爭集團領回禮券15,000元(即 5,000 ×3=15,000)、紅利8,000 元(即4,000 ×2=8,000 ,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 在。陳元忠、劉筱娟則辯稱:黃喬挺因推薦劉美瑩及黃光明 入會,各自系爭集團領取推薦獎金55,000元、15,000元,合 計7 萬元,應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等 語。惟黃喬挺否認之,主張:伊因推薦劉美瑩、黃光明入會 僅各領取推薦獎金5,000 元、15,000元,合計2 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53頁背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陳 元忠、劉筱娟就其執為對己有利之損益相抵抗辯金額為7 萬 元,即負舉證責任,惟彼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喬 挺除自認已領取之推薦獎金2 萬元外,尚有領取其他推薦獎 金。從而,黃喬挺繳納如附表編號3 「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錢10萬元予被告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於扣除其自該集團受 領之禮券15,000元、紅利8,000 元及推薦獎金2 萬元,合計 43,000元後,尚有如附表編號3 「損害額」欄所示損失未獲 填補,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黃喬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0 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美瑩847,000 元,應連帶給付黃光明23 1,000 元,應連帶給付黃喬挺5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9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 1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 請求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周庭安辯稱:伊 因投資系爭集團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已提起上訴,現仍 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 適用。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 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 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