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19號
KSHV,104,選上,1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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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阿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林榮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仲仁
訴訟代理人 呂建億
      曾智暐
      賴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 三地門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當日開票後,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該次選舉有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㈠於103 年 10月17日前後某日(抽籤決定號次前約10日)晚上7 時許, 與縣議員候選人歸曉惠之夫汪永秀,至屏東縣三地門鄉○○ 村○○巷00○0 號賴啟寬住處拜票,在離開之際,上訴人交 付賴啟寬新台幣(下同)1,000 元向其買票,請求在鄉長選 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㈡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偕同 余美月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路0 段00巷0 號拜票 ,推由余美月交付杜新花11,000元,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 ,向杜新花及其家族成員共11人買票,請求在鄉長選舉中投 票支持上訴人。㈢於103 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屏東縣 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4 賴戴瑞妹住處拜票,交付賴 戴瑞妹2,000 元,以向其夫之兄賴啟明林月善夫婦買票, 請求在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賴戴瑞妹於翌(22) 日上午某時,在同巷77號之5 前,將賄款轉交賴啟明,並囑 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求為命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7屆鄉 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許阿桃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賴啟寬乃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阿如 艾競選連任之執行長,而阿如艾長期與伊立場相對立,賴啟 寬供稱伊有向其賄選之行為,顯有偏頗之虞,且測謊之結果



,亦不得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依賴啟寬之供述 ,即認伊確有向其賄選之行為。又杜新花在刑案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且杜新月亦自陳係於選後 受警察唆使始至調查站提出檢舉,則本案是否警察聯合與伊 利益關係對立之選民或其他候選人樁腳共同領取檢舉獎金, 已有疑義。又余美月在刑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11,000元予杜 新花之事實。縱認余美月確有交付杜新花11,000元,惟依杜 新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證,該11,000元並非賄選之款項, 自不能遽指伊有與余美月共同向杜新花賄選之行為。另伊並 未交付賴戴瑞妹2,000 元向賴啟明夫婦買票,該2,000 元乃 賴戴瑞妹給付賴啟明夫婦之工資,業據賴戴瑞妹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證稱明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 縣三地門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另二名候選人為為登 記第1 號之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Cemelesai Ljaljegan )及登記第3 號之潘勝富,當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 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上訴 人當選,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對賴啟寬為賄選之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對杜新花及其家族成員共11人為賄選之行為? ㈢上訴人有無透過賴戴瑞妹賴啟明林月善為賄選之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對賴啟寬為賄選之行為?
