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清仁
林曉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上訴人 江妹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吳藍中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吳藍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日發生車 禍身亡,伊基於吳藍中之繼承人身分,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等保險給付過程,發現吳藍中之戶籍資料登記其與被上訴 人於92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吳藍中之家屬親友均 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亦無人參加喜宴,吳藍中應未曾前往大 陸地區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復未與吳藍中同居共營婚 姻生活,顯見渠等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 應不成立,而被上訴人究否為吳藍中之配偶,關係伊繼承權 益,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系爭婚姻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同鄉友人乙○○之姐李雲霞介紹, 而與當時受僱於李雲霞前夫朱世孝之吳藍中相識,吳藍中曾 至大陸2次與伊見面,伊亦曾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台3 次,其中1 次入境停留6 個月之久,於92年10月3 日離境後 ,吳藍中隨即於同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與伊會面團聚,伊與 吳藍中確有結婚真意及同居事實,未能來台同居,係僅因1 次面談未通過,即未再能獲准入境。警方雖於93年6 月8 日 註記伊行方不明,然此時日係在伊於同年月9 日入境之前, 該行方不明紀錄顯屬錯誤,據此不足以認定系爭婚姻不成立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吳藍中之法定繼承人。吳藍中曾與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停留期間至 同年7月9日止,因訪談面談未通過,於93年7月5日限期出境 ;嗣於同年9 月13日再以團聚案申請來台,經內政部不予許 可,迄今未再申請入境。
被上訴人除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名義來台外,之前曾於92年 4月15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停留約半年。
五、本件爭點:系爭婚姻是否成立?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系爭婚姻是否成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吳藍中之法定繼承人,因吳藍中發生車禍身亡,得請領 保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吳藍中之配偶,影響其等繼 承權益,爰以吳藍中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亦未同居共營 婚姻生活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是上訴人就系爭 婚姻成立與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婚姻業 已成立,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 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 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藍中於92年2 月14 日結婚之登記無效,系爭婚姻不成立,自應適用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之法規(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 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l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不具 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l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 同法第988 條第l 款所明定。再者,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 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非
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且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 ,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
查,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有除戶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 務所103 年7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3 月6 日( 92)南核字第01162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泰縣 公證處2002年2 月17日(2003)樟證內字第3 號公證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 、23至28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婚 姻依法推定成立,上訴人主張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欠缺結婚之 真意而婚姻不成立,應由其舉證證明之,若依其所舉事證足 以推翻該結婚登記所推定之婚姻成立事實者,非不得謂系爭 婚姻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吳藍中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亦無與被上 訴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系爭婚姻不成立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據證人甲○○即與吳藍中同居之胞弟證述:吳藍中平時打零 工為生,92年農曆過年期間,他打零工的朋友說要帶他去大 陸辦結婚,大概去了1 個禮拜,我是聽他說有錢拿又可以去 大陸玩,後來大約隔了1 年或半年左右很著急說要跟大陸人 士辦離婚,但是大陸那邊都沒有消息,他有跟我講過是幫人 家做人頭,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我沒有問,他去大陸結婚後 沒有帶配偶回家過,我完全沒見過被上訴人,我母親應該不 知道他去大陸結婚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 證人吳鍾桂英即吳藍中母親亦證稱:吳藍中平時打臨工,工 作不穩定,平時與我同住,如果到外地工作才沒回家住,我 與吳藍中同住期間,完全不知道他去大陸再婚的事,他從未 提過有再婚,是他過世後,要處理後事,申請戶籍資料才知 道他再婚,有問過他同事,也不知道他再婚之事等情(原審 卷第126 至134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及吳鍾桂英乃 吳藍中之至親家人,且吳藍中若未到外地打工,尚與胞弟及 母親同住,衡情渠等家族關係尚非淡薄,吳藍中若果有再婚 ,應非小事,況日後被上訴人若來台依親團聚同住,或會影 響吳藍中與家人同居處所之調整及顧慮家人觀感,理應告知 母親或與家人溝通,甚至於台灣舉辦婚宴,昭告親友,始符 常情,應無隱瞞家人之理。然系爭婚姻非但於被上訴人所謂 在大陸舉辦結婚儀式時,未有吳藍中之親人到場,甚至於被 上訴人來台期間,吳藍中亦未曾偕同被上訴人返回家中拜會 、介紹與母親及親友認識或交誼,凡此實有違於常情,啟人
