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8號
KSHV,104,重上,7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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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柯俊秋
      柯俊英
      柯俊明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改制前之高雄市私立復華中 學(下稱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復 華中學之權利義務。又復華中學前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是 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 登記計35筆土地,嗣被上訴人於61年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 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於70年4 月起更名為現名稱)後, 因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振武等人未同意將借名登 記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就其中部分 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分別對上訴人與沈振武、及對沈 振武各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A 訴訟、及B 訴訟) ,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下稱確定A 判決) 、本院102 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確定B 判決)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又兩造間返還代墊款訴訟(下稱C 訴訟), 亦經本院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C 判決)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爭 點效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之舊地號為高雄苓雅 區林德官段333-5 地號土地,該333-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333 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於確定A 判決審理中即主張53 年間同段331 、333 、336 地號土地,均係於53至55年由復 華中學出資、出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後,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沈振武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4 ,此一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為確定A 判決所認。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舊地號均為同段330-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確



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審理中均主張同段330-4 至330-8 地 號土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協議 ,將其有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再由復華中學出資以施鮘名 義向台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或兼沈振 武所有,其中同段33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柯俊秋單獨所 有。再者,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具同一性,為確定A 、B 、C 判決所肯認,則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促請上訴人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果,自得 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柯俊秋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附 表4 、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 」規定,自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級補習學校(下稱復華 補校)改制而來,被上訴人則於61年12月間,依民法第30條 規定向法院登記成立,二者設立之依據、時間及程序均不同 ,並非單純改制關係,且創辦人員、董事會人數、名冊、組 織、目的、性質等迥不相同,毫無延續性;又復華中學為合 夥團體或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形式上顯非同 一當事人,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且被上訴人於61年設立登 記始有人格,並無可能繼受或承受復華中學與他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確定A 、B 、C 判決竟以「私立學校規程」規定 ,推認復華中學為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 人,二者之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遂認為合夥之復華中學 與財團法人之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之見解,核與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 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 年度裁字第 15 84 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私立學校規程」 係違反憲法第162 條之「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命令,前揭 確定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 高之法律即民法之合夥規定,益見其不當及違法。另復華中 學於53年至55年間,既非自然人或法人,非屬權利義務之主 體,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借 名登記之具體內容。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中,賣方陳花涼之簽名看起來並非同一人所簽;且提出之帳 簿均為私文書,並有瑕疵,復未送請鑑定其上字跡墨水與帳



簿所載記錄日期相符,難謂非事後偽造。另被上訴人之財產 總額,依民法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於 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倘當時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復華中學非不得於被上訴人成立前,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捐助與被上訴 人,惟系爭土地並不在捐助之列,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足見系爭土地應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及取得所有,更 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復華中學創辦人孫永慶柯幼岩與沈克 琴合夥期間,對柯幼岩之合夥利益分配,並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上訴人 柯俊秋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4 至5 )之登記名義人現為上訴人3 人及沈振武, 應有部分各1/4 。
原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330-4 、330-5 、330-6 、330 -7 及330-8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原為 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該公司於55年間將林 德官段330-4 、330-5 、330-6 、330-7 及330-8 地號土地 ,以1,125,704 元售予施鮘。
㈣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2105號 存證信函。
㈤附表一之內容為真正,又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333-5 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333 地號土地,同段330-6 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同段330 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曾就其他土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A 訴 訟、B 訴訟,訴請上訴人與沈振武沈振武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別經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另兩造間之返還代墊款事件之C 訴訟,亦經確定C 判決認定 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