⒈經查,賴啟寬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許阿 桃及歸曉惠的先生汪永秀在103 年10月間即候選人抽選號 次之前10日之晚上來我家,許阿桃與我原即熟識,她帶汪 永秀來我家說歸曉惠要參選議員,介紹完後,許阿桃說『 我這次的選舉就麻煩你幫忙一下』同時跟我握手,手中握 有一張1000元紙鈔,我將這1000元收下,之後汪永秀也跟 我握手並拜託這次選舉支持歸曉惠,手中也是有一張1000 元紙鈔,我也將這1000元收下...」等語,並以證人身 分作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 260 號卷㈠第390 至392 頁),復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 中供稱:大約於候選人抽籤前10日(正確日期不記得了) 晚上19時許,許阿桃汪永秀等2 人,來我家客廳找我拜



票支持,在走之前,許阿桃假借跟我握手時,手中握著 1000元拿給我,並叫我在投開票日時將票投給鄉長候選人 許阿桃。」(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並 再次於104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03年10月中 旬某日晚上7時許,許阿桃汪永秀一同到我家來,後來 許阿桃起身跟我握手,她手掌中握有1000元,接著汪永秀 也起身跟我握手,他手掌中也握有1000元交給我,所以當 天我收到2000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60號卷㈡第14 9、150頁)賴啟寬復於104年4月29日在原審證稱:許阿桃汪永秀有於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前幾日共乘一輛轎車 至伊之住處向伊拉票,要離開時,許阿桃有跟伊握手並順 手給伊1000元,請伊繼續支持她等語(一審卷第62至62頁 ),查賴啟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 所為之供述,暨其在檢察官偵訊及在本件原審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始終一致,亦即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中 旬某日(17日前後)晚上7時許,至其家中,交付1,000元 向其賄選,請求其在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 雖辯稱:賴啟寬乃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阿如艾 競選連任之執行長,阿如艾長期與伊立場相對立,賴啟寬 供稱伊向其賄選,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賴啟寬係阿如艾 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固為賴啟寬所是認,但阿如艾畢竟並 非上訴人參選鄉長之競爭對手,賴啟寬殊無為此而甘冒刑 責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及理由。且賴啟寬證稱:其與上 訴人已認識20幾年,彼此熟識,交情不惡,並無怨隙等語 ,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首揭說明,本件既無賴啟寬栽贓誣 陷之事證,則上訴人徒以賴啟寬支持並協助與其立場對立 之阿如艾競選鄉民代表,即謂賴啟寬之證詞偏頗而不可信 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賴啟寬雖稱許許阿桃於候選人抽籤決定號 次日之前10日晚間7 點半至8 點至賴啟寬住處向其行賄, 惟該時間許阿桃正在住處與多名教友舉行家庭禮拜,此經 證人陳慶林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故許阿桃不可能同時間 再至賴啟寬處向賴啟寬行賄,汪永秀亦否認有與許阿桃至 賴啟寬住處行賄,且賴啟寬常參加許阿桃之對手藍國徵之 造勢活動,與藍國徵過從甚密,故賴啟寬之供述並不可信 等語(本院卷㈡第154、155頁)。惟查,綜合賴啟寬前開 所供述之許阿桃至其住處拜票之行賄之日期,並不能認其 已精確指出係何日,且如前所述,其迭次所供述許阿桃向 其行賄之重要情節均相同,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爭執 其與賴啟寬已認識20餘年,交情不壞,故賴啟寬實無誣陷