疑竇。故吳藍中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真意或舉行結婚儀 式,系爭婚姻是否確實成立,即非無疑。
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乙○○即介紹吳藍中與被上訴 人認識結婚者供陳:吳藍中與被上訴人結婚有給聘金10萬元 ,我們都知道,因為係我陪同他們回大陸2 趟云云(原審卷 第133 頁),惟此部分陳述顯與吳藍中及被上訴人先後於93 年6 月9 日及同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來台時)分別接受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一致供稱結婚並無聘金之情(原 審卷第39、40、62頁),完全不符,是吳藍中是否確實有 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碰面,進而結婚之事實,已難遽信。再 者,乙○○復稱:被上訴人之前來台是與其同住,所以清楚 被上訴人的事,被上訴人來台未跟吳藍中同住,而與其同住 ,是因為來台後,才知道吳藍中的狀況也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曾來台2 次,移民署面談,表示沒有與吳藍中同住,不准 許,被上訴人就回大陸了,被上訴人回大陸後,也曾想過要 離婚,但不知道要如何聲請,拖了那麼多年,吳藍中過世, 被上訴人也是過了許久才知道此事,被上訴人回大陸後,曾 找過吳藍中,但都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22 、123 頁) 。而被上訴人原本定居大陸,其於92年2 月14日與吳藍中為 結婚登記後,於同年4 月15日入境台灣,迄同年10月3 日離 境,停留約半年後,再於93年6 月9 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 台灣,但因於同年7 月2 日未通過第2 次面談,而經內政部 限期於同年7 月5 出境,嗣於93年9 月13日申請來台團聚, 經內政部審查不予許可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8 月26日函暨被上訴人申請入境、面談資料、不予許可處 分書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3頁),又 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入境後,期間行方不明,經警方註 記多次查訪未遇,通報協尋迄至93年6 月25日始查獲紀錄,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2月7 日高市警林分 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 乙份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綜合前揭乙○○之陳述 、被上訴人入出境台灣之歷程、面談筆錄及行方不明之協尋 紀錄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來台期間應係與同鄉友人乙○ ○同住,並未與吳藍中返家同居,亦未與吳藍中家族認識互 動,始屢經轄區分局警員查訪未遇,嗣於接受移民官面談時 ,復就面試官所詢之顯而易答之具體生活事項,即:【面試 官問:昨天晚上有沒有一起吃飯?被上訴人答:昨天晚上 他包便當回家給我吃。吳藍中答:我們一起去自助餐廳吃飯 ,菜色是排骨、青菜、麻婆豆腐、荷包蛋、紫菜湯。家中 床單、被子、枕頭是何顏色?被上訴人答:床單是格子的、
灰色底被單、沒有枕頭。吳藍中答:沒床單、有草蓆、沒被 子、枕頭是灰色的。】等項時,回答之內容與吳藍中之答案 互不相符(原審卷第40、42頁),而遭令限期出境。之後 2 個餘月,再次申請來台團聚,未能獲准入境後,即與吳藍 中失聯,雙方互不往來,吳藍中既未出境與被上訴人團聚, 嗣吳藍中車禍身亡,被上訴人亦毫無所悉。故由被上訴人與 吳藍中間彼此互動連繫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既無結 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信為 真。
至於乙○○雖稱:吳藍中有到我家住過云云,惟其亦稱:那 時我、姐姐及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是 縱吳藍中曾至乙○○家中住宿,亦不足以認定吳藍中當時係 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援引吳藍中於92年1 月31日至 同年2 月9 日前往香港,及9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 澳門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33至34頁),至多僅能證明 吳藍中於上開期間出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吳藍中有與被 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另被上訴人 以:警方所為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之註記,始自93年6 月8 日 ,顯然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9 日才入境之事實不符,故 行方不明紀錄顯屬錯誤云云。惟該註記雖將行方不明發生日 期誤載為93年6 月8 日,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係於93年6 月25日始為警方尋獲,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行方不明之事實 ,且自93年6 月9 日算至尋獲日即同年月25日,將近17天, 期間非短。故被上訴人爭執警方註記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之紀 錄,顯然錯誤云云,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復以:上開移民官之面談內容過於簡略,至多僅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吳藍中前一晚並未共處及同住,無從徒憑該 次面談紀錄遽認被上訴人與吳藍中無結婚真意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入境後,迄93年7 月2 日進行上開第2 次面談止,已經來台將近4 週,在台期間,被上訴人倘若係 與吳藍中同居生活,當不致於對其等每日生活寢具配備之回 答與吳藍中所答迥異。故由其等於面談中多項供述內容不一 致,益證被上訴人於來台期間並無與吳藍中同居生活之事實 。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專責面試審查否、准大陸配偶入 境許可之主管機關,其承辦人員於面談過程中亦非僅制式擬 具相關問題詢問當事人,尚輔以臨場與面談當事人互動之察 言觀色,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為假藉結婚之名義入境。是前開 面談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資依憑。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為不足採。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吳藍中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
其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之事實,堪認該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系爭婚姻並不成立。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傳訊證人劉朝男證明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是假結婚,當 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上訴人訴請確認吳藍中與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之登記 結婚之系爭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