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52號
KSHV,104,家上,52,201601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清仁 
      林曉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上訴人  江妹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吳藍中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吳藍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日發生車 禍身亡,伊基於吳藍中之繼承人身分,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等保險給付過程,發現吳藍中之戶籍資料登記其與被上訴 人於92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吳藍中之家屬親友均 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亦無人參加喜宴,吳藍中應未曾前往大 陸地區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復未與吳藍中同居共營婚 姻生活,顯見渠等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 應不成立,而被上訴人究否為吳藍中之配偶,關係伊繼承權 益,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系爭婚姻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同鄉友人乙○○之姐李雲霞介紹, 而與當時受僱於李雲霞前夫朱世孝吳藍中相識,吳藍中曾 至大陸2次與伊見面,伊亦曾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台3 次,其中1 次入境停留6 個月之久,於92年10月3 日離境後 ,吳藍中隨即於同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與伊會面團聚,伊與 吳藍中確有結婚真意及同居事實,未能來台同居,係僅因1 次面談未通過,即未再能獲准入境。警方雖於93年6 月8 日 註記伊行方不明,然此時日係在伊於同年月9 日入境之前, 該行方不明紀錄顯屬錯誤,據此不足以認定系爭婚姻不成立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吳藍中之法定繼承人。吳藍中曾與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停留期間至 同年7月9日止,因訪談面談未通過,於93年7月5日限期出境 ;嗣於同年9 月13日再以團聚案申請來台,經內政部不予許 可,迄今未再申請入境。
被上訴人除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名義來台外,之前曾於92年 4月15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停留約半年。
五、本件爭點:系爭婚姻是否成立?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系爭婚姻是否成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吳藍中之法定繼承人,因吳藍中發生車禍身亡,得請領 保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吳藍中之配偶,影響其等繼 承權益,爰以吳藍中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亦未同居共營 婚姻生活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是上訴人就系爭 婚姻成立與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婚姻業 已成立,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 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 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藍中於92年2 月14 日結婚之登記無效,系爭婚姻不成立,自應適用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之法規(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 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l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不具 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l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 同法第988 條第l 款所明定。再者,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 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非



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且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 ,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
查,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有除戶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 務所103 年7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3 月6 日( 92)南核字第01162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泰縣 公證處2002年2 月17日(2003)樟證內字第3 號公證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 、23至28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婚 姻依法推定成立,上訴人主張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欠缺結婚之 真意而婚姻不成立,應由其舉證證明之,若依其所舉事證足 以推翻該結婚登記所推定之婚姻成立事實者,非不得謂系爭 婚姻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吳藍中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亦無與被上 訴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系爭婚姻不成立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據證人甲○○即與吳藍中同居之胞弟證述:吳藍中平時打零 工為生,92年農曆過年期間,他打零工的朋友說要帶他去大 陸辦結婚,大概去了1 個禮拜,我是聽他說有錢拿又可以去 大陸玩,後來大約隔了1 年或半年左右很著急說要跟大陸人 士辦離婚,但是大陸那邊都沒有消息,他有跟我講過是幫人 家做人頭,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我沒有問,他去大陸結婚後 沒有帶配偶回家過,我完全沒見過被上訴人,我母親應該不 知道他去大陸結婚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 證人吳鍾桂英吳藍中母親亦證稱:吳藍中平時打臨工,工 作不穩定,平時與我同住,如果到外地工作才沒回家住,我 與吳藍中同住期間,完全不知道他去大陸再婚的事,他從未 提過有再婚,是他過世後,要處理後事,申請戶籍資料才知 道他再婚,有問過他同事,也不知道他再婚之事等情(原審 卷第126 至134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及吳鍾桂英吳藍中之至親家人,且吳藍中若未到外地打工,尚與胞弟及 母親同住,衡情渠等家族關係尚非淡薄,吳藍中若果有再婚 ,應非小事,況日後被上訴人若來台依親團聚同住,或會影 響吳藍中與家人同居處所之調整及顧慮家人觀感,理應告知 母親或與家人溝通,甚至於台灣舉辦婚宴,昭告親友,始符 常情,應無隱瞞家人之理。然系爭婚姻非但於被上訴人所謂 在大陸舉辦結婚儀式時,未有吳藍中之親人到場,甚至於被 上訴人來台期間,吳藍中亦未曾偕同被上訴人返回家中拜會 、介紹與母親及親友認識或交誼,凡此實有違於常情,啟人



