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武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地方選舉投 票之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里長候選人,伊並為當時之里長, 詎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於103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4日間 ,於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在 泗林里散發,致伊以36票之差落選,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 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度村里長選舉屏東縣泗林 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二審另依選罷法第 120 條(上訴人誤引舊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本 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對於可受公評的社會公 眾議題,提出政見以及質疑,並非所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不該當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縱 認伊所製作、散發選舉文宣有所不實,其目的僅在於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又伊之競選文宣上所提及之「濫林」這件事, 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高達2億元, 屬於泗林里全體里民之公共造產,出租給福榮育樂有限公司 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區,每年租金收入高達上百萬元,長期以 來均由泗林里的公共造產委員會所管理,租金收入亦由泗林 里里民所共享,且該租金收入主要是要用來從事泗林里的公 共事務,增加里民福利,租金收入及支出狀況必須召開里民 大會向里民報告,而上訴人擔任了12年之里長,對於濫林事 件的處理,以及租金收入與支出之運用是否合法,自是可受 公評的事項,故同樣身為里長候選人之伊對於濫林事件提出 質疑,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另上訴人
身為里長在知悉潮州鎮公所於98年間以潮鎮民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公告清理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具有 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上之土地及建物,申報清理期間自98年 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完成申 報的祭祀公業土地,政府機關即可依法標售),即應本於全 體里民的權益,或是召開里民大會,研究討論如何將濫林這 塊地申報為泗林里所有之土地,然其卻遲遲沒有動作,亦未 去辦理清理登記,任由申報期間經過後,濫林土地將會被政 府機關標售,損害泗林里之權益甚鉅,俟訴外人陳顯裕等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濫林這塊地是屬於渠等祖先祭祀公 業之土地,向潮州鎮公所申報時,上訴人才提出異議,並向 原審法院起訴,惟其所提之民事訴訟敗訴,並因此繳交了約 135萬之裁判費用,嗣復提起另一個民事訴訟,並再次繳交 135萬的訴訟費用,於訴訟中上訴人又擅自主張濫林屬於神 明會所有之說法,產生濫林究竟屬何人之爭執,均損害原本 即屬於泗林里之權益。上開上訴人對於濫林之清理申報及提 起兩次訴訟均未主動召開里民大會向里民說明就花費本里公 共造產鉅額公款提起兩次民事訴訟,伊身為候選人之一,對 上訴人處理濫林事件此等重大影響泗林里權益之公共事務製 作文宣,自係對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質疑,由選民檢驗是 否合理,且文宣上所載的內容均是事實,並非惡意抹黑上訴 人之黑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村里 長選舉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村里長選舉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 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卸任主任委員李新川與新任主 任委員即上訴人於91年8月辦理交接時,公共造產部分確 有624萬1,473元,又自91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19日止,
現金簿結餘部分僅餘260萬1,681元,有泗林里公共造產委 員會移交清冊、帳目平衡表暨現金簿影本可稽(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131 卷〕第22-101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文宣所指帳目乙事 ,並非無據。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8年6月25日以潮鎮民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 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 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以函 文清查該鎮符合者,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申報之期間自 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3年,而泗林里以《公 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00 0地號土地, 遭訴外人陳堅民、陳顯裕等人主張為祭祀公業,提出申報 ,上訴人代表《公號:福德祠》於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訴訟 ,經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予以駁回等情,有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臺灣屏東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 下稱他1706卷〕第9-11、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 有關上訴人之處置,要求上訴人向里民解釋交代,亦非無 由。
