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杜摘
兼訴訟代理人陳聖珠
被 告 洪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林千智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吳雨靜(更名:吳采昀)
被 告 張秀珠
陳岳彤(宜湞)
陳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玖拾玖億貳仟零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陳杜摘及陳聖珠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77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被告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元忠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1,600,00 6,900,000 元(重附民卷㈠第2 、3 頁),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此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中,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分別擴張 請求賠償金額為13,600,000元、2,601,888,236,669 元(本 院卷㈠第34頁)。原告等二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陳杜摘部分,1 億360 萬元-360萬元=1 億元;陳聖 珠部分,2,601,888,236,669 元-1,600,006,900,000元=1, 001,881,336,669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即陳 杜摘應補繳裁判費1,338,000 元;原告陳聖珠應補繳裁判費 9,920,458,266 元,未據其等繳納,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 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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