對本案之下列爭點有無爭點效?若有,爭點效之範圍?㈡復 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同一性?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復 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茲分述如 下:
㈠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及其爭點效之範圍 :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 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 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 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 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 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 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 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 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 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 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確定B 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沈振武,並無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65頁),故該判決對非當事人之上訴人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以被上訴人為 一造當事人,確定A 判決之另一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沈振武 ,確定C 判決之另一造當事人為上訴人,此有確定A 、C 判 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1、90頁),又確定A 判決中,上訴人 與沈振武間係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僅屬形式之合併,依 上說明,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符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之要件。又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認被上訴人與復 華中學具有同一性,此亦為該二案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又 審諸確定A 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⑴「孫永慶柯幼岩等 係將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 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復華中學之預算缺額,堪 認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出資合夥之方式經營復華中學」、⑵



「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架構下 ,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 行校務,…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 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餘地」、⑶「復華中學雖為孫永 慶、柯幼岩等人合夥經營,惟係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 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 夥規定之餘地」「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 ,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 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⑷「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 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全體 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與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 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均相同,且係 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全體 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⑸「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 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 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⑹「足認被上訴人與私 立復華中學在組織上係屬實質同一」、⑺「又復華中學於48 年間購入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4089、4089-1、4095、4095 -1、4105、4117、4117-1、4117-2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該 校名下,嗣依教育部65年9 月13日函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二者財產係同一,再由被上訴人 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 書等,可知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有,二者財產實質上同一」等情;及確定C 判決之判決 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認知及承認復華中學與上訴人等簽 訂之租約,事實上即屬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與 上訴人簽訂租約,已徵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屬復華中學,被上 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質」、「復華中學與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質,應視二者間之組織及財產是否實 質上同一,此參諸教育部97年12月9 日以部授教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說明三益明。又關於 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組織方面,…(同上開⑷至⑹理由) ,復華中學於59二者在組織上確屬實質同一。關於復華中學 與被上訴人在財產方面,…(同上開⑺理由),二者之財產 實質上同一」,綜合研析認定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 性,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 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雖對確定 A 判決、確定C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以上訴 人所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確定A 判決、



確定C 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52 、第90至103 頁)。準此,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 一性之爭議,業經A 、C 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確定A 、C 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就該「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質同一性」爭點之判 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雖以:①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 第1348號、100 年度裁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已表示合夥與財 團法人不具有同一性之法律見解。②「私立學校規程」係違 反憲法第162 條之「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命令,前揭確定 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 民法之合夥規定,益見其不當及違法。③依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 同,難謂非主體之變更,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設立之依據、 時間、目的、性質迥不相同,其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且創 辦人員、創辦人數、董事會人數、名冊均不相同,毫無延續 性,形式上顯非同一當事人。④依司法行政部及法務部歷次 函示,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被上 訴人卻主張未列入捐助財產之土地清冊、財產目錄之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顯然與民法民法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1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等理由,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違法云云。 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固認合夥組織與法人團 體不具權利主體同一性,然其所舉判決事實乃一般合夥團體 與公司法人間是否具法人格同一性之情形,核與前案確定判 決及本件基礎事實係以復華中學為私立學校,屬於文教事業 之社會公益團體,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經登記為財團法人 ,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 分,無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又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 復華中學,嗣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架構沿革、人 事、學生及校產等組織、財產,實質上具有同一,乃認具同 一性,因而有所不同,且此一爭點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列為 攻防重點,充分辯論,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法院見解,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又 上訴人徒就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之形式上成立時間、依據或 董事會人數及創辦人數等不同,未審酌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所論述二者實質上之組織及財產同一,據以指摘二確定



