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8號
KSHV,104,聲,138,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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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沈雪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47495號,命伊應返還其占有之訴外人臺灣汎生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計200 張(下稱系爭股票)。然伊非確定判決第4 項所示應返還系 爭股票之債務人;且系爭股票是相對人於89年4 月13日向伊 借款,提供擔保,相對人尚未全數清償借款,伊對系爭股票 行使留置權,且是於訴外人林詠婕於判決確定後交付其占有 ,是其留置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或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者,如認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亦得 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原審法院駁回其 訴,為此提起上訴。又伊自96、97年至今無薪資所得,且因 長期進行組織犯罪之刑事訴訟,致窘於生活、缺乏信用,縱 認其非貧民而為中產階級,然因確實難以個人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原審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8號、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以為釋明。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可 稽(原審審訴卷第15頁)。依上說明,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嗣 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准其聲請。而依其所稱無 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由,即令為真,該等事由均存在於訴訟 繫屬原審之前,應認其未就原審繳納裁判費後,因情事變更 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節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為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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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