⒉復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 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 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 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 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 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 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 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 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 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 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 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 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 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宣, 係針對上訴人於擔任泗林里長期間之施政、老樹公共財及 公共造產之支出費用等事項,均與泗林里里民有關,屬可 受公評之議題與私德無涉,且被上訴人提出政見、質疑,
亦非全屬無據,已如上所述,應認係於民主政治下,對於 公眾議題,提出政見、質疑,尚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 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1年8 月1日接該委員會主委,迄101年12月19日長達約10年,而 該委員會10年來都有運作,當然會有支出,10年前後存款 自會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此言論屬真正惡意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文宣所述上訴人於91年8月交接 時有624萬1473元,於101年12月12日為260萬1681元,其 所述時間、存款均無誤,則此約十年內存款由624萬1473 元變成260萬1681元,是否合理,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由 選民判斷,尚難認此文宣屬真正惡意行為。況被上訴人製 作、散發上開文宣,僅係在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但投票權人並未因為這些文宣使得自己的投票意志受到壓 縮,充其量只是因為接受資項資訊而改變支持的對象,然 而投票權人所為之投票行為仍屬依法有效之行為,自無可 能發生使投票行為產生不正確的結果。故上訴人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 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其所稱之強暴、脅迫為例示規定,故該款所稱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類似強暴、脅迫之能影響他人之行動自由或意志自由者 而言,例如恐嚇其他候選人不能發傳單或從事其他競選活動 ,設置路障妨害其他候選人宣傳車出入,或恐嚇有投票權人 不能投某某人等,而被上訴人製作、散發上開文宣之行為並 不會妨害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 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自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相當,故 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本屆泗林里 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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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出賣了泗林里?敬告泗林里的鄉親父母兄弟們:李正順│
│早在 98 年就出賣了泗林里民《濫林這件事情》該登記而未│
│登記,其結果是政府收回拍賣。98 年鎮公所依朝鎮民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通知里長趕快去清理登記,為何都不去 │
│登記?居心何在?卻拱手讓陳家去登記!之後才到法院提告│
│陳家,結果訴訟敗訴,造成公款損失數百萬!這麼嚴重的過│
│失!為何沒讓里民知道?李正順早就該向里民道歉下台!還│
│敢大言不慚的說捍衛家園《濫林》,李正順欠泗林人一個公│
│道!當 12 年了該是換人作的時候了」、「李振武參選泗林│
│里長聲明:..調閱本里公共造產移交清冊及帳冊,進而發│
│現巧立名目支出(如政治獻金)..」、「本人李振武在此│
│嚴正聲明,我完全沒有惡意抹黑李正順,本人所有文宣內容│
│要不是鎮公所或縣政府公告之公文,就是李正順在里民大會│
│的說明,或公共造產委員會監事主席林順茂、會計陳雪娥公│
│佈之帳冊相關資料及李正順競選里長所散發的海報傳單,」│
│、「揭開真相戳破謊言,根據 101 年里民大會後公開公共 │
│造產帳簿,得知民國 91 年 7 月,前任里長李新川移交金 │
│額為 624 萬 1,473.5 元,經過李正順擔任里長 10 年後,│
│在 101 年 12 月餘額為 260萬1,681.5 元,但李正順 103 │
│年 11 月的海報竟然有 522 萬 8,449 元,經過把海報放大│
│後發現有兩筆是土銀同一個帳戶,土銀 6 筆定存中有 4 筆│
│共 180 萬在 10 月 8 日到期,有沒有續存不知道?而土銀│
│活存剩 57 萬多,土銀活存加定存到底剩多少要出來講清楚│
│!海報這 522 萬中八大押金占多少?水廠占多少?扣除後 │
│真正的餘額剩多少?請里長出來講清楚!請提供同一個日期│
│在所有開戶銀行申請的存款餘額證明書!」、「5 問李正順│
│里長:1. 公共造產名下的濫林, 98 年鎮公所通知趕快登 │
│記( 3 年期間),為何不去登記?有苦衷嗎?2. 朝林宮廟│
│埕地(明崙 372 地號),縣政府通知(屏府地籍字第 1010│
│0000000 號)趕快登記( 1 年期間)為何不去登記?有隱 │
│情嗎?3.公共造產帳目,里民有知的權利,10 幾年來為何 │
│不敢公佈?4.民國 103 年 11 月 16 日於泗林里長參選人 │
│李振武競選總部成立時,潮州鎮長洪明江當眾報告,自102 │
│年起第三公墓納骨塔回饋金每年 30 萬回饋給泗林里,你有│
│公告給里民知道嗎?錢用到哪裡去了?5. 朝林宮大廟整修 │
│前,兩側各有一株供奉神明用的含笑花,整修後不見了,移│
│到哪裡去了?」、「請李正順不要顛倒是非模糊焦點..1.│
│我問為什麼在 98 年收到公所通知後不去登記,在 101 年 │
│里民大會中,李正順說 3 年不去登記公所也沒有辦法動這 │
│土地..現在選舉到了,卻把責任推給縣政府和鎮公所,並│
│揚言要追究鎮公所的行政疏失..2. 如果我李振武當選里 │
│長..會馬上召開里民大會向所有里民宣布..,向耆老請│
│益,和全體里民討論,造成將近數百萬訴訟費用損失,你要│
│負賠償責任!3. 有關朝林宮廟埕,縣政府公文中特別強調 │
│要通知泗林里辦公處辦理清理,你竟然回答說應由泗林里農│
│事小組提出登記申請,然後就眼睜睜的看著廟埕即將被拍賣│
│,這樣對嗎?4. 公共造產帳簿的公佈..,只給 40 分鐘 │
│看10年的帳!5. 102年納骨塔回饋金..購置監視系統的金│
│額是 10 萬元,為什麼你的海報說 20 萬,請出來講清楚?│
│..,7. 里長做越久,造產的錢剩越少..,8. 公共造產│
│帳簿中,..,只有你們兄弟住院有慰問金?里民住院都沒│
│有!9.99年11月政治獻金3萬元,這3萬是獻給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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