疑竇。故吳藍中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真意或舉行結婚儀 式,系爭婚姻是否確實成立,即非無疑。
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乙○○即介紹吳藍中與被上訴 人認識結婚者供陳:吳藍中與被上訴人結婚有給聘金10萬元 ,我們都知道,因為係我陪同他們回大陸2 趟云云(原審卷 第133 頁),惟此部分陳述顯與吳藍中及被上訴人先後於93 年6 月9 日及同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來台時)分別接受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一致供稱結婚並無聘金之情(原 審卷第39、40、62頁),完全不符,是吳藍中是否確實有 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碰面,進而結婚之事實,已難遽信。再 者,乙○○復稱:被上訴人之前來台是與其同住,所以清楚 被上訴人的事,被上訴人來台未跟吳藍中同住,而與其同住 ,是因為來台後,才知道吳藍中的狀況也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曾來台2 次,移民署面談,表示沒有與吳藍中同住,不准 許,被上訴人就回大陸了,被上訴人回大陸後,也曾想過要 離婚,但不知道要如何聲請,拖了那麼多年,吳藍中過世, 被上訴人也是過了許久才知道此事,被上訴人回大陸後,曾 找過吳藍中,但都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22 、123 頁) 。而被上訴人原本定居大陸,其於92年2 月14日與吳藍中為 結婚登記後,於同年4 月15日入境台灣,迄同年10月3 日離 境,停留約半年後,再於93年6 月9 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 台灣,但因於同年7 月2 日未通過第2 次面談,而經內政部 限期於同年7 月5 出境,嗣於93年9 月13日申請來台團聚, 經內政部審查不予許可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8 月26日函暨被上訴人申請入境、面談資料、不予許可處 分書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3頁),又 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入境後,期間行方不明,經警方註 記多次查訪未遇,通報協尋迄至93年6 月25日始查獲紀錄,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2月7 日高市警林分 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 乙份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綜合前揭乙○○之陳述 、被上訴人入出境台灣之歷程、面談筆錄及行方不明之協尋 紀錄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來台期間應係與同鄉友人乙○ ○同住,並未與吳藍中返家同居,亦未與吳藍中家族認識互 動,始屢經轄區分局警員查訪未遇,嗣於接受移民官面談時 ,復就面試官所詢之顯而易答之具體生活事項,即:【面試 官問:昨天晚上有沒有一起吃飯?被上訴人答:昨天晚上 他包便當回家給我吃。吳藍中答:我們一起去自助餐廳吃飯 ,菜色是排骨、青菜、麻婆豆腐、荷包蛋、紫菜湯。家中 床單、被子、枕頭是何顏色?被上訴人答:床單是格子的、



灰色底被單、沒有枕頭。吳藍中答:沒床單、有草蓆、沒被 子、枕頭是灰色的。】等項時,回答之內容與吳藍中之答案 互不相符(原審卷第40、42頁),而遭令限期出境。之後 2 個餘月,再次申請來台團聚,未能獲准入境後,即與吳藍 中失聯,雙方互不往來,吳藍中既未出境與被上訴人團聚, 嗣吳藍中車禍身亡,被上訴人亦毫無所悉。故由被上訴人與 吳藍中間彼此互動連繫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既無結 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信為 真。
至於乙○○雖稱:吳藍中有到我家住過云云,惟其亦稱:那 時我、姐姐及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是 縱吳藍中曾至乙○○家中住宿,亦不足以認定吳藍中當時係 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援引吳藍中於92年1 月31日至 同年2 月9 日前往香港,及9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 澳門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33至34頁),至多僅能證明 吳藍中於上開期間出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吳藍中有與被 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另被上訴人 以:警方所為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之註記,始自93年6 月8 日 ,顯然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9 日才入境之事實不符,故 行方不明紀錄顯屬錯誤云云。惟該註記雖將行方不明發生日 期誤載為93年6 月8 日,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係於93年6 月25日始為警方尋獲,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行方不明之事實 ,且自93年6 月9 日算至尋獲日即同年月25日,將近17天, 期間非短。故被上訴人爭執警方註記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之紀 錄,顯然錯誤云云,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復以:上開移民官之面談內容過於簡略,至多僅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吳藍中前一晚並未共處及同住,無從徒憑該 次面談紀錄遽認被上訴人與吳藍中無結婚真意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入境後,迄93年7 月2 日進行上開第2 次面談止,已經來台將近4 週,在台期間,被上訴人倘若係 與吳藍中同居生活,當不致於對其等每日生活寢具配備之回 答與吳藍中所答迥異。故由其等於面談中多項供述內容不一 致,益證被上訴人於來台期間並無與吳藍中同居生活之事實 。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專責面試審查否、准大陸配偶入 境許可之主管機關,其承辦人員於面談過程中亦非僅制式擬 具相關問題詢問當事人,尚輔以臨場與面談當事人互動之察 言觀色,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為假藉結婚之名義入境。是前開 面談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資依憑。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為不足採。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吳藍中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



其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之事實,堪認該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系爭婚姻並不成立。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傳訊證人劉朝男證明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是假結婚,當 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上訴人訴請確認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之登記 結婚之系爭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