上訴人而甘冒設詞誣陷刑責之理,又上開原住民部落,人 口不多,其等互相間常互相熟識,縱賴啟寬曾參加藍國徵 之造勢活動,亦不能認其會甘冒刑責而誣陷上訴人,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對杜新花及其家族成員共11人為賄選之行為? ⒈經查,杜新花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10 3 年11月10日左右(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余美月夥同候選 人許阿桃2 人,直接到我家拜票,且叫我寫出家裡可以投 票人員,我就寫出家中成員11個人名字給余美月,之後余 美月就拿1 萬1000元現金給我。余美月帶同候選人許阿桃 來家裡拜訪我,許阿桃要我支持把票投給她,她說完之後 余美月拿1 萬1 仟元給我,所以我想人數11個人拿1 萬1 仟元給我,1 個人應該是1 仟元。許阿桃有看見余美月拿 1萬1仟元給我,我有告知其他10人投票給許阿桃,但上 述人員沒有收取賄選金額,全部都在我這裡,因為我不敢 發放。」(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㈠第5 、6 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103.11.1 0 下午,許阿桃余美月一起到我家,她們原本就在我家 等我,我回到家後,她們就要我支持她們,她們一起問我 家有幾票,我說有11票,余美月許阿桃要離開時,余美 月就拿11000 元給我。但後來整個選舉結束後,她們都沒 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東西,而且要買的東西他們都有準備, 所以我才想說這11000 元是要買票的錢。我家超過11個人 可以投票,但有的人在外地工作,實際可以投票的人有11 個人。我收下後迄今都不敢花掉,我也沒有分給我家人, 我家人都不知道我有收到賄款的錢。但我有拜託家人要投 票給許阿桃。」(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㈠第37頁 )。又於104 年1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我 一回到家,他們二人就在我家了,許阿桃問我家中有幾個 人,我說我們戶籍內共有二戶,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的共11 個人,但事實上設籍在此的超過11個人。……一開始我不 知道他們為何要拿錢給我,我想會不會是要買檳榔的錢, 因為我平常會跟他們一起拜票,但後來他們也沒有叫我去 買檳榔,所以我才覺得他們給我的錢怪怪的,這些錢我沒 有再轉交給我的家人。那11個人是我公公潘義雄、我婆婆 馬清(青)秀、我先生潘順財、我、我兒子潘志恆(恒) 、我女兒潘妮、我(先生的)二哥潘文良、二哥的小孩潘 偉宗(中)、潘偉人(倫)、我(先生的)大哥的小孩潘 玉皇潘櫻澤雅。」(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卷19頁 )。復於104年2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接受余美



月之11000元時,許阿桃當時確實在場。當時許阿桃她們 給我錢的時候,我因為害怕,錢都原封不動的放在家中, 後來選舉過後,我跟家族中有當警察的人聊天,她們跟我 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我趕快處理。」(見103年度選偵 字第150號卷第48、49頁)。復於104年6月8日在本件原審 證稱:被告曾與余美月到我家(我先生父母家)拜票,我 與余美月及被告都認識,余美月問我家裡面有幾個人可以 投票,我就把名字一個一個寫下來,總共有11個人,另外 8個人因為都住在外面,我不能確定是否會回來投票,所 以就沒有寫出來。余美月和被告沒有把紙帶走。1萬1千元 現金是余美月拿給我的。余美月是在他們離開的時候交給 我的,當時被告走在前面,正要打開客廳的門走出,被告 應該沒有看到。我和我家族的成員原本就是支持被告,被 告也知道,所以沒有再多說請投票支持她的話。因為我不 能確定這1萬1千元是要買票的,或是要請我買飲料、糖 果、餅乾及檳榔使用,所以一直放在我身上,沒有轉交給 其他人。因為我有幫被告助選,我們在掃街拜票時可能需 要這些東西,我自己掏過腰包買過東西,所以我認為這1 萬1千元是要補還的,這1萬1千元我有動用去買東西,但 沒有去買檳榔那些候選舉用的東西等語(一審卷第184、 185頁)。
余美月於103 年12月4 日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鄉 長選舉伊支持許阿桃,但沒有和許阿桃一起至杜新花家拜 票,伊不知道杜新花為何會稱伊給杜新花1 萬1 千元,伊 與杜新花無仇恨,杜新花沒有必要陷害伊等語(見103 年 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㈠第134 至138 頁)。復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認識杜新花但不是很熟,沒有跟許阿桃 一起向杜新花票拜,伊沒有幫許阿桃送錢給人,伊曾受許 阿桃許多幫忙,所以伊有請姊姊投票給許阿桃等語(見10 3 年度選他字卷第260 號卷㈠第177 、178 頁)。 ⒊查,杜新花所舉其潘義雄馬青秀、潘順財潘志恒、潘 妮、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玉皇潘櫻澤雅及其本 人共11人,確實均設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且均為 本件三地門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50號 卷第57至81頁),余美月亦設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 ○○000○○○○○○000號卷㈠第155頁所附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二人係同村之居民,且依余美月所述,其 與杜新花認識,杜新花與其並無仇恨及糾紛,亦無對其為



