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大安區金華 段一小段82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標售, 並公布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嗣由被上訴人得標 ,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容積為系爭契約交易 主要標的之一,核定容積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8,59 4 萬6,428 元,並通知伊應補徵營業稅4,429 萬7,321 元( 下稱系爭營業稅),伊暫以退稅抵繳方式處理,而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稅應包含在售 價內,且系爭營業稅係因被上訴人辦理容積移轉而衍生,當 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6 條並以例示方式,概括約定 除土地增值稅外之一切費用及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 遂於102 年9 月23日以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被上訴人卻於102 年10月30日函覆 拒絕,有違誠信原則;又如解為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 惟系爭營業稅之課徵,係被上訴人嗣後申請容積移轉,致遭 國稅局認定兼有容積買賣性質,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 預見之不可預料風險,屬客觀事實有所改變,並因被上訴人 一再稱本件僅涉及土地增值稅,並無營業稅,且被上訴人申
請容積移轉亦免徵土地增值稅,未來並享有高額租金及飯店 收入,依誠信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須伊負擔系爭 營業稅,顯失公平,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後段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伊代墊之系爭營業稅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 萬7,321 元,及自102 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上訴人,且兩造均未預見系爭營業 稅之課徵,無從達成系爭營業稅應由伊負擔之合意,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再者,稅賦 之負擔非屬客觀基礎事實變更,且伊得標金額為15億5,207 萬1,561 元,底價僅為12億餘元,縱系爭營業稅由上訴人負 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 萬7,3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 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並公布系爭投標須知,由被 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15 億5,207 萬1,561 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 2 月19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 證明,被上訴人現已辦畢容積移轉登記。
㈡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予他人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 務之性質,應課徵營業稅。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 年9 月3 日以財高國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依據系爭契 約第5 條、第7 條規定,容積移轉為兩造上開交易主要標的 之一,並核定容積銷售額為8 億8,594 萬6,428 元,應補徵 系爭營業稅4,429 萬7,321 元。後經上訴人以退稅抵繳方式 處理(見原審卷第16頁)。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另以102 年 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上訴人科處 罰鍰15,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以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惟被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30日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 號函覆拒絕,被上訴 人併請上訴人應就系爭營業稅之課徵尋求行政救濟(見原審 卷第18頁)。
㈣本件因被上訴人有申請容積移轉,國稅局基此乃補課系爭營 業稅,此並非兩造所預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一切費用,是否 包括雙方未預見之容積移轉所課徵之系爭營業稅?本件是否 屬於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先位請 求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後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一切費用,是否包括雙方未預見之容 積移轉所課徵之系爭營業稅?本件是否屬於因故未能如期完 成容積移轉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後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有無理 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 1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銷售營業人係營業稅 之繳納義務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 旨)。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以當事人在訂約當時有此 認識或意思,始有可能以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認當事人於 立約當時確有此真意,並以之納入當事人之意思為解釋;倘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內心中,無此意思者,即無從將當事人內 心中未曾存在之意思,解釋為當事人於立約時有此意並達成 該意思之合致,自不待言。
⒉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容積移轉權益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此取得之收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屬銷售勞務之 範疇,並對之課徵系爭營業稅乙節,此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2 年9 月3 日財高國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 函釋、新聞資料各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 10 2頁),則上訴人既係銷售移轉系爭土地容積權益之營業 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為此部分銷售勞務所生營業稅之 繳納義務人,是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並非代 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堪以認定。又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本可另行協議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是應視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有無另行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何造負擔,倘無約 定,自應回歸稅法之規定,由銷售營業人即上訴人負擔至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標售系爭土地時,因無法知悉得標者是 否辦理容積移轉,且未將容積移轉之價值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㈢款規定,及被上訴人 之電子信件內容(見原審卷第207 頁),亦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不含容積買賣性質,僅於被上訴人申 請容積移轉時,配合提供所需文件及表格用印等事宜,乃於 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載明「稅賦費用負擔如下」,且自該條 前段約定「一切費用」、「一切相關費用」中劃分出「土地 增值稅」,足見概括約定一切費用,除土地增值稅外,包含 可預見及未預見之「稅賦」負擔及一切費用,均由得標者之 被上訴人負擔,此亦可由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 ,及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足以認定上開約定真意,並非 無從就系爭營業稅預作分配,是被上訴人因辦理容積移轉所 衍生兩造未預見之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 段約定之一切費用,是否包含兩造未預見之系爭營業稅,自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12條明 定:「㈠…若得標人欲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 法令,申請將道路用地剩餘價值以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相 關申請作業由得標人或由得標人選定之第三人負責辦理…㈡ 得標人有申請容積移轉者,本公司將俟契約簽訂後,即配合 得標人提供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所需之文件及表格用印等事宜 。