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金字第30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公開收購取得抗告人之股份77,900萬 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抗 告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股東名簿登記請求 權,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抗告人勝訴客觀上所得受之利 益僅為「確認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發放股息股利時不需通知 相對人」,非因勝訴取得相對人之股份或股份對價,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 。詎原法院以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0月15日之抗告人個股股票 收盤價每股42.4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9,600 ,000元(下稱原裁定),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公開收購無效,不得 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持有若干 股份之股東權之交易價值」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值」。又若 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獲得客觀上利益為「相對人之系爭股 份不能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且相對人得否請求登記於股東 名簿,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股份而成為股東為前提。是以,原 法院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收盤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 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
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所 有持有股份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猶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 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 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職故,確認股東之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 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 方式。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公開收購系爭股份違反法 令而無效,因其未自抗告人其他股東取得系爭股份,相對人自 不得請求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乃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 確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於10 4 年9 月22日實際收購抗告人股份77,900萬股(即系爭股份) ,而於起訴時即104 年10月15日抗告人之個股收盤價為42.4元 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資訊公開 觀測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個股歷史股價表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2 頁、第221 頁背面)。足認抗告 人雖僅訴請確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 該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為準。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9,600,000元(系爭 股份779,000,000 股×起訴時個股股票收盤價42.4元=33,029 ,600,000元),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在相對人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相對人 不得對於抗告人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 等股東權,是抗告人若獲勝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確認 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發放股息股利時不需通知相對人」,而 非取得相對人之股份或股份之對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應為165 萬元等語。惟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 權係其股東權之衍生權利,本應以相對人之股東權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況且,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欲取得對抗告人之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須自股票流通市場買受抗告人之股票後 ,始能取得。如同一般人欲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 通常亦係以交易價額取得後始能為之。因此益徵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請求權有交易上之價值,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即無足採。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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