陷害之必要。杜新花對於余美月如何於103年11月10日前 後,偕同上訴人前往其公公潘義雄家中拜票,如何要求其 寫下家族成員可投票者之名單,並交付其現金11,000元等 情,敘述綦詳,而余美月則單純否認其事,杜新花又在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 ,二者相較,自以杜新花之供述較為可信。至於杜新花既 於警詢中供稱上訴人有看到余美月交付其11,000元,又於 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應該沒有看到」云云, 似有出入,惟此係其就上訴人有無目睹余美月交付其11,0 00元所為之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其上開供述之可信性。上 訴人以杜新花前後供述有矛盾,且余美月否認其事,即質 疑余美月交付杜新花11,000元之事實,尚無可採。又余美 月交付杜新花之11,000元顯屬投票行賄之款項,否則余美 月即無先要求杜新花書寫可投票者名單之理,上訴人既與 余美月相偕至杜新花公公潘義雄家中拜票,即無不知杜新 花書寫可投票者名單及余美月交付11,000元賄款予杜新花 之理,其與余美月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杜新花賄選一節,亦堪信為實在 。至其餘杜新花家族成員10人,未據杜新花轉交賄款,則 尚無構成對其等賄選可言。
⒋上訴人雖辯稱:杜新花於104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因 心生畏懼,收受賄款後,未花用,卻於104年9月10日刑事 庭訊問時稱收受賄款後有花用,而非原封不動放置,又杜 新花於104年6月8日在原審證述其家族成員支持上訴人, 卻於104年9月10日刑事一審訊問時稱知悉其表妹夫支持上 訴人競選對手藍國徵,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表妹夫林德 如與藍國徵關係密切,故杜新花藍國徵人馬或樁腳之機 率即高,且係其表妹即林德如之妻陪同杜新花前去調查站 檢舉,故杜新花檢舉上訴人賄選,實有可能受他人教唆而 尚難僅憑杜新花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賄選行為等語 (本院卷㈡第11至16頁),經查,杜新花於104年2月6日 供述「1萬1千元賄款沒有花,一直放著」,而於104年9月 10日供稱「錢放在那邊,但臨時沒有錢,當然會從那邊拿 ,但都會再補上,1萬1是一直放著,不會少」等語,(本 院卷㈡第12、13頁)。按其前後二次供述相距甚久,在此 期間其於臨時需用錢時從中取用,嗣後補上,是其顯因該 1萬1千元總數不變,主觀上乃認該收受之1萬1千元仍存在 ,尚難以其前後供述有上開不同,而認其供述收受賄款之 情為不可採,又依其所述「其表妹丈夫支持藍國徵,那是 表妹丈夫那邊之事」(本院卷㈡第14頁),可見其所述其



家族支持許阿桃,此所稱「家族」並不包含表妹丈夫方面 ,應屬合理,故此二供述,並不矛盾。又,依吾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即使親如父子、夫妻、兄弟間,所支持之候選 人不同亦非少有,故尚難以杜新花之表妹夫與藍國徵關係 密切即認杜新花於選舉時係支持藍國徵,從而會誣陷上訴 人。又縱杜新花係由其表妹陪同至調查站檢舉,亦不能認 其係受藍國徵教唆而為不實之舉發,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馬文雄所述,馬文雄並沒有叫杜新 花去檢舉上訴人賄選,馬文雄只在選前宣導不要拿錢,拿 錢會被抓,馬文雄係因杜新花選後被叫去測謊後跟馬文雄 講上訴人有向其賄選,才知道有所謂賄選之事,可見杜新 花供述馬文雄叫她去檢舉亦不正確,故杜新花供詞諸多不 實等語。惟查,依證人馬文雄所述,杜新花因賄選之事被 偵辦人員帶走測謊回來後有向馬文雄承認她有拿錢,此亦 可佐證前述杜新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有收受賄款之 情為真,至於杜新花於檢舉前是否曾與證人馬文雄討論過 ,僅係促成其願意出面檢舉之動機而已,尚難以杜新花此 部分供述與馬文雄之證述不合,即認杜新花所述上訴人對 其賄選一事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透過賴戴瑞妹賴啟明林月善為賄選之行為? ⒈賴戴瑞妹於103年12月4 日警訊中供稱:「我於103年11月 22日08時許,在我大哥家外面拿2000元(每票1000元)給 我大哥賴啟明,並囑咐我大哥賴啟明於投開票日將票投給 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許阿桃。行賄買票款項2000元是資? )我自己的。為了還許阿桃人情,所以我自己自願出2000 元替許阿桃買票支持。」(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 ㈡第112 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那2000元 是我從許阿桃那邊拿來的,當時我向她拿2000元的時候, 她知道我是要拿給我大哥賴啟明許阿桃沒有問什麼,我 拿錢給我大哥時,我有跟他說要將票投給許阿桃。投票前 一個星期五,就是103.11.21 晚上,許阿桃剛好來我家拜 票,我就跟她說我要拿2000元給我大哥,我跟許阿桃說: 『我的不用,因為我欠妳人情,但我大哥要2000元』,許 阿桃就拿給我2000元。……(為何是2000元,不是1000元 ?)因為我大哥、大嫂各一票,每票一千元。」。並以證 人身分作證,而為相同之供述(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㈡第117 至119 頁)。惟於104 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 訊時又改稱:「我真的沒有收錢。……(為何你大伯說有 收到你給的錢?)那是工錢。」(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