…」等所有權移轉及容積移轉相關事項,系爭契約第9 條 並約定,系爭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及依系爭契約 第5 條容積移轉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申請容 積移轉之需要,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乙方辦理容積移轉 相關事宜…」、第7 條違約處理㈢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因素,致本買賣之土地容積移轉未獲主管機關核定許可, 乙方得解除買賣契約」等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兩造並於100
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國泰銀 行)簽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第2 條約定: 為使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 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產權移轉得以履行,…,由乙方交 付買賣標的予受託人信託管理,以確保…待甲方辦理容積移 轉取得取可後,乙方配合買賣標的產權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 第三人等內容;上訴人其後再與國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辦理信託登記,於信託契約申請書載明:信託目的:為 「辦理容積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 1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上訴人於 原審援用財政部國稅局函覆內容,陳稱系爭契約已明示容積 移轉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5 、99頁),參 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為容積移轉,此當為上訴人所知悉,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 並非僅單純為土地買賣,上訴人除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外 ,於被上訴人申請容積移轉者,上訴人亦負有配合辦理容積 移轉相關事宜之義務,容積移轉兩造交易主要標的之一無誤 。故上訴人謂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申請容積移轉無關云 云,自非事實。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稅賦費用負擔如下:得標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容積移轉之一切費用,除土地增值稅由甲 方支付外,其餘一切相關費用(如印花稅、規費、契稅等) 及代書費概由乙方負擔。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 ,所增加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詞 ,並無記載「營業稅」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容積 移轉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 將「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明文限定於後段「因故未能如 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之情況,並無兼及同條前段規定,足 見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所規範之「一切費用」、「一切相關 費用」,應係指兩造於簽約當時所明確認知之土地增值稅、 印花稅、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並無包含上訴人所不 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再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簽 約當時,沒有核算到會包含營業稅,更無預料到會因營業稅 而涉訟;若已知道有課徵營業稅,一定會列在系爭契約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89、192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簽約當時未 知悉及評估系爭營業稅之課徵,乃未於系爭契約載明,如知 悉會課徵系爭營業稅,必然會載明,益徵兩造簽約時,係將 兩造認知合意之應納稅賦以列舉方式載明,並非以例示方式 或如費用以概括方式含括之,此亦可由第6 條後段係將稅賦 及費用區分,而非以「一切費用」代之足佐。故系爭契約第
6 條前段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範圍業已明確特定 ,其他未載明於契約之稅賦,當由兩造各自依法令規定負擔 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至明。復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 作成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該函文及本件起訴狀中 均自陳:國稅局補課營業稅並「非」雙方所預見,「致未於 系爭契約中予明定」乙情(見原審卷第17頁),益見上訴人 自承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之負擔,則兩造自無可能於簽 訂系爭契約當時就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之系爭營業稅負擔達 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故上訴人尚不得因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一切費用」,即自行解為當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係以例示方式,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容積移轉之一切 費用,包含因被上訴人辦理容積移轉時,未預見之系爭營業 稅,以一切費用含括達成合意,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 訴人之主張第6 條前段之一切費用之約定,已就容積移轉所 生之系爭營業稅負擔預作分配,由被上訴人負擔,顯逾兩造 訂約當時之真意範圍,自不足採。
⑶另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雖有將系爭投標須知納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又系爭投標須知雖於第12條 第1 項規定「本次投標標的為土地買賣,若得標人欲依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申請將道路用地剩餘價 值以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相關申請作業由得標人或由得標 人選定之第三人負責辦理。其因申辦土地所有權及容積之移 轉所需之一切費用,或若有需繳納代金者,除土地增值稅由 本公司(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概由『得標人』(即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惟系爭投 標須知上開規定係指適用於「得標人」申請容積移轉作業之 情況,且約明之「一切費用」應係指容積移轉之申辦費用, 尚難認有包含系爭營業稅之意。又兩造與訴外人國泰銀行成 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乃約定:本案買賣標的其他相關 稅捐及費用…之繳付,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方依買賣契約約定,各自負擔。足見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容積移轉所生之稅捐及費用,仍依 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負擔,並無另為其他特別約定。 而兩造當事人立約時,既未預見本件因涉及容積移轉將被課 徵系爭營業稅,尚無從解釋兩造合意第6 條前段之一切費用 之約定,已就容積移轉所生之系爭營業稅負擔預作分配,由 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前 段約定之一切費用,係包含稅賦,且屬例示規定,不論兩造 有無預見,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及系爭投標 須知第12條規定或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意旨,負擔