判決認定違法,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核與本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 受拘束,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在私立學校制定前 ,我國既以「私立學校規程」作為監督私立學校之依據,且 其內容並難認有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並由大法官會議第13 1 號解釋尚援用「私立學校規程」作為解釋理由之一部分, 足見該法規命令難謂有違憲之情,上訴人亦未指出「私立學 校規程」之何規定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處,僅以「私立學校法 」已取代「私立學校規程」,辯稱「私立學校規程」違憲云 云,自無足採。另承上所述,復華中學當時雖具合夥性質之 非法人團體,惟係具有公益性之公益團體,則如私立學校規 程第15條至第20條及第25、26條規定,私立學校設有董事會 ,就有關校務計畫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物等事項行使其 職權,及其經營方式、損益分配、財產分析及結束方式等, 均應受教育事業公益性質之拘束,核與民法合夥規定經營、 損益分配、財產分析等(如第670 條、第671 條規定)大不 相同,故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 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私立學校規程」與民 法之合夥規定,係因性質不同而未構成法條競合適用情形, 並基於復華中學為文教事業之公益特性,優先適用「私立學 校規程」規定,未適用性質不合之民法合夥規定,自無所謂 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民法合夥規定之違法情形。 ⒋至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 產僅3 筆(即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0 00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 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係因當時上訴人等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始於6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學 校用地與上訴人等登記所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此 由59年至61年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 核轉之財團法人登記申請文件所核示:「請飭該校先行收購 已為該校建築校舍及闢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查該校 …過去因校地關係,迄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現該校地既經 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見本院 99重上更㈢卷第87至88頁)各節以觀,係屬信而有徵,堪認 可取。又依民法第60至62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於設立時雖應 將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於捐助章程中予以定之者,惟其立法 理由當係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及捐助財產,俾以完成財 團法人之目的,且其內部之組織及管理方法,須尊重捐助人 之意思,又登記一定之事項,係俾以對抗第三人;然尚無從



將此規定解釋為未於捐助章程中登記之財產,即必非財團法 人之財產。否則,尤以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既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爭執,於回復登記之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可否列入捐助財產,實繫於上訴人之意願,然法人設立登記 乙事自無可能待復華中學與上訴人之爭訟結束才予以辦理, 故無從以章程所定之捐助財產反推被上訴人財產總額為若干 ,且民法第60至62條規定,亦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具有實體同一性無關,故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就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 同一性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且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訴 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之間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 執陳詞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云云,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韋錦樹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成立時之捐 助財產內容,惟此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同一性,並 非具有必然關係;又韋錦樹目前已失智,且據其於另案證述 :其僅於58年間曾經一次代理柯幼岩參加董事會,其對校務 都沒有處理,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沒有印象等語,有診斷證 明書、病歷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 158 頁、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原審卷二第83頁),足見其 對復華中學之校務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或被上訴人之捐助 財產內容,應均不清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53年間之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第331 地號、333 地號、336 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 ,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買賣價金確係復華中學所支付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契約書、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計5 冊、收據4 紙為 證(見原審調卷影印之復華中學董事會購地明細表之影卷) 。上訴人雖爭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花涼之簽名有一處不一 致,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一致,已難採憑為真;又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上並非僅有陳花涼之簽名,尚有其他土地所有 人之簽名,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花涼簽名為偽,其他土地 所有人何須配合於其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尚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此乃地政機關所保留之公契,其上 有高雄市政府之用印,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不實,豈有可 能再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後續移轉事宜,故堪認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再佐以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其上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帳 簿相符。並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所購買之高 雄苓雅區林德官段331 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分四釐七毛五絲、 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分二釐五毛五絲、336 地號土地面積 為二釐七毛五絲,核與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 務所所函調之土地謄本相符(見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證物卷),而甲、分、釐、毫、絲,分別為計算 土地面積之單位,每一單位之間相差10倍,故高雄苓雅區林 德官段331 地號土地面積為0.2475甲、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 0.1255甲、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0.0275甲,每甲為9,699 平 方公尺,依此計算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331 地號土地面積為 2,40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3 地號土 地面積為1,217 平方公尺、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267 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為3,885 平方公尺(即331 號土地2,401 ㎡+3 33號土地1,217 ㎡+336號土地267 ㎡=3,885㎡),換算為1, 175 坪(3,885 ㎡×0.3025≒1,17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依照合約所載買賣價格為每坪300 元計算,買賣總 價金為352,500 元【1,175 坪×300 元=352,500 元】。次 查,於該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有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可稽。依第三條,殘餘價款應依下列日 期方法給付:㈠53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㈡54年2 月 末日支付總價款1/5 ;㈢54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㈣ 55年2 月末日將剩餘價款一次付清(見上開復華中學董事會 購地明細表之影卷第1 頁反面),而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所載53年5 月23日「校長經手付土地款」80,0 00元(同上影卷第78頁反面),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所載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乙節,係屬 相符。又復華中學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 2 學期總分類帳各記載:53年9 月21日「陳花涼二期地土款 」80,000元、54年3 月10日「陳老先生第三期地款」80,000 元、54年9 月21日「陳花涼第四期土地款」80,000元、55年 3 月4 日「陳花涼土地尾款」32,520元(同上影卷第24、51 、105 、134 頁),亦核與上開收據5 紙所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付款日期暨總額(復 華中學累計交付352,520 元,即80,000元×4+32,520元=352 ,520元)大致相符。堪認帳簿之記載應為真實以及被上訴人 主張53年間之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第331 、333 、336 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復華中學所支付,係屬信而有徵。則高雄 苓雅區林德官段333-5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同段333 地號土 地,而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即為高雄



