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6號
KSHV,104,重上,116,201601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鍾國材
      鍾貴雄
      鍾富彥
      鍾貴材
      鍾富雄
      鍾榮材
上列當事人因與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劉國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91,01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81,6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