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27號
KSHV,104,建上易,27,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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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寶燕
被上訴人  王清風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5日簽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承攬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加蓋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0 工作天。伊自97年5 月25日簽 約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80 萬 元,詎被上訴人僅施作60工作天,只完成澆置混凝土部分, 並拒絕伊檢視工作進度,堅稱需待進貨並收取尾款63萬元後 ,始願繼續施工,嗣於97年8 月初停工,系爭承攬契約即告 終止。依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僅能領取20萬元,溢領 之16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以估價單 載明施工項目、報酬金額、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迄97年8 月前,伊依約陸續完成1 、2 、3 樓之混凝土澆置及粉光之 工項,始依估價單約定,累計受領承攬報酬180 萬元,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解除,上訴 人亦無解除契約之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返還已領取之款項,縱契約嗣因系爭工程停工而終止,亦不 影響伊依約領取報酬之權利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 贅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5日簽立估價單,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43萬 元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0工作天。 ㈡上訴人自97年5月25日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已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累計為180萬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嗣於97年8 月間停工。系爭工程所在之房 屋現已經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報酬金額是否低於180 萬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 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僅能領取報酬 133 萬2,000 元,被上訴人溢領48萬8,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相關建材及付款方式均已載明 於估價單內(原審卷第7 至8 頁),依該估價單記載之付款 方式顯示,上訴人累計給付被上訴人之180 萬元報酬,係依 序於訂約日(97年5 月25日)給付10萬元,開工日(97年6 月12日)給付50萬元,1 樓澆置完成時(97年6 月30日)給 付40萬元,2 樓澆置完成時(97年7 月5 日)給付40萬元及 3 樓澆置完成時(97年7 月25日)給付40萬元,有估價單及 被上訴人簽收記錄為憑(原審卷第12頁),衡情上訴人應係 於被上訴人完成至該約定工項時始依約定分期給付該部分報 酬,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依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進度按期請領報 酬,較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上 開已領取報酬之工項而有溢領情事,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 價值,但並未繳交鑑定費,經原審考量上訴人係經原法院裁 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情,協調兩造以國庫墊付50% 鑑定費用,



餘由兩造共同墊付之方式進行鑑定,亦無所獲,致未能以鑑 定方式調查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完成之範圍,此部分不 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嗣經原審會同兩造 勘驗系爭工程現場,互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開工前之房 屋照片(原審卷第28、29頁)及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 項目及進度(原審卷第7 、8 頁),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 除已依約完成拆除之工項外,並已完成、未完成如附表所示 之工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 至 172 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主體 結構部分,僅餘門、窗、磁磚、地板、衛浴設備、流理台、 扶手、管線等建材、裝修工項部分尚未完成,衡情,建造成 本通常以主體結構佔較大比例,則上訴人已經給付180 萬元 ,約相當於系爭工程總報酬金額243 萬元之74% (計算式: 180 萬÷243 萬×100% =74% ),依此比例勾稽原審勘驗系 爭工程現場之結果,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比例低於 此74% ,況依前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按工程進展分 期給付,倘若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該部分工項,衡情上訴人 亦無給付報酬之理。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溢領報酬之情事,故僅憑估價單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工程契約請領已完成工項之報酬,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於停工後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同地區 之其他不動產,及別家建商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估價全部 完工所須工程款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33至34頁 ),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報酬之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不動產交易行情是否合理,關涉因素甚多,舉凡地段 、坪數、建物建造年限、交易時機及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 不一而足,故僅依系爭房屋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如何。而上訴人所提之未 完成工項之估價單則為手寫私文書,既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 作,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溢領報酬 之證據。
㈣至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嗣於97年8 月間停工,固為兩造所不 爭,惟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系 爭工程於97年8 月間停工後,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進場 施工,嗣上訴人並已出售該房屋,而無法施工,堪認系爭工 程契約已經終止。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乃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97年7 月25日前)所受領之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工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依前述,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項,所得領取之報酬 低於180 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報酬,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之 工項所得領取之報酬少於其已領取之180 萬元,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報酬,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4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㈠一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 、3 已完成。
編號2 有做白鐵門一座,上面箱子還沒裝,現場沒看到馬 達,無鐵門開關盒,無法開啟。白鐵小門還沒做, 現場有鋁門,據原告表示是原告裝設,落地門部分 有框,還沒有門板,外牆磁磚還沒貼,但已經打底 。
編號4 手拉白鐵捲門已施作,上方沒有蓋子,鋁門窗部分 只有設窗框,還沒有裝玻璃。
編號5 打除部分已經完成,四面牆尚未粉光,但有打底, 油漆、地板鋪大理石還沒有施作。
編號6 一樓天花板除舊樓梯缺口有混凝土澆置外,樓梯已 打除並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




編號7 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 框,但沒有門。
編號8 後面增建部分橫樑處打除不完全,也無施作跡象。 其餘牆壁打除部分已完成,磁磚還沒貼,流理台還 沒做,但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完成。
編號9 原有管線未抽除,還沒有新裝,有管但是未穿線, 有些管線還是舊的。
㈡二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 已完成。
編號2 女兒牆、粉光除延著樓梯上來轉角之2 面牆未粉光 ,但有打底外,其他部分粉光已施作,鋁門、鋁窗 的框都有裝設,還沒有裝門、窗。
編號3 增建部分的鋁窗有框,沒有窗。
編號4 打除、粉光已施作,油漆、地磚還沒有貼。 編號5 樓梯已打除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
編號6 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 框,但沒有門,有舊馬桶。浴廁頂板是拆除原有隔 板的現況。二樓原來天花板、橫樑未打除。
編號7 舊管線未抽,增建部分有預留管,但未穿線。㈢三樓部分:後面增建部分無女兒牆面,天花板是清水模,三樓 地板未打底。
編號1 已完成。
編號2、3 進度與一、二樓一樣。
編號4 有粉光,尚未油漆。
編號5 有管路,但未穿線。
㈣頂樓部分:編號1、2已完成,水管有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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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