0 號卷㈡第144 頁)。
賴啟明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本屆(103 )年 公職人員選舉,有候選人或其樁腳向我行賄買票,是我弟 妹賴戴瑞妹於103 年11月22日08時許,在我家外面拿2000 元給我。……我收到2000元(每票1000元)時,他有講不 過我沒聽清楚,不過我早就知道這是許阿桃跟我買票的錢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㈡第95頁)。並於當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賴戴瑞妹有拿2000元 給我,賴戴瑞妹在投票前一週的某日早上將錢拿給我,當 時沒有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隔天我們在外面聊天時, 她就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所以我才想到昨天她給我的 錢應該是許阿桃給的。」(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60號卷㈡ 第85、86頁)。賴啟明之妻林月善於104年2月6日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賴戴瑞妹的先生賴啟泉雇請 賴啟明工作,原則上工錢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發,如果有 急用,可以先與老闆預支。原則上賴戴瑞妹都會將工錢交 給我,有時也會交給賴啟明,但如果是工錢,都會跟著整 個工程的單據一起給我們,我們也可以知道確實做了幾天 工,可以領得多少錢,錢有沒有錯。」(見103年度選偵 字第150號卷第53頁)。
賴戴瑞妹於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到場證稱:「賴啟明是我先 生賴啟泉的大哥。賴啟明的太太是林月善。我有於103年 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賴啟明家外面,交付給他2千元現 金,交付2千元現金給賴啟明時,有請他及他太太在鄉長 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我交給賴啟明的2千元現金是我自 己的錢。我交給賴啟明的2千元,是他的工錢,與選舉根 本無關。至於我當時會跟他講在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 ,是剛好他問我鄉長選舉投給誰比較好。」(見一審卷第 65頁)。
賴戴瑞妹供稱其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賴啟明2,00 0 元一節,與賴啟明之供述相符,自堪信為實在。至於該 2,000 元究係工資或上訴人透過其轉交之賄選款項,則賴 戴瑞妹前後供述互異,出入甚大,稽之若係工資,賴啟明 豈有不知之理?賴戴瑞妹又豈有毫無來由卻供稱係上訴人 透過其轉交之賄選款項之理?且此交付方式,亦與林月善 所證其等彼此間向來交付工資之方式不同,顯然應以賴戴 瑞妹所供係上訴人透過其轉交之賄選款項,較為可信。且 由賴戴瑞妹事後企圖迴護上訴人觀之,上開上訴人透過其 轉交賄選款項之說詞,並非栽贓誣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向賴啟明賄選一節,亦堪信為實在。至林月善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業據賴啟明轉交賄款,則亦無構成對其賄 選可言。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黃招妹之證詞可見黃招妹係經由藍國 徵之助理帶去檢舉有一位鄭貴花在選前一天拿1200元給黃招 妹,叫黃招妹投票給許阿桃,而當時黃招妹係在酒醉之狀態 下,其供述並不實在,可見本件係由藍國徵所設計,上開證 人之證言均與黃招妹之證詞一樣,均不可信等語。惟查,依 證人黃招妹所述,其確實有於與訴外人林春美聊天時表示有 收到鄭貴花交給其之賄款,林春美聽聞後乃向藍國徵講述此 事,嗣後由藍國徵之助理及員警帶黃招妹去警察局作筆錄, 當時黃招妹有供述鄭貴花有給其1200元,請其投票給許阿桃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基此,可見藍國徵方面係在黃招 妹有對外吐露鄭貴花交付1200元賄款之情形下,而非在毫無 跡證之情形下帶黃招妹向警方檢舉鄭貴花交付賄款之情事。 況黃招妹檢舉鄭貴花交付賄款一事,與上述上訴人是否對證 人賴啟寬、杜新花賴戴瑞妹行賄之情節有異,尚難以黃招 妹之證言即推翻上述有關上訴人對賴啟寬等三人行賄之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 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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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