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8號
KSHV,104,抗,38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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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蔡明秀
      謝同進
      林世宏即林世賢
      張林雪紅
      張正昌
      張艾英
      張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3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2年8 月26日與相對人 蔡明秀謝同進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 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合意如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訴訟,則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本件有關委 任第三人張天良(即相對人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英、張 艾芊之被繼承人)投標系爭建物因生爭執,而由抗告人另對 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1512號),係源自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應依前揭雙 方合意管轄之約定,由原法院管轄。乃原裁定將本件確認委 任投標不存在事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其因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 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卷㈠第17頁 )命抗告人向第三人孫渭真給付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 經孫渭真聲請台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見 同上卷第5 頁)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



遂同意由第三人張天良領回原先所提供之擔保金210 萬元, 並要求張天良孫渭真為清償。詎張天良未經抗告人同意, 擅自以領回之擔保金至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投標,並以 抗告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執行事件之甲標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而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對於張天良擅自以抗告人名 義進行投標均知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標以抗告人為拍定人之拍賣程 序無效等語,此經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7日在原法院陳述明 確(見同上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張 天良擅自以其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投標,與蔡明秀、謝 同進、林世宏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並獲得不當利益,則 本件訴訟標的係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拍賣程序是否有效為爭執,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況其 兩造當事人亦非同一,是抗告人以本件訴訟係源自系爭買賣 契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應為 管轄法院云云,即無足採。而上開投標行為既係在台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為台南 ,台南地院自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高雄地院就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而移送台南地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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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