苓雅區林德官段333-5 地號,自為復華中學所購買。 ⒉35年間之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33 0-1 至330-8 地號土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4 年3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5、115 、116 、176 至178 、18 3 至186 頁、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證物卷 )。故330-4 至330-8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30 地號土地應 可認定。又前揭330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給佃農施 鮘耕作,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達成協議,由施鮘 將其承租之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 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將同段330-4 、330-5 、330 -6、330-7 、330-8 地號土地(下稱330-4 至330-8 地號土 地)讓售予施鮘,復華中學即出資以施鮘名義購買上開土地 ,嗣再由施鮘登記予訴外人沈振武及上訴人柯俊明柯俊英柯俊秋名下,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 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增值稅繳納單、收據等文書之影本可 稽(見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 一第104 至130 頁)。又復華中學確實有出資購買上揭330 -4至330-8 地號土地,有①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 類簿第20頁記載53年6 月2 日支付台糖土地權利金110,000 元、53年6 月13日支付施鮘土地介紹費3,000 元、②55學年 第1 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5年11月3 日支付購買330-4 等五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1,125,704 元、③台糖公司收據等件之影本 在卷可憑(見99重上更㈢字第11號影卷第5 頁反面、101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 、62至71頁)。上訴人雖對帳簿之真正為爭執,然上揭帳簿 記載既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 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增值稅繳 納單、收據等件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且依照上揭資料 ,本件所有權變動僅與兩造有關,則土地若係上訴人或上訴 人之父柯幼岩出資向佃農施鮘購買,而與復華中學無關,上 訴人或柯幼岩殊無借用復華中學名義與佃農施鮘訂立買賣土 地契約之必要,施鮘亦無庸書立權利放棄書予復華中學,施 鮘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收據、繳稅文件又豈會在被上 訴人保管中,遑論上訴人對於如何出資取得土地均未能提出 證明,僅空言此為合夥財產之利益分配,自無足採。又帳簿 登載係連續性,縱因年代久遠保存未齊,或有疏漏記載印花 稅等細微款項或一時漏記上開書證所載之代收款項部分,亦 不違常情。而上訴人辯稱上開帳簿係事後偽造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開分類總帳有未記載印花稅等瑕 疵,疑為帳簿係屬事後偽造而登載不實云云,自無足採。綜 上各情,可見55年間高雄苓雅區林德官段330-4 至330-8 地 號土地確為復華中學所出資購買,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 地重劃前為同段330-6 地號土地,自係復華中學所購買。 ⒊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且辦理土地權利登 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 資格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 復華中學於53年至56年間出資購買,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 現登記在上訴人與沈振武名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再佐 以上訴人柯俊英係47年10月11日生,柯俊秋係43年12月25日 生,柯俊明係45年7 月18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24、25頁),則復華中學 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尚未成年,難認有購地之資力, 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購買 、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復華中學名 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合理 可信。
⒋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 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 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 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 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 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故復華中學雖為非法人團體, 然得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而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 上訴人辯稱復華中學無法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 可採。又借名登記之基本內容在於借用他人名義以及所登記 之財產,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借用名義登記土地之事實,上訴 人猶辯稱被上訴人無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倘認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則復華中學大可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捐助與被上訴人作為捐 助財產,惟系爭土地既不在捐助之列,且尚須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租,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復華中學所有,更非被上訴