系爭營業稅云云,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可以轉嫁的租稅,經由後續之交易轉 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之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已自承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預期系爭營業稅之課徵,顯無從將其未預期課 徵之系爭營業稅,預先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系爭契約條款約明 「轉嫁」予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且關於營業稅之計徵,已自 77年起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明定「營 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由原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 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得 標系爭土地之價格理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難認上訴人於事 後尚得另行再向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故上訴人主張 其僅係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8 號解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得轉嫁由買受人負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稅費約 定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難信真實。至於上訴人 另引其他實務判決,核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且無從拘束本 院外,尚難遽予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容積權利移轉所 生之營業稅,實際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以退稅抵繳方式 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⑸基上,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約定 之記載,均無合意約明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使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當時未將容積移轉之價值作為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上訴人標售時及被上訴人投標時,均 未先計入內含容積買賣之營業稅,惟此乃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容積移轉應否課徵營業稅之認知不足或解釋不同而未預見系 爭營業稅之課徵,及預作容積移轉所生稅賦之歸屬約定。故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容積移轉權益予被上訴人,因而取得 對價,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應負擔 因容積移轉所生之系爭營業稅,且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替代被上訴人墊付,則上訴人主張 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返還代被上訴人墊付之 系爭營業稅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 自陳,核准容積移轉時間「超過」6 個月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4 款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 翌日起6 個月內申獲主管機關核定容積移轉之許可,則依系 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 (見本院卷第48、101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係
約定: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所「增加」不可 預知之稅賦及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縱 被上訴人未在簽約6 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容積移轉之許 可,惟系爭營業稅係因上訴人銷售容積移轉權益所產生,並 非因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所「增加」不可預知之稅 賦,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所規定所謂因而「增加」不可 預知稅賦之情形,自無第6 條後規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契 約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約定,乃在規範被上訴人進行容 積移轉時,兩造之權益及配合之事項,即被上訴人理應於6 個月內申獲主管機關核定容積移轉之許可,倘如未能6 個月 內取得核定之許可,則須延長辦理申辦手續之期間,若有辦 理土地權利信託之需,須先行繳系爭土地清價款予上訴人, 且除未獲准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 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兩造稅賦及費用負擔 係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容積移轉核可,應依系爭契約 第6 條後段約定,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之 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 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土地容積權益之買賣移轉,應予課 徵營業稅,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存在,此觀諸財政 部早於98年間作成相關函釋意旨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徵系爭 營業稅,僅係單純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且僅係因兩造未能 熟稔稅務法令,致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營業稅之負擔,故此 核非環境或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改由被上訴 人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自無可採。另容積移轉為系爭契約 之履行標的之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已如前述;上訴 人亦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容積移轉將遭稅捐機 關課徵營業稅,刻意隱匿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 見被上訴人未預見日後會遭課徵系爭營業稅,尚無可歸責之 情事。又被上訴人在申請容積移轉核可後,縱如上訴人所稱 可將移轉容積至其建築基地以增加樓地板面積,日後並可能 產生商業上之利益,惟此究屬被上訴人因經營業務而取得之
營業利潤,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單純 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啟動容積移轉才產生系爭營業 稅,此情非當事人所預見,而被上訴人日後得以因辦理移轉 容積,享有鉅額利益,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顯失公 平,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核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後段規 定,備位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429 萬7,3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 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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