人所有,而係合夥期間之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對柯幼岩 為利益分配,故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 未能敘明以及舉證所謂合夥之合夥人有幾人、如何出資、每 年如何決算以及每年復華中學之盈餘及如何分配利益之具體 內容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合夥利益分配而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實無可採。再者,關於租賃土地部分,係因當時 上訴人等拒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始於61年11月間與土地登記所 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關於 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沈振武間之法律爭執,自原 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交還土地事件起,爭涉長達十餘年 ,期間尚有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等多件訴 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判決可憑,且土地既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若不願返還,復華中學自無法捐助,被 上訴人若不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設立。基此, 自無從因上揭土地未獲捐贈為被上訴人之校產、未請求更名 過戶登記以及雙方先前訂有租賃契約乙情,反認有上訴人所 稱之合夥存在或合夥利益之分配情形存在。況據柯幼岩於另 案證稱:不知購地有無私人出資,都是孫(永慶)先生去做 (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難認係孫永慶柯幼岩與沈克琴 合夥時共同出資購買,事後再為利益分配。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能提出48、51及54年度之帳簿及68年 之教職員即訴外人胡毓英之人事資料為證,卻故意不提出69 、72及78年之帳簿,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約云 云,並提出66、67、73至75年度柯俊秋土地租賃之租金扣繳 憑單及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柯韋秀珍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卷二第7 、8 頁、113 至120 頁)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僅保存與借名校地之買賣事宜, 其餘如69、72、78年度之帳冊,因已逾保存期限,故未保存 (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核其主張尚無違常情,難認子虛 ,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保存此部分帳冊,即認兩造間確有 租約存在。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匯入其母柯韋秀珍存 摺帳戶12萬元,以支付上訴人及其母共4 人之租金,有上開 存摺明細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依上訴人提出 前開柯俊秋及其母柯韋秀珍之扣繳憑單,每年記載各收取土 地租金4 萬元,倘其等確有租金收入,且兩造間有租約存在 ,衡情,上訴人與其母柯韋秀珍共計4 人,理應有16萬元收 入,豈會僅匯入12萬元?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匯款至柯韋秀 珍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12萬元之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並為其有利之



認定。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2 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 係其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係66年至80年間以租金名目每年 給付現金12萬元之安家費,由柯韋秀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頁),審酌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此等費用確屬租金之 支付,則其所辯該款項係租金一節自難採憑。又上訴人另主 張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先前乃就系爭土地繳納市地重劃費 用、提出陳情、異議及受領應退還工程受益費之權利、義務 ,此有柯幼岩遺物中保留有台糖公司投標須知、78年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異議書, 繳納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回覆函文、簡 便行文表、上訴人受領退還工程受益費之具領補償費聯單、 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款書、稅捐稽徵處函,代收工程收 益費滯納案件繳款書及柯幼岩之記事本記載林德官段土地合 約、公證字號租期不定期,每坪6 元,土地地號、面積及公 告地價及租賃契約等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62 頁 ),惟因任何人本均得持有公開之投標須知,本無從以持有 台糖公司之投標須知,認定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 人提出前開異議書,乃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王明傑及文書組 長顏桂鳳書立,且異議書上之異議人沈振武沈鳳娜沈鳳 嫺所蓋之印章